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4民初1067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被告:西安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2242元,已减半收取计6121元,由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