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西佘车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23民初19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拉特前旗西佘车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西佘车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被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提出反诉,原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申请追加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家口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2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到开庭时违约金已超10万元,现主张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止今日仍欠原告设备款63万元未付。根据《工业产品合同书》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应按货物总价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辩称:西佘公司与安瑞科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质上为承揽合同,包含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报验等多重内容的“交钥匙”项目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西佘公司仅负有按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安瑞科公司负责设备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报验、售后服务等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西佘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但安瑞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前期安装调试严重逾期,后期拒绝履行售后服务,均构成严重违约,给西佘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西佘公司不但不应向安瑞科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反而安瑞科公司应当向西佘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安瑞科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双方签订《工业产品合同书》第1条、第5条、第6条约定,全部设备由安瑞科公司负责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完成后交由西佘公司使用,即安瑞科公司负责全面发货、安装、调试、验收,并负责向当地安监技术等有关部门的报验工作,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移交西佘公司并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安装调试的时间为15日。另外,《工业产品合同书》第7条、第8条还就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二,根据《工业产品合同书》第1条、第2条约定,在安瑞科公司所售设备及提供服务范围内,西佘公司应付款项210万元,且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西佘公司在具备施工条件后支付安瑞科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安瑞科公司开始材料采购及设备生产,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西佘公司支付安瑞科公司合同总价款40%的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设备款,合同总金额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式运行之日起二十个月或设备运达现场因西佘公司原因未能调试之日起满十八个月。如遇特殊情况西佘公司无法安装调试设备,但设备到达现场已达50天,西佘公司扣除5%质保金及安装费后剩余设备款一次性付给安瑞科公司。西佘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9日付款2万元,2019年7月15日付款61万元,2019年9月18日付款84万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发货前付款至70%,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2019年9月25日,设备运达安装现场,但安瑞科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安装施工,导致设备安装、调试质量问题频发,工期严重超期。后在向当地安监技术等有关部门报验过程中,因设备问题及安装施工资料不全,导致相关部门验收工作迟迟不能完成,直接导致西佘公司开业时间延后。后经西佘公司多次催促,且多方协调,安瑞科公司才在2020年10月底完成检验验收工作,直至2020年11月西佘公司才将LNG设备投入试运行。但CNG设备刚进行调试即发生安全阀故障,安瑞科公司拒绝返工,导致该设备至今无法投入运营。而已经投入试运营的LNG设备因生产、安装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为“一泵带双枪”,实际安装为“一泵带一枪”)事故频发,且安瑞科公司拒绝履行返工更换设备义务,承诺的售后服务也拒绝履行,导致设备问题至今无法解决。第四,根据《工业产品合同书》第2条约定,合同总金额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式运行之日起二十个月或设备运达现场因西佘公司原因未能调试之日起满十八个月。安瑞科公司诉请的63万元货款,包括25%设备尾款52.5万元及5%质保金10.5万元。一方面,因安瑞科公司严重违约给西佘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超剩余尾款,西佘公司不应支付其尾款;另一方面,合同对于5%质保金的支付有着明确的约定,因安瑞科公司未按设计安装调试,且拒绝返工及售后服务,导致其所供LNG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故障频发,仍然在试运行,而CNG设备因安瑞科公司未调试至今未试运行,也就是说LNG及CNG设备均未最终调试合格正式运行,质保期尚未起算,更不存在支付质保金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工业产品合同书》约定,西佘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而安瑞科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约事实明确,且其违约行为已经给西佘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无权主张支付剩余设备款及质保金,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瑞科公司全部诉请。西佘公司就本案提起反诉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就涉案特种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经该研究院鉴定于2022年3月3日出具了内质鉴(2021)12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证明了安瑞科所生产安装的涉案特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达14项之多,也就是说安瑞科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无权向西佘公司主张剩余的合同价款。 反诉原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CNG设备延期安装调试经营损失50.4万元(2019年9月25日设备运抵现场,安装调试期15天至2019年10月9日,自2019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延期21个月,按照每月经营利润2.4万元计算,经营损失为2.4万元×21个月=50.4万元),并赔偿经营损失至CNG设备调试合格符合设计运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LNG设备延期安装调试经营损失62.5万元(2019年9月25日设备运抵现场,安装调试期15天至2019年10月9日,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调试验收,延期12.5个月,按照每月经营利润5万元计算,经营损失为5万×15.5个月=62.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未按设计生产、安装、调试设备修理、更换损失20万元。(暂定金额,具体以鉴定金额为准)。4.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售后服务,并自CNG、LNG、BOG设备修理、更换、调试验收符合《工业产品合同书》及设计标准正式运行后开始起算质保期限。5.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反诉人乌拉特前旗西佘车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西佘公司)与被反诉人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简称:安瑞科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合同书》及《天然气液压压缩机加气站技术协议》、《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西佘公司购买安瑞科公司CNG、LNG等设备,合同书约定全部设备由安瑞科公司负责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完成后交由西佘公司使用,即安瑞科公司负责全面发货、安装、调试、验收,并负责向当地安监技术等有关部门的报验工作,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移交西佘公司并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安装调试的时间为15日。(详见第1条、第5条、第6条)合同书约定在安瑞科公司所售设备及提供服务范围内,西佘公司共计支付费用210万元,且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西佘公司在具备施工条件后支付安瑞科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安瑞科公司开始材料采购及设备生产,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西佘公司支付安瑞科公司合同总价款40%的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设备款,合同总金额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式运行之日起二十个月或设备运达现场因西佘公司原因未能调试之日起满十八个月。如遇特殊情况西佘公司无法安装调试设备,但设备到达现场已达50天,西佘公司扣除5%质保金及安装费后剩余设备款一次性付给安瑞科公司。(详见第1条、第2条)另外,合同书还就设备运输、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5日,设备运达合同书约定安装现场,但安瑞科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安装施工,导致设备安装、调试质量问题频发,工期严重超期。后在向当地安监技术等有关部门报验过程中,因设备问题及安装施工资料不全,导致相关部门验收工作迟迟不能完成,直接导致西佘公司开业时间延后。后经西佘公司多次催促,且多方协调,安瑞科公司才在2020年10月底完成检验验收工作,直至2020年11月西佘公司才将LNG设备投入试运行。但CNG设备刚进行调试即发生安全阀故障,安瑞科公司拒绝返工,导致该设备至今无法投入运营。而已经投入试运营的LNG设备因生产、安装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为“一泵带双枪”,实际安装为“一泵带一枪”)事故频发,且安瑞科公司拒绝履行返工更换设备义务,承诺的售后服务也拒绝履行,导致设备问题至今无法解决。综上,西佘公司与安瑞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属于“交钥匙”性质的包含设备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报验等内容的综合性合同,西佘公司仅负有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且已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款支付义务,但安瑞科公司却迟延安装、调试、报验并交付设备,另外在设备事故频发的情况下,拒绝返工或更换,不但构成严重违约,而且给西佘公司安全经营留下巨大安全隐患,导致西佘公司经营严重受损,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西佘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不存在延期安装调试的情况。2.反诉原告自行委托了第三方公司对管道进行了改造,造成设计图纸的一泵带双机变更成了一泵带单机,与原告无关。3.原告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提供了设备,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且投入使用,未提出过异议。4.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每月经营利润无论是2.4万元还是5万元,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鉴定报告只是简单阐述了现象,并没有确定该现象产生的原因,因此反诉原告不能推定是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6.反诉被告一直履行售后维保义务,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没有履行质保义务不属实。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张家口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2019年7月23日上午09点49分,第三人收到原告发送的邮件,要求对本工程做施工报价,其内容中明确:“含告知,不含监检(如发生监检费用,签证)”下午8点23分,第三人向原告发微信询问图纸中电控图纸缺失问题,原告要求第三人进行估算报价。2.2019年9月21日,第三人收到原告寄出的安装合同并派人提前赶赴现场等待接货。3.2019年9月25日,第三人收到原告发出的加气站设备并进行了吊装安装就位,9月27日第三人收到原告的第一笔工程预付款,随后第三人开始与材料供货商签订合同、组织购买施工材料。4.2019年10月6日,管道材料到场,第三人办理完特种设备告知手续后随即展开施工,10月12日电控材料到场,10月14日完成电缆铺设(因无电控图纸,铺设路由为被告指定),10月19日完成管道施工。在此期间,被告代表***与河北晟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另外签署了施工增项合同,由被告技术负责人***指导晟泽公司完成增项施工(原设计为:2台潜液泵2根出液管道合并成1根,到2台加液机中间管沟处再行分成2条支路分别接到加液机;被告后改为:增加1根出液管道,使2台潜液泵2根出液管道与2台加液机形成1对1形式)。5.2019年10月20日,无损检测单位进场检测,10月27日完成。10月28日,第三人邀请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在被告见证下完成管道试压,被告站长***签字确认。6.2019年10月30日,第三人开始管道保温施工及电控接线施工,于11月7日完成。在此期间,被告于11月4日自行加注液氮、自行上电调试、验收。7.随后,第三人将本工程交付被告,撤场离开,等待被告向当地特检院报检。从10月6日管道材料到场,11月7日施工完毕,绝对施工工期为25天(不含无损检测时间)。8.2020年6月19日,第三人收到原告微信转发的《验收工程催告函》(被告于6月18日发送给原告的函件),第三人于6月26日将竣工资料邮寄给被告。9.综上,被告的民事反诉状中所描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有义务出具安装作业所需的所有相关资质资料,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复印件,参加项目技术交底图纸会审、办理安装告知手续、承担施工告知费,并接受甲方代表、监理、监检指导,协助业主办理项目后期验收的相关手续。竣工后给建设方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竣工报告4份(原件)”。其中监检指导即指:特检院指导。上述第一条中已明确第三人向原告报价中不含监检,因此不含报检工作。在第三人将被告验收完毕后的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进行报检,未联系第三人配合。(2)第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要求施工,电控电缆铺设路由、潜液泵后管道连接形式变更为被告自行设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2019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业产品合同书》,约定:1.甲方购买乙方CNG、LNG等以下设备,全部设备由乙方负责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完成后交由甲方使用,甲方在此范围内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被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向原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购买CNG液压压缩机站、LNG撬装加注站一套,总价168万元;BOG回收系统一套,总价5万元;运费2万元;安装费用35万元,合同总金额210万元。2.付款结算方式与质保期限:付款进度及交货时间:(1)合同签署后,合同生效,甲方在建设施工许可证办理下后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2)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40%向乙方支付合同发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发货时间不得超出10个工作日。(3)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5%向乙方支付设备款。合同总金额5%作为本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4)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无法安装调试设备,但设备到达现场已达50天,甲方扣除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本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安装费从总合同中减除不予支付将剩余设备款一次性给乙方。质保期限: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式运行之日起二十个月或设备运到甲方安装现场因甲方原因未能调试之日起已满十八个月。3.产品验收方式及验收标准:(2)产品验收标准:见技术协议。乙方供给甲方的设备必须满足甲方的设计使用要求,如达不到使用要求,乙方负责更换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5.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4)甲方在合同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的质量有问题时,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拿出意见,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及处理意见。6.设备的安装及调试、验收:乙方负责甲方所采购设备(包括60m3LNG立式缠绕储罐,6m3CNG储气瓶组)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乙方安装调试的时间为15日。8.违约责任:(4)甲方不按进度支付进度款的,乙方在督促付款的同时,有权停止发货或者停止后续订单执行,应依据甲方延期付款日期,每日给付乙方货物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10万元。原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9年5月9日,被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万元;2019年7月15日付款61万元;2019年9月18日付款84万元,总计已付货款147万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将案涉设备运至被告处。2019年11月7日,案涉LNG设备调试验收,结论为:LNG设备初步工作完成,所有设备以最终调试、验收、移交时间为准。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提出要求对CNG、LNG、BOG设备质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设计标准以及设备修理或更换达到设计标准的费用进行鉴定。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西佘石油LNG、CNG加气站LNG加注站设备:1.潜液泵铭牌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杭州新亚低温科技有限公司,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潜液泵生产厂家及品牌安瑞科低温潜液泵,与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不符。2.低温离心泵铭牌标注的型号为IBZ-15/250,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潜液泵型号为IBZ-12/220,与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不符。3.低温离心泵铭牌标注的流量为15m3/h,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最大流量为320L/min(换算为19.2m3/h),流量指标低于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4.低温离心泵铭牌标注的扬程为250m,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最大扬程为22Om(LNG),扬程指标高于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5.潜液泵池铭牌标注的设计温度为-196°C~50°C,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低温泵池设计温度为-196°C~+80°C,设计温度中最高温度指标低于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6.加气机铭牌标注的计量准确度为±1.0%,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加气机计量准确度为±0.5%,计量准确度指标低于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7.加气机铭牌标注的环境温度为-20°C~40°C,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加气机环境温度为-30°C~55°C,环境温度中最低温度和最高温指标低于天然气加气站技术协议约定。8.LNC加气机实际工作情况与LNG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设计不符。9.防雷、防静电接地采用螺栓与设备主体型钢圆孔处进行连接,螺栓表面锈蚀严重。不符合防雷、防静电设计说明第1条要求。10.在LNG储罐未卸液和卸液情况下,7号和8号加气机加气过程中存在多次加气意外中断的情况。11.卸液22.96t总共用时4小时40分钟。与其他LNG加气站卸液时间相比有所增加。经了解,同类型LNG加气站卸同样重量液体时一般用时3小时左右。(二)西佘石油LNG、CNG加气站CNG加注站设备:1.现场勘验表明CNG目前处于搁置状态,无法使用,与天然气液压压缩机加气站技术协议四安装和调试中第3条安装调试形式约定不符。2.接地方式采用螺栓将扁铁固定于CNG储气瓶组框架两端立板之上,框架两端立板表面有油漆涂层,螺栓表面锈蚀严重。不符合防雷、防静电设计说明第1条要求。3.现场测量放散管管口距离所在地面高度为4.35m,不符合GB50156-2012《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中8.3.8条中第2款要求。 (三)西佘石油LNG、CNG加气站BOG回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被告(反诉原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5000元。 2022年4月14日,内蒙古惠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退案函一份,对于CNG、LNG、BOG设备修理或更换达到设计标准的费用进行价格鉴定,由于该公司技术力量不足,难以承担本次鉴定工作,现将委托退回。后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兴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6月8日,内蒙古兴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兴鼎价评字【2023】第03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1.撬装、加液机、立式储罐、PLC控制系统进行检测调试保养等需费用为40000元,2.对管道设备进行打压、吹扫、清洗、阀门保养、试压检测等需费用为3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柒万元整。3.如采取以上措施后未能解决跳枪问题需设计方、供货方、施工方及乌拉特前旗西佘车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到现场拿出解决跳枪问题方案,我公司将根据解决跳枪方案再作出相应的价格评估。被告(反诉原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其出售的设备具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向被告(反诉原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交付的案涉CNG、LNG、BOG设备经鉴定,鉴定结论为:1.LNG设备存在九项与技术协议、设计不符;7号、8号加气机加气过程中存在多次加气意外中断;卸液时间与其他LNG加气站卸液时间相比有所增加。2.CNG设备目前处于搁置状态,无法使用,且存在两项与设计不符。3.BOG回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故原告(反诉被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本院认为,被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在实际接收原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后,未曾对原告交付的设备型号不符提出过异议,且对于LNG、BOG设备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反诉被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作为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应在扣除质量保证金105000元(210万元×5%)后给付原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剩余货款525000元。对于原告安瑞科能源装备公司要求被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构成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要求对案涉CNG、LNG、BOG设备修理或更换达到设计标准的费用进行鉴定,而内蒙古兴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对设备检测、调试、保养等费用作出的价格评估,对于更换设备价值及相关费用未能作出相应的价格评估。故对于内蒙古兴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要求赔偿未按设计生产、安装、调试设备修理、更换损失的请求,因本案中鉴定机构对于更换设备价值及相关费用未能作出相应的价格评估,被告(反诉原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可另行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西佘车辆服务管理公司要求按照月经营利润主张设备延期安装调试的经营损失以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售后服务,并自案涉设备修理、更换、调试验收符合《工业产品合同书》及设计标准正式运行后开始起算质保期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拉特前旗西佘车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货款5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拉特前旗西佘车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3970元,鉴定费135000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西佘车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3970元及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鉴定费10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81元,由反诉原告乌拉特前旗西佘车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