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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浙江双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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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4754号



原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680708140K。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柴岭下村52号。




代表人:王再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华修,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小晨,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76167273P。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仙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10003372E。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震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良,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与被告浙江双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鸽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月20日、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华修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的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小晨参加了第三次的庭审,被告双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良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4306元及利息(以17043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永高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双方共用的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部分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线路部分包清工,土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503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专用的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部分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内容同前合同,工程造价约770000元。两合同均约定工程款以审计价为准,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按该工程审计价97%结算。合同对付款方式也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完成土建工程施工时,被告提出不再需要施工的输电线路,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承诺已经施工的工程按照合同结算给原告。由于第三人仍需要使用合同约定的共用部分输电线路,故后续的线路部分工程仍由原告为第三人继续施工并由其独立支付费用。工程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与第三人就其和被告共用线路的土建部分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审核,被告和第三人共用的输电线路土建部分审定价为4627832元。审理中,法院委托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就被告专用部分已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工程价款为402464元。对共用的土建部分工程,第三人同意支付其中二分之一的价款并已实际支付。被告除前期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外,尚欠应付工程款1704306(4627832÷2+402464*97%-1000000)元,虽经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协商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双鸽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4306元缺乏证据支持。1、被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前即已向原告提出不再需要使用施工的线路工程,原告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及时进行结算或保存当时施工的工程界面,而原告均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现原告按完工后的工程状况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2、案涉输电线路共线部分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以输电线路共线部分全部完工为前提,但该工程具体何时完工,原告未告知被告,也未通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另外,该报告书并非被告委托审核,相关的审核资料也非被告提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3、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估价的30%,决算审计通过后付至审计价的92%,本案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也未通知被告委托审计,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原告自认该工程在2011年年底就已停工,那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开始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永高公司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属实,原告已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第三人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停止施工的时间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9月即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告是在2011年年底提出停止施工,当时原告已完成被告与第三人共用部分的土建施工。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共签订两份《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系被告与第三人作为共同发包方委托原告对“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1#-18#杆塔工程”进行施工,也就是原、被告所称的共用部分的施工,另一份系被告单独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对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19#-22#杆塔工程”进行施工,也就是原、被告所称的专线部分的施工。就专线部分施工合同而言,被告作为发包方,其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解除合同,应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解除的具体日期,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011年年底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日期。至于解除合同时原告已完成的被告专线部分的工程量,本院委托财信公司进行鉴定,原、被告的争议点是:1、停工时间,原告主张是在2011年年底停工,被告则辩称是在2011年9月停工,本院认定停工时间为2011年年底,理由同上。2、基坑开挖地质类别的确定,原告主张18号、19号、20号、21号塔基基坑开挖在岩石层上,22号塔基基坑开挖为土方,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黄岩区涉矿爆破工程性项目呈报表(内含涉案项目涉矿爆破工程性项目申请表、承诺书、聘书、临时爆破作业协议书、关于申请炸药的请示报告)、爆破设计方案、使用炸药审批说明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认定22号塔基基坑开挖为土方,其余为岩石。3、已完工程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停工时20号、21号铁塔基础所用材料(钢筋、水泥、砂、石子)已全部运到施工现场,被告则认为应以现场勘验时所见到的20号塔基基坑边上堆放的15包水泥计算。本院审核后认为,如果按原告所说,停工时20号、21号铁塔基础所用材料(钢筋、水泥、砂、石子)已全部运到施工现场,那么根据财信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装置性材料汇总表》中的设计用量应有3.8吨的钢筋,20.85吨的水泥、42.78吨的黄砂及81.57吨的碎石,但是鉴定时现场仅见15包(0.75吨)的水泥,不符合常理。另外,现场留有的15包水泥(0.75吨)仅是施工用量的3.6%,而其他材料已全部搬运上去的可能性不大。综上,本院采用鉴定结论中的方案一,认定仅有15包水泥运到施工现场,价值768元。综上,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中时间段为2011年6月-2011年12月的鉴定方案,其中现场堆放材料采用方案一中的768元,已完工程采用方案二中的285337元,认定原告施工的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双鸽单独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86105元。对于共线部分施工合同来说,被告与第三方作为发包方,共同委托原告进行输电线路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被告想要解除合同,也应向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提出,并征得两者的一致同意,本案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线部分中已全部完工的土建工程款仍应承担一半的付款责任。鉴于建工公司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工程审核报告,审定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永高用户线路前段)工程结算造价总额为4627832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应就其中的2313916元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双鸽公司(甲方)、第三人永高公司(乙方)与原告鸿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约定:发包人双鸽公司、永高公司建设及供用电需要,委托鸿源公司承担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1#-18#杆塔工程;承包方式为线路部分包清工,土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5030000元;质量合格、工期120天;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场预付工程估价3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估价的30%,决算审计通过后付至审计价的92%,剩余5%经运行一年后结清;工程款以审计价为准,丙方按该工程审计价97%结算;甲乙双方向丙方提供工程施工所需设计施工图及相关技术文件,负责工程相关的政策处理,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误工费用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约定:工程内容为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19#-22#杆塔工程;工程造价约770000元;质量、工期、付款方式、价款结算等约定与施工合同1基本一致。2011年6月份,原告开始施工。同年6月11日,被告预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同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停止施工,原告称当时施工合同1中的土建部分已全部完工,施工合同2中已完成部分施工。2018年2月26日,经第三人委托,建工公司作出工程审核报告,审定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永高用户线路前段)工程结算造价总额为4627832元(已按97%下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财信公司对原告施工的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双鸽单独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财信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书中施工时间段为2011年6月-2011年12月,现场堆放材料采用方案一,已完工程采用方案二的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双鸽单独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86105元(未下浮)。




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上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召开双鸽公司、永高公司35KV专线前期建设经费处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并形成一致意见:35KV专线前期总费用由双鸽公司和永高公司按50%比例承担。




再查明,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220KV剑山变-双鸽用户35KV输电线路(永高用户线路前段)中50%的工程款,即23139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施工合同2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其应就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共用部分的土建施工及其单独部分已完成的施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共用部分计工程款4627832元(已按97%下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中的50%,即2313916元;单独部分按97%下浮后计工程款277521.85元(286105元*97%)。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1437.8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合同约定“……结算审计通过后付至审计价的92%,剩余5%经运行一年后结清”,本案原、被告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计,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双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工程款1591437.85元,并赔偿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5元,减半收取11457.50元,由原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负担1896元,被告浙江双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61.50元;鉴定费76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负担4589元,被告浙江双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於玲铃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