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2民初611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兵。 第三人: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某园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已代偿支付的2023-1989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款共计1003074元及利息,利息以100307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LPR为计算标准,计算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其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同被告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已代偿的2023-1989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款项共计1003074元及利息;3、判令第三人某某园公司在收到投标保证金范围内同被告某甲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4、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园公司及案外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作出(2023)冀07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计6520元,由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原告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了(2023)冀07民终4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经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11月4日向桥东区人民法院履行了执行案款共计1003074元。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未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综上,原告作为连带给付责任人,已经承担了超过自身责任的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全额追偿,原判决未明确追偿依据,其请求权基础存疑。根据(2023)冀0702民初1989号原判决,原告应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认定原告享有全额追偿权。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原告直接主张全额追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在原案中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比例,无权就自身过错部分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2023)冀0702民初1989号原判决认定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亦对***构成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原告在原案中存在过错,且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无权就其自身过错部分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三、原告主张的一审诉讼费、执行费及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均不应由被告某甲公司全部承担。(2023)冀0702民初1989号原判决认定三被告对***构成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即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三被告应当共同对***未收到80万元保证金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起诉索要款项的案件受理费6520元、执行费12307.67元及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8.1至2024.10.18期间共184246.67元))应当由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平均负担,不应由被告某甲公司全部承担。四、原告主张代偿后产生的利息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2023)冀0702民初1989号原判决,原告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判决并未判令原告履行判决后可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也未判令原告履行判决后可向被告某甲公司索要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代偿后产生的利息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维护被告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某某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依据的(2023)冀0702民初1989号生效判决已经判定答辩人对案涉款项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进行追偿并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支付本案诉讼费,无事实依据、判决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2023)冀0702民初1989号的生效判决,答辩人未被列为责任主体,不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具有连带给付义务,更无需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行使追偿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支付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依据和法律依据,系对(2023)冀0702民初1989号判决书的曲解与滥用,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法律联系,答辩人与本案所涉及的投标保证金及代偿债务之间亦无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上的联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声称我司应在“投标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的共同还款责任,然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我司与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债务连带关系的约定或法律上的认定。根据(2023)冀0702民初1989号生效判决,争议焦点在于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的债务,答辩人既非合同的相对方,也未签署任何协议承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投标保证金已被某甲公司收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作为案外人,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追加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日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7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计6520元,由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某某集团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7民终4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10月18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向某某集团作出(2024)冀0702执149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履行下列义务:1、返还申请执行人***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4246.67元(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负担案件受理费6520元。3、负担本案执行费12307.67元。……2024年11月4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从某某集团账户扣划1003074.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3)冀07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4)冀0702执1497号执行通知书1份、2024年11月4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负有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某乙公司及某某集团对某甲公司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某某集团对外承担了全部给付责任,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追偿。 关于追偿份额,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全部债务的最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内部应各分担50%的责任,因原告已全额清偿,其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且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共同连带责任人某乙公司追偿,追偿份额50%。关于利息,原告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主张因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自其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某某园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030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3074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中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向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9.64元,依法减半收取693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顾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