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1民初35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张家口某某集团)、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074285元(其中工程款1874285元、质保金20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074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2、请求被告王某对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城温泉酒店工程1号公寓B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费用含税金计10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工程实际承包人王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7年年底决算后,实欠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据了解,2017年年初,张家口某某集团承揽了涿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城温泉酒店工程,王某为实际承包人,后王某将某城温泉酒店1号公寓B区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00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张家口某某集团辩称,1、原告与张家口某某集团之间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告是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一方主张工程款。2、原告起诉数额中涉及的保证金,不应当由公司支付,公司未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应由实际取得的一方进行退还。案涉工程款部分经被告核算,已向原告支付9401882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且其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7日竣工交付,原告主张的起算节点没有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王某庭后辩称,原告***系经人介绍和我联系,我把相关工程给***做的。原告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数额也没有意见,工程中包含的水电项目,不是原告完成的,对于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工程款已基本付清,还剩余100万左右因原告没有开具税票,应该抵顶税票,所以这100万也不应该再给付了,故不存在还欠付原告工程款项的问题,且我是张家口某某集团指派到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款项也不应该由我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涿鹿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张家口某某集团(承包人)签订某城温泉酒店-1号公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号公寓建筑、装饰等全部图纸内容。张家口某某集团委托被告王某作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具体施工情况由王某负责。2017年3月,***经人介绍与王某联系,王某将某城温泉酒店-1号公寓B区工程交由***施工。***没有施工资质。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7日验收交付,工程价款为10500000元(含税金)。张家口某某集团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046515元。2019年2月12日,***做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身份证号:1325261*********)在某城所做的全部工程的人工费经本次付款叁拾万后全部结清,由我本人按工资表负责支付所有人员的剩余工资,我愿以我个人及家庭全部的资产(包括房屋)做担保,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剩余材料费由我与王某结算,与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再无任何关系。落款处由***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某城温泉酒店工程-1#公寓施工合同、支付明细、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系张家口某某集团委托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将某城温泉酒店-1号公寓B区工程给***进行施工,其作为受委托人在案涉施工工程中产生的行为对张家口某某集团公司产生效力,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张家口某某集团承担,因此***与张家口某某集团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与张家口某某集团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7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获得工程价款。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提交***签字按印的承诺书一份,证实原告已放弃对张家口某某集团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则主张该承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实际行动表示未放弃对张家口某某集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虽然***作出承诺,但王某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的行为,属于履行委托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张家口某某集团承担。且该承诺的内容上未有王某签字确认,该承诺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本案案涉工程款应由张家口某某集团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当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对于案涉工程款总价款为10500000元(含税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已给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数额为8605715元,剩余未给付工程款为1874285元。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则主张已给付工程款数额为9401882元。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主张的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22日已给付的三笔共计21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系***给王某刷了信用卡,王某又通过其他公司给***转过去的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三笔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2017年6月22日支付的人工费用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上面未显示有原告***本人或***认可的委托人的签字,原告主张该款项未给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2017年6月20日支付的住宿费2800元,原告不认可,主张票据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2017年8月1日支付的商砼款100000元及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500000元人工费,原告对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签字后,被告未实际支付。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两笔款项数额较大,对比被告提交其他支付明细,均有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但上述两笔款均未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已支付上述两笔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人工费855561元,原告认可800000元,对于其中的55561元用酒抵付主张未收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审批单上方标注,80万整,酒未领,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抵账用酒已实际交付,故原告未收到抵账酒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2017年4月-2017年11月支付的伙食费27325元及2017年9月20日支付的6499元,原告除8400元的票据外,其他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的签字,故其中一笔***签字的8000元的票据也应予认定。对于其他原告不认可的票据,被告未提交佐证予以证实,故该笔款项本院整体予以认定16400元。对于被告主张2017年代付的混凝土款1775215元,原告认可1757455元,被告提交的数据汇总表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作的凭证,上面未显示有原告***本人或***认可的委托人的签字,被告亦未提交其他佐证对给付数额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支付10622元电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被告已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形的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为9046515元,原告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为1453485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未对违约金的问题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有权获得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本案中双方并未对违约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故利息应以未给付工程款1453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该笔款项的性质实为工程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收款单位为其他公司,保证金未打入二被告账户,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含税工程价款1453485元及违约利息(以1453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4.76元,由原告***负担8234.72元,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8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