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2839号
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10003372E。
法定代表人:卢震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祥,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亮,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祥,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马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迪公司给付永高公司货款100000元;2.启迪公司给付永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启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员工徐红珠通过邮箱(135XXXXXXXX@163.com)向原告员工赖振华的邮箱(137XXXXXXXX@139.com)发生投标邀请,邀请原告参与被告在湖北广水、来凤、枝江项目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投标工作,并将招标文件以电子附件形式发送。投标邀请中明确告知原告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开标时间为3月29日上午10点,开标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桑德集团1号楼6层电话会议室,投标保证金请务必于3月26日前汇出,并把汇款底单扫描发送至邮箱(135XXXXXXXX@163.com),作为电子附件形式发送的投标文件中也对投标保证金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经沟通确认后于2018年3月26日向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前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后经被告内部招标评审后,确定了原告为广水、来凤、枝江项目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招标采购的中标人,被告仅以口头形式告知未发送中标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要求原告提前发货至枝江项目现场。原告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意愿,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广水和枝江项目供货。由于广水和枝江项目由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供货,为了便于结算,在合同文本交流阶段,原告建议以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同意我方建议,并要求签订了三方协议作为补充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完成了《广水市城乡一体化乡镇污水处理PPP项目HDPE管材采购合同》及《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污水处理PPP项目HDPE管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工作。由于被告始终未就来凤项目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提出任何供货要求,故原告认为被告已中止了与原告来凤项目的合作。广水和枝江项目合同签订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就投标保证金的返还进行沟通未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启迪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经评审确定为中标人后,无正当理由未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根据《招投标事实条例》的有关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被答辩人陈述,2018年3月29日,被答辩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答辩人提交了投标文件,后经答辩人内部评审后,确定了其为广水、来凤和枝江项目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招标采购的中标人。原告按照其全资子公司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为广水和枝江的项目尽心施工,发生了招标人未实际履行招标文件要求,而由第三方履行招标文件的情况。二、被答辩人安排全资子公司代替其履行中标人的义务,违反了《建筑法》禁止转包的规定,应给予法律的否定性。《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三、根据前述理由,投标保证金因违反《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予退还,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被告员工徐红珠通过邮箱(135XXXXXXXX@163.com)向原告员工赖振华的邮箱(137XXXXXXXX@139.com)发生投标邀请,邀请原告参与被告在湖北广水、来凤、枝江项目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投标工作,并将招标文件以电子附件形式发送。投标邀请中明确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开标时间为3月29日上午10点,开标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桑德集团1号楼6层电话会议室,投标保证金请务必于3月26日前汇出,并把汇款底单扫描发送至邮箱(135XXXXXXXX@163.com),作为电子附件形式发送的投标文件中也对投标保证金进行了明确说明,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了合同且提供了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关资料后全额退还给投标人,不计利息。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后经被告确定了原告为广水、来凤、枝江项目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招标采购的中标人,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2018年,启迪公司(甲方)、永高公司(丙方)和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为上述项目的供货方,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丙方自愿作为管材采购合同中乙方的保证人,保证乙方能正常履行管材的该采购合同。2018年6月11日,被告与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广水市城乡一体化乡镇污水处理PPP项目HDPE管材采购合同》及《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污水处理PPP项目HDPE管材采购合同》。关于来凤项目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采购,启迪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是否应予以返还,以及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招标文件中保证金条款是针对具体的投标人,内容确定,应属于要约。该条款一旦得到投标人承诺,则对于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违反规定,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投标保证金应属于债权成立阶段的担保,广义上属于债权担保的一种,性质上类似于立约定金。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后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虽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但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且经三方认可,故根据投标保证金条款,被告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被告未予退还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井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