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8民初1726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向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据款1046913.87元及执行费12469.13元,以上合计1059383元;2.判令被告支付1059383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0万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最后背书给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2022年2月9日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遭拒付。2022年9月16日,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诉原告和被告票据追索权一案,万全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冀0708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向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3年6月2日代被告向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等费用共计1046913.87元,向万全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12469.13元,以上合计1059383元,原告取得追偿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承担原告已经实际清偿的票据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对于(2022)冀0708民初1075号案件的受理费、执行费,我司认为原告作为上述案件被告之一、被执行人之一,因其自身承担责任没有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向我司追索。 原告围绕其诉求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号码:210313988620820210202845288373、210313988620820210202845288366,两张票据的金额均为5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1日,承兑人均为被告。因原告欠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材料款,该汇票背书给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后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使用汇票付款遭拒,将原、被告起诉至万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2日原告向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合计1046913.87元,向万全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12469.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万全区人民法院(2022)冀0708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708执34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中国银行付款回单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2022)冀0708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履行连带给付案外人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票据款及利息合计1046913.87元,并承担执行费12469.13元,共支出1059383元,故有权对前手出票人即本案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向其追偿原告已经支付的总金额及利息,以及再追索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向河北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据款1046913.87元、执行费12469.13元,共计1059383元及利息(以1059383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59383元及利息(利息以105938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4.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34.46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