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工业园永保路2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清敏,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任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顺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宏升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宏升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共计获得债权447953元,澳华公司已向宏升公司支付411928.9元,剩余36024.1元。二、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无法承兑,澳华公司未完成该笔金额,认定错误2021年2月9日支付111928.9元电子商承,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无法承兑,澳华公司未完成该笔金额,使用法律错误。1.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交付商业汇票的行为即为结算行为。澳华公司向宏升公司交付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的行为即为支付结算行为,支付货款义务消灭,宏升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合同收取款项的权利因收取票据的行为而转化为相应票据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针对票据到期未兑付,持票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已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宏升公司应当以票据追索权进行诉讼。3.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有明确的规定,宏升公司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提示付款,是否对澳华公司(背书人)享有追索权属于票据纠纷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未对票据进行审核,直接判决澳华公司支付货款。三、一审判决对于澳华公司极为不公根据一审判决,宏升公司既享有判决的111928.9元债权转让款权利,又享有111928.9元票据追索权。而澳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四、澳华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根据宏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并未约定债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宏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向澳华兴公司进行催要。根据民法典第511条(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澳华兴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宏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金隅集团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宏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澳华公司支付宏升公司147953元;2.判令澳华公司支付宏升公司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47953元为基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16日为14783.60元);3.判令金隅集团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澳华公司、金隅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升公司与天津日盛重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日盛重科)、沈阳德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德宇)于2019年12月12日完成债权清算,日盛重科、沈阳德宇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宏升公司的债务,并于同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其中,日盛重科将澳华公司拖欠其的维修及配件款等共计378290元转让给宏升公司,并于2020年4月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给了澳华公司。其中,沈阳德宇将澳华公司拖欠其的维修及配件款等共计69663元转让给宏升公司,并于2020年4月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给了澳华公司。后澳华公司先后向宏升公司还款300000元,2021年2月9日,澳华公司向宏升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11928.9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该票据到期后未承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天津日盛重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德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对澳华公司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宏升公司,澳华公司应按约定还款,涉案债权共计447953元,澳华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因澳华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宏升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11928.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故澳华公司未完成该笔金额的支付义务,因此澳华公司、金隅集团尚未支付金额为147953元,宏升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澳华公司,故澳华公司应给付宏升公司从2020年4月3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宏升公司要求金隅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澳华公司系独立法人,均以独立的财产及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对宏升公司要求金隅集团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7953元。二、被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795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澳华公司欠付货款数额认定问题;2.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澳华公司欠付货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澳华公司仍欠付货款金额为147953元。澳华公司主张于2021年2月9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宏升公司支付111928.9元,但是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一审法院认定澳华公司未完成该笔金额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只是宏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货款后,应将无法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法律形式退还澳华公司。澳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问题。宏升公司早已于2020年4月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澳华公司。澳华公司应当立即给付,现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澳华公司应自2020年4月3日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澳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上诉人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