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12571号
原告:公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埭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1000337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千帆东路1166号御峰花园2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CQ1XP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公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2024年1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23)浙0382民初12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金额以191182.97元为限。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2482.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2482.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20-2021]***集团塑料管材供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各房地产公司、项目公司或代建项目由原告供货,并签订具体项目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第二款“每笔订单在乙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的四方验收),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日工作日支付乙方到货价100%的到货款项。”嗣后,原告、被告就乐清中心区项目全期(温州)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需要的塑料管材、给排水配件等货物。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经结算签署《合同结算协议》,确认案涉项目中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共计330619.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148136.49元,尚欠货款182482.97元。之后,原告就剩余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对182482.97元金额无异议,违约金不应该计算。因近期地产行业受政府“三条红线”等政策的影响,房价下行的压力增大,融资渠道受限,我司资金层面吃紧,剩余款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清偿,违约金不应该计算。二、违约金不应该上浮50%案涉合同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三、律师费用并无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请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方承担,且该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合理且必要性支出,原告该诉请该律师费用无合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20-2021]***集团塑料管材供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各房地产公司、项目公司或代建项目由原告供货,并签订具体项目采购合同;每笔订单在乙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的四方验收),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日工作日支付乙方到货价100%的到货款项。嗣后,原告、被告就乐清中心区项目全期(温州)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需要的塑料管材、给排水配件等货物。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2022年2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经结算,签署《合同结算协议》,《合同结算协议》载明:确认案涉项目中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共计款330619.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148136.49元,尚欠货款182482.97元。甲乙双方关于本合同截止至2021年12月26日的费用均已结清,本结算中未提及的任何该日期之前发生的费用,乙方后续不再申索。甲方盖上***辉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之后,原告就剩余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7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8日,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公元股份有限公司。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变更情况表、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合同结算协议、银行回单、发票、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公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2482.97元的事实,被告亦当庭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元,本院酌定5000元为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482.97元并利息损失(以182482.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不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上浮50%)计算的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2482.97元及利息损失(以182482.9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元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6元,合计3451元,由原告公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