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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2843号
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埭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10003372E。
法定代表人:卢震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祥,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亮,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祥,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马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迪公司给付永高公司货款477178.74元;2.启迪公司给付永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7178.7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启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永高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通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工程PPP项目HDPE管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永高公司向启迪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管材。采购合同签订后,永高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启迪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永高公司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已收到启迪公司支付90%货款,尚欠10%货款质保金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启迪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成就,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给付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下列材料15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1)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证明一份。据此可知,答辩人支付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有二:一是质保期期限届满;二是收到被答辩人的质保验收证明后15日内支付。现质保期届满,答辩人未收到任何验收证明材料,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二、答辩人不是涉案的项目竣工验收主体,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交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被答辩人的利息损失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非因答辩人原因导致验收工作未进行,且在未达到质保金支付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答辩人支付保证金的义务的条件仍不具备,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日,启迪公司(甲方)与永高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HDPE管材、指导安装、指导调试、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价格详见表格,供货周期为分批供货,接到发货通知后5天内送到指定地点。到货款支付:乙方根据甲方项目进度将HDPE管材发往项目现场,在HDPE管材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货物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0%的到货款:由乙方开具的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原件一份、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到货验收证明。安装款支付:合同管材安装完成后,甲方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安装款。质保金的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安装完成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在收到下列资料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一份。合同签订生效后,每批次发货数量时间以甲方排产通知书为准,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交货。如甲方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则交货时间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如交货时间有变化,乙方所发生仓储、检定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及方式:由乙方负责送至通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收货人闫立军。管材运到甲方指定的现场后,甲方应尽快安排到货验收。验收时,必须由甲乙双方代表(或授权代表)在场,经甲方质检人员对管材进行检验认可,乙方获得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货物到货验收证明。管材安装开始前,乙方应提供详细的组装技术资料,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乙方应负责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同时买卖双方货物检验签具检验说明书;乙方按照甲方的时间安排赴现场指导安装,接到甲方的口头通知或传真后48小时内到达施工现场。此外,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启迪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买方)与永高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卖方)签订《通城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工程PPP项目HDPE管材采购增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并约定甲乙双方以货物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进行结算,除补充的内容之外,采购合同其他条款均适用于本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高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启迪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1190304元;于2018年9月25日向启迪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1309803.6元;于2018年10月24日向启迪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863978.4元;并于2019年1月7日向启迪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1313327.4元。启迪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经本院核实上述7张发票均已认证。永高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已经供应价值4774286.4元的货物,向本院提交管材到货确认单复印件5份和原件1份,均载明供应商的名称(永高公司)、到场物资明细,项目部负责人处有闫立军的签字,并加盖“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污水项目部”以及通城桑德隽清水务有限公司印章,管材到货确认单最后签收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上述6张管材到货确认单货物的总金额为4774286.4元,最后一张管材到货确认单(原件)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为96873元。永高公司称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管材的单价包含16%的增值税,由于增值税改革税率调整为13%,故2019年4月1日之后永高公司只能向启迪公司开具税率13%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前五份管材到货确认单的货款永高公司已经全额开具发票,最后一张管材到货确认单按照13%的税率开具发票金额为94374元,永高公司同意最后一张管材到货确认单的货款按照94374元计算。
庭审中,关于到货检验情况,经本院询问,启迪公司认为需要永高公司配合到现场检验,我们把项目移交给其他人,移交时向永高公司也有交代,永高公司应从其他人手里要验收合格证明。永高公司称其提交的到货确认单是启迪公司提供的,到货确认单合格,启迪公司才会签字,启迪公司也没有提供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的模板,永高公司认为到货单即是货物合格的证明,且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并不知道襄阳项目被第三方接管。关于质保金支付条款的理解,经本院询问,永高公司主张以启迪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顺延十八个月,作为申请质保金的日期,认为“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一份”对应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而非“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由于启迪公司拟现场管理混乱,其不可能从启迪公司处或者项目其他负责人处获得质保验收证明。质保期到了之后永高公司多次向启迪公司主张质保金未果。启迪公司认为支付保证金的条件一是质保期期限届满;二是永高公司提供质保验收证明后15日内支付。
另查,永高公司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主张启迪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经本院(2019)京0112民初35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44533.34元;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44533.34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启迪公司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2020)京03民终6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相关款项已强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永高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永高公司为启迪公司通城项目供应管材,启迪公司给付永高公司货款。启迪公司与永高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10%货款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启迪公司是否需支付永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质保金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永高公司主张其依约交付货物,启迪公司已出具收货确认单,收货确认单即验收合格证明,质保期届满,给付条件成就。启迪公司抗辩称,虽质保期届满,而永高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出具货物到货验收证明,且因项目已被接管,无法查明收货情况及货物安装是否合格,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首先,永高公司就其主张的供货情况提交了到货确认单,启迪公司虽主张永高公司提交的到货确认单系单方制作无效,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诉争货物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确认单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2019)京0112民初3567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启迪公司已就永高公司所供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已完成安装。永高公司已经就诉争合同供货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亦未有证据表明启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曾就永高公司所供货物提出过异议。再次,关于对合同质保条款的理解,依据文本解释的方法,永高公司可以选择适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中时间先到的条件且同时提供由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证明一份,方可主张启迪公司在收到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但根据本案事实,如启迪公司相关负责人不予配合在合格证明上签字,永高公司就无法取得合格证明、无法依据约定主张质保金,明显有违平等交易中的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应结合目的解释的方法,永高公司提供与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的证明目的相当的证据即可。本院认为应综合上述事实,在启迪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认定永高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启迪公司签署收货确认单且未对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即是对货物质量的认可,并据此认定诉争10%货款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核算的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启迪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给付永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到货确认单最后签收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永高公司主张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质保期届满,要求启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启迪公司关于诉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亦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7178.74元;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717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井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