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1100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4月10日的货款330859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1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四期)34#、36#高层楼”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于责任与义务、价款、付款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8591.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10000元,2024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仍需支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10日的货款3298591.5元(3308591.5元减去1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以货款的80%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自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形成的各批次供货的次月起至2024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1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
某某集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3298591.5元没有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数额中已经含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
在收到货款之后应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但至今原告已经收款但未开发票数额9245158元,已经构成违法犯罪,依据13%的税点计算,国家税款损失达1201870.54元,已经构成犯罪要件中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考虑合作关系至今并未向税务部门举报,否则原告不仅要补足税款、构成犯罪,还要承担巨额罚金。另合同约定“供方在商品混凝土浇筑完毕后30天后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原告至今没有履行,未进行书面技术交底,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该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公司声誉,甲方多次下函催告,希望原告尽快履行,对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延期误工损失、甲方今后给被告可能提起的任何诉求主张损失保留诉权,涉案项目因原告不能交付资料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为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保证工程不出现任何安全隐患,竣工验收完成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款项,符合行业惯例,对此被告曾向原告口头告知,原告在起诉之前也没有提出过书面请款申请,应视为对口头告知的认可,在双方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依据行业惯例和原告的默认行为应视为是对保证金主张的认同,应受法律保护,事后原告违背诚信诉至法院,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与被告工程合作累计供货数额2699793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2829758.5元,已经达到总供货款的85%,在疫情三年的情况下被告如此高额的付款率已经属行业内少有,可以说已经是仁至义尽、尽其所能,即使15%的口头质保金约定不能成立,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履行出具相应税票义务,要求依据合同提供商品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权提出“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履行先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在已付款达85%的情况下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综上,被告并未违约,更没有原告诉求中提到的逾期付款损失和律师费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某某集团作为(需方)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一、供应情况:工程名称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四期)34#、36#高层楼,施工地点为张家口桥东区七里山,供应范围为供应?强度等级分别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单价分别为300元/m3、315元/m3、330元/m3、345元/m3、360元/m3、380元/m3、400元/m3、420元/m3的混凝土,特殊技术要求:(1)抗渗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15元;自密石混凝土每立方增加40元;冬施费每立方增加50元;细石(豆石)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15元;砂浆在同等标号的混黏土价格基础上上调一个等级;送水每车400元;自卸每立方减20元。此价格含税、含泵送。二、现场管理:1、计划供应时间为2018年8月1日—2019年,需方具体每次需用混凝土的等级、数量、供应时间和相关要求等,应提前一天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供方按通知要求供应混凝土,数量按照到达现场的实际数量予以计量;2、供方将混凝土送达现场后,需方应设专人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验,并依据我市见证取样的规定留取试块和送检,施工现场作业时,供需双方均不得擅自加水;3、需方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及时签署《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予以确认。三、责任与义务:…5、供方要按时、按量供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需方要求的商品混凝土及技术资料,并为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书面技术交底;6、供方在商品混凝土浇筑完毕30天后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六、其它约定事项:1、遇不可抗力或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双方协商解决,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就单价重新商定;2、付款方式:(1)2018年10月30日前付已供应商?总量的80%,2018年11月30日前付已供商?总量的80%,2018年12月30日前付已供商?总量的85%,2019年4月起按每月付商?款80%,主体验收完成付到95%,剩余全部?款60天结清;(2)如果工程2019年9月30日无法开工施工方委托质检部门对完成量检测,检测合格30天内付清全部?款,二次结构按月商?供应总量付90%,剩余商?款60天全部结清”。合同的第四款“根据需方计划供应量,以单位工程为结算依据,供货前15日,付10%定金,供货后以双方签字的《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为结算凭证,采用结算方式为以人民币结算,不抵任何物品,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照前款额的2‰每日缴纳违约金”处有划掉痕迹。合同还约定了争议、其他约定、附则等事项。合同的需方处加盖有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供方处加盖有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供应了共计5439132.5元的混凝土。2020年5月19日,城市花园四期项目费用报销凭单载明“实体检测办公费扣款2万,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2024年3月21日,***签字确认“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壹万元正(10000元)”。从2018年10月-2024年3月,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共计支付2130541元的货款(包括2024年3月20日抵顶给某某公司城市花园住宅小区36-4-302房屋,面积130.23㎡,单价6700元/㎡,总价872541元)。2024年3月,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完善施工资料的函》,载明“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由贵公司承建的“凯德置地”活力城项目及“城市花园”四期项目,由于应提供的商混资料严重滞后,导致目前:1、一期2#楼酒店迫于政府冬奥会需要2021年投入使用,但目前由于商混资料短缺,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贷款无法办理,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2、去年二期3#楼、三期4#楼已完工,但因短缺商混资料,验收工作一直无法进行,影响销售,且导致部分业主要求退房对我公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3、城市花园四期项目也由于资料不齐全,至今无法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影响销售。以上资料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工程后续的手续办理,并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贵单位提起重视,马上解决”。2024年5月,某某集团出具《关于尽快完善施工资料的函》,载明“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贵公司所辖“凯德置地”活力城项目及“城市花园”四期项目,应提供的商混资料严重滞后,导致目前:1、一期2#楼酒店迫于政府冬奥会需要2021年投入使用,但目前由于商混资料短缺,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贷款无法办理;2、二期3#楼、三期4#楼完工,但短缺商混资料,验收工作一直无法进行,影响销售;3、城市花园四期项目也由于资料不齐全,无法办理房产证,影响销售。贵单位在对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情况下,也须对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以上资料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及销售工作,也同时影响到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信誉,现将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尽快完善施工资料的函》转发贵单位,请贵公司提起重视,立即解决,以免产生更严重后果”。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庭审中,被告对《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删除表示认可,原告对第四条删除表示不认可,理由是双方对该部分没有盖章确认,同时表示基于该条约定的利息过高,所以仍然按照没有约定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税票开具,原告陈述公对公转账开具了发票,其他方式支付部分是否开具发票需要核实,但未向法庭提交核实结果。
以上事实,有《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城市花园四期项目费用报销凭单、《关于尽快完善施工资料的函》、《抵账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各自作出的承诺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某集团供应混凝土,某某集团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欠付货款3298591.5元,某某集团亦认可,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集团支付货款32985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结合案涉货款形成及双方履约情况,本院以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4日为起算点、以同期LPR值年息3.45%为标准。关于某某集团抗辩的税票问题,涉及行政机关管理职权,可另行解决。关于某某集团抗辩的质保金问题,因合同中未约定,可另行解决。关于某某集团抗辩的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提交,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确实存在违约,可以另行处理。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0元,无证据证实,亦非必要性支出,保函费2562元也非必要性支出,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9859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98591.5元为基数、以年息3.45%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08元,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44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