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8民初1663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质保金996854.23元及利息(以996854.23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2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为17842597.55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款增加至19937084.54元,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工程现已竣工,并经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该工程符合消防安全救援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已到。截至目前,被告方未向我方支付质保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总价包干,承包价款为人民币17842597.55元。后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将工程款增加至19937084.54元。在第二部分协议条款中,当事人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防水为五年其余均为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质保金按分项质保责任约定期限结算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移交使用,于2022年1月8日已交工验收合格,质保金为996854.2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交工验收书》、《物业项目移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8日移交使用,于2022年1月8日已交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中质量保证金条款中质保期防水为五年其余均为二年的约定,质量保证期到2024年1月8日已结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质保金996854.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造成原告逾期利息受损,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被告应从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的2024年1月9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保金996854.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96854.23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8.54元,减半收取计6884.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84.27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