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721民初7403号
申请人:某县向东加油站,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该加油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总经理,电话:。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县向东加油站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县向东加油站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8393.26元,申请人某县向东加油站提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保单编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县向东加油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8393.2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