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1099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4月10日的货款210958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货款的80%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自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形成的各批次供货的次月起至2024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9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凯德置业商业中心”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于责任与义务、价款、付款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9585.9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90000元,2024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仍需支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辩称,原告主张的2109585.9元与事实不符,2017年6月27日原告收到抵房款124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本项目实际暂扣原告869585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数额中已经含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收到货款之后应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但至今原告已经收款但未开发票数额9245158元,已经构成违法犯罪,依据13%的税点计算,国家税款损失达1201870.54元,已经构成犯罪要件中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考虑合作关系至今并未向税务部门举报,否则原告不仅要补足税款、构成犯罪,还要承担巨额罚金。另合同约定“供方在商品混凝土浇筑完毕后30天后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原告至今没有履行,未进行书面技术交底,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该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公司声誉,甲方多次下函催告,希望原告尽快履行,对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延期误工损失、甲方今后给被告可能提起的任何诉求主张损失保留诉权,涉案项目因原告不能交付资料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为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保证工程不出现任何安全隐患,竣工验收完成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款项,符合行业惯例,对此被告曾向原告口头告知,原告在起诉之前也没有提出过书面请款申请,应视为对口头告知的认可,在双方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依据行业惯例和原告的默认行为应视为是对保证金主张的认同,应受法律保护,事后原告违背诚信诉至法院,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与被告工程合作累计供货数额2699793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2829758.5元,已经达到总供货款的85%,在疫情三年的情况下被告如此高额的付款率已经属行业内少有,可以说已经是仁至义尽、尽其所能,即使15%的口头质保金约定不能成立,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履行出具相应税票义务,要求依据合同提供商品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权提出“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履行先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在已付款达85%的情况下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综上,被告并未违约,更没有原告诉求中提到的逾期付款损失和律师费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某某集团作为(需方)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一、供应情况:工程名称为凯德置地商业中心4号楼,施工地点为纬三路,供应范围为供应砼强度等级分别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单价分别为300元/m3、315元/m3、330元/m3、345元/m3、360元/m3、380元/m3、400元/m3、420元/m3的混凝土,特殊技术要求:(1)细石(豆石)砼每立方加20元;抗渗砼每立方p6加20元、p8砼每立方加30元;冬施费每立方加50元;自密实砼每立方加30元;砂浆在同标号的混凝土价格基础上上调一个等级;送水每车400元;自卸每立方减20元。此价格含税、含泵送。二、现场管理:1、计划供应时间为2018年6月—2019年,需方具体每次需用混凝土的等级、数量、供应时间和相关要求等,应提前一天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供方按通知要求供应混凝土,数量按照到达现场的实际数量予以计量;2、供方将混凝土送达现场后,需方应设专人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验,并依据我市见证取样的规定留取试块和送检,施工现场作业时,供需双方均不得擅自加水;3、需方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及时签署《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予以确认。三、责任与义务:…5、供方要按时、按量供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需方要求的商品混凝土及技术资料,并为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书面技术交底;6、供方在商品混凝土浇筑完毕30天后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六、其它约定事项:1、遇不可抗力或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双方协商解决,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就单价重新商定;2、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量结80%;主体验收完成60天结清砼款;二次结构按每月商砼供应总量付到90%;剩余商砼款60天全部结清”。合同的第四款“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照前款额的2‰每日缴纳违约金”处有划掉痕迹,合同还约定了争议、其他约定、附则等事项。合同的需方处加盖有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供方处加盖有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供应了共计5363885元的混凝土,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共计支付3254300元的货款,某某集团主张顶房款1240000元应继续抵扣,某某公司主张顶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应另行支付1240000元的货款。2017年,某某集团凯德置地商业中心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富嘉园小区第3幢乙单元602号房抵给乙方,建筑面积137.97平方米,总价为124万元,甲方从乙方供给甲方商砼款中扣除124万元,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房产证交易手续,甲方也可以为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办理房屋(房产证)交易手续”。2017年6月27日,某某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凯德置地交来商砼款1240000元”。2024年3月,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完善施工资料的函》,载明“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由贵公司承建的“凯德置地”活力城项目及“城市花园”四期项目,由于应提供的商混资料严重滞后,导致目前:1、一期2#楼酒店迫于政府冬奥会需要2021年投入使用,但目前由于商混资料短缺,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贷款无法办理,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2、去年二期3#楼、三期4#楼已完工,但因短缺商混资料,验收工作一直无法进行,影响销售,且导致部分业主要求退房对我公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3、城市花园四期项目也由于资料不齐全,至今无法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影响销售。以上资料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工程后续的手续办理,并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贵单位提起重视,马上解决”。2024年5月,某某集团出具《关于尽快完善施工资料的函》,载明“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贵公司所辖“凯德置地”活力城项目及“城市花园”四期项目,应提供的商混资料严重滞后,导致目前:1、一期2#楼酒店迫于政府冬奥会需要2021年投入使用,但目前由于商混资料短缺,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贷款无法办理;2、二期3#楼、三期4#楼完工,但短缺商混资料,验收工作一直无法进行,影响销售;3、城市花园四期项目也由于资料不齐全,无法办理房产证,影响销售。贵单位在对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情况下,也须对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以上资料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及销售工作,也同时影响到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信誉,现将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尽快完善施工资料的函》转发贵单位,请贵公司提起重视,立即解决,以免产生更严重后果”。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庭审中,被告对《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删除表示认可,原告对第四条删除表示不认可,理由是双方对该部分没有盖章确认,同时表示基于该条约定的利息过高,所以仍然按照没有约定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税票开具,原告陈述公对公转账开具了发票,其他方式支付部分是否开具发票需要核实,但未向法庭提交核实结果。
以上事实,有《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顶房协议》、收据、《关于尽快完善施工资料的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各自作出的承诺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某集团供应混凝土,某某集团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对结算金额5363885元、已付款3254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点为顶房款1240000元是否应予以抵扣,对此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某某公司作为收款单位亦出具了收据,某某公司以并未实际履行主张不予抵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某某集团应支付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款为869585元(5363885元-已经支付的3254300元-抵房款1240000元)。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结合案涉货款形成及双方履约情况,本院以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4日为起算点、以同期LPR值年息3.45%为标准。关于某某集团抗辩的税票问题,涉及行政机关管理职权,可另行解决。关于某某集团抗辩的质保金问题,因合同中未约定,可另行解决。关于某某集团抗辩的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提交,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确实存在违约,可以另行处理。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亦非必要性支出,保函费1620元也非必要性支出,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695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9585元为基数、以年息3.45%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57.7元,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