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2155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海核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港路东北塘东段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无锡海核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核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海核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165107元;2.判令永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驾驶苏B8××××小型轿车途径长兴县锦绣路开元名都酒店门口时与***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保险。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责任。其本人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另外已经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5252.62元应返还给***。
海核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海核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金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护理费、误工费无相应证据,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自行协商协议书原件一份;***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原件一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修理费收据原件一份;户口本、生活补助手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件及失地转职工社保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工作证明原件一份。
***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护理费收据原件二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
海核公司未提交证据。
永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6日18时左右,***驾驶苏B8××××小型轿车在锦绣路开元名都酒店门口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州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事故经过及双方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因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入住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13天,于2019年3月29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172.62元,已由***支付。***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自行支付住院及出院后检查治疗费用共计5877元。2019年7月9日,***家属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伤病关系、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2019]临鉴字第151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胸12椎体骨折、尾椎骨折及多处挫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胸12椎体骨折经受伤治疗评定为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35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修理花费650元。
另查明,***驾驶的苏B8××××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海核公司,该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海核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
还查明,***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因土地被征用,已经参加了失地转职工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清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系海核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各损失应由海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永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金额,本院对***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049.62元。永安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的费用凭证,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7519.2元(60日×125.32元/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实际务工减少的收入损失证据,但原告系失地农民,收入来源非完全依靠农业收入主,应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0861.55元(135天×154.53元/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失地转职工农民,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电动车维修费65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9318.37元,由海核公司承担。其中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扣除鉴定费后,由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6068.37元(179318.37元-120650元-2600元),永安公司应承担金额合计为176718.37元。鉴定费2600元,由海核公司承担,因***自愿承担该鉴定费,并同意在其已经垫付的25252.62元中扣除,原告***对此亦同意。故鉴定费2600元及***垫付金额,由***、***自行结算,海核公司无需再赔付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海核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718.3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金额先于被告无锡海核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小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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