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417号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XX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西安XX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23)陕0118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23)陕01民终16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3)陕0118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预留原告劳务工程保修金271272.05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271272.0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拆借利率4.35%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一联合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808883.59元,被告累计已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工程款4784113.54元。其中2019年2月22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24770.05元,原告委托被告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共计753498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71272.05元,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尾款已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以271272.0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拆借利率4.35%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劳务工程保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XX公司在另案明确承认案涉工程中,***与其是挂靠关系,XX公司亦承认***、王X是实际施工人,故可以认定***、王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案涉合同系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但***、王X与XX公司系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X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的劳务工程保修金实际系本案劳务款的一部分,其受领主体依法应为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案涉劳务工程保修金即剩余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依约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保证金,且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分包人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分包或转包,否则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有权拒付工程款,由此给承包人带来的一切损失由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再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王X,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且有权拒付工程款,不应视为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支付劳务工程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扣除结算金额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退还”,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案涉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故本案支付劳务工程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主张利息与合同“无息退还”的约定相悖。四、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当扣减。根据生效判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986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XX公司称2018年4月13日XX公司工人受伤,XX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应从XX公司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XX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巨鹏公司、王X对该费用认可。”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王X以及案外人巨鹏公司对被告垫付15000元的事实明确认可,原告只是被挂靠人不参与具体施工,对于施工情况不了解也属正常,故应当依法确认被告代原告垫付15000元的真实性,并予以扣减该费用。
综上,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整体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退还,该工程2019年1月19日竣工,5%的保修金应于2021年1月20日退还,被告违约;2.西安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主体劳务费用最终结算单。证明结算单第六条:结算总价为5808883.59元,该结算总价是双方确认的价款;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尾款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24770.05元,直接代支付农民工工作753498元,扣除原告待支付农民工工资753498元,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271272.05元;4.西安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单据,证明已付金额4784113.54元,尚欠金额1024770.05元,所欠金额含直接代付农民工工资753498元,扣减该代付工资后,尚欠271272.05元,被告欠款事实存在;5.照片,证明案涉工程现场已使用;6.(2018)陕0118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3278号民事调解书、(2020)陕0118执628结案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王X、***没有履行实际施工期间发生劳务人员意外损害赔偿义务,即司法解释26条,实际施工人必须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规定,只有承包人“撒手不管”,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7.(2018)陕0115民初37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实际施工人***没有支付涉案项目施工租用的塔吊租赁费117000元,塔吊租赁费是原告支付,也证明了***、王X没有实际履行支付塔吊租赁费的事实及义务,仍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8.(2020)陕0117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2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项目施工对外仍拖欠***钢架管租赁费40多万元,同样证明***、王X没有实际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也证明实际施工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仍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9.工人工资结清证明,证明2019年2月2日,实际施工人***、王X玩失踪引起群体农民工讨薪,原告积极配合协调,于当日下午委托被告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方式付尾期农民工工资753498元,原告才是案涉项目的主体当事人。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程保修金扣除的事实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进度,原告诉请保修金退还的条件不成就。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系实际施工人***、王X与被告进行的结算,原告加盖的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尾款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24770.05元属实,对代付农民工工资753498元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内容上系案涉工程外观情况以及部分工程现场,无法显示案涉工程整体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第7条第1项约定的支付劳务工程保修金条件,也无法显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X与被告系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原告不是本案权利人,案涉工程是否已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及结案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涉合同内并没有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责任进行约定,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调解书确定了实际施工人***是租赁债务的负担者,故该债务仍由实际施工人负担,并不能证明债务系原告清偿。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案涉争议无关,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或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的分包纠纷没有关联性,收条出自案外人***之手,对真实性被告无法判断,故对真实性无法认可。
被告XX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XX公司在另案中明确承认案涉工程中,***与其是挂靠关系,XX公司亦承认***、王X是实际施工人,故可以认定***、王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案涉合同系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但***、王X与XX公司系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因属于挂靠关系,属于法定的无效合同。根据该判决认定***、王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XX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王X。因此,原告XX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利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起诉。本案应该追加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王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986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证明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款项共计5852611.54元,已经超付原告43727.95元,原告对其所诉请的工程款已经不具有主张的权利,且被告保留主张其返还的权利;3.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证明2018年4月13日XX公司工人***工作过程中受伤,XX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挂靠XX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X另案对该费用明确认可。被告记账凭证显示以劳务费名义支取了15000元的医疗费,故应当认定该费用以劳务款形式已经付至劳务主体处,应予扣减。
原告XX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涉案合同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等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所以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理由是根据民诉法第52条及132条的规定,本案所诉的争议标的的第三人***、王X不具备独立的请求权,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所以原告主体适格。不同意追加***和王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主体适格。***和王X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付案外人的款项均是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大概有60余万元。3354号案件仅是分包合同中的一个独立事件,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这个案件是个追偿案件,是原告向***和王X等追偿就案涉工程原告向其超付的部分,但该证据中所显示的被告向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及2018年6月1日退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30万元,该款不应该在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中计算。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30万元是退还的合同履约保修金不属于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鄠邑法院在2989号判决书中已对***医疗费,XX公司支付了4万元,通过保险已经报销,另外的15000元无法证明用于***是医疗费,不能证明XX公司多垫付了15000元,这是重复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高新区××路以西、秦岭西七路以北、华祥以东、秦岭西八路以南。工程范围与内容: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内除桩基工程、土方工程、塑钢门窗、内墙保温、防水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吊顶工程、地面工程、排烟道、电梯以外图纸所有施工内容劳务扩大承包,包括但不限以下列内容: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模板支架、混凝土工程、外架、机械、周转材料等内容;不含钢筋、混凝土、水泥、沙石,但包含施工图所需预埋件及钢筋预埋、桩头修补及桩间土整平夯实、现场雨水抽排及钢结构及基础等工作内容。劳务分包形式为土建劳务扩大承包(人工+小型工具器+机械+周转材料)。总工期为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
该合同还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价为5560828.9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5398863.01元,税金为161965.8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合同总价*6%即333649.73元;本工程无预付款,联合车间基础、办公附房基础均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办公附房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退还。每次支付劳务款前,分包人须向承包人开具与本次付款金额相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必须要有抵扣联。分包人不提供增值税发票,承包人将拒绝签发支付凭证。承包人在支付当期进度款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当期有分包人承担的各种扣款(包括赔偿款、罚款、违约金等)。承包人如未在当期扣除按合同应当由分包人承担的各种扣款,仍有权在后期结算、付款时进行扣除,或者另行追偿。签证部分结算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进行,工程结算完成前该部分不予付款;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30天内,将保修金返还分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劳务费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合同单价为零米以上主体为261元/m2,零米以下基础87元/m2,合同总价为55600828.9元。结算价款:合同内结算价为5815873.09元;合同外零星工程结算价为钢管9850.5元、扣减1260元;处罚赔偿费用5500元;按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包括现场垃圾费3000元,扣项目部零工给劳务干活人工费9600元。结算总价为5808883.59元,该款项为含税价。
另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陕01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案外人***、王X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二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2021)陕0113民初1986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5537611.5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案外人王X对被告垫付原告工人受伤的1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19日记账凭证上显示,被告欠付原告案涉项目劳务费271272.05元,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欠付劳务费为271272.05元,但主张应扣除垫付***的15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挂靠人***和王X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全部提供劳务等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月结算前全部撤场,在双方结算前后,案涉劳务工程已经完工,目前也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劳务费。本案的合同签订主体系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案外人***、王X与被告。案外人***、王X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王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案外人***、王X可以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劳务费。但本案中,案外人***、王X并未积极向被告主张欠付剩余的劳务费,鉴于其怠于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履行合同的主体应回归到合同本身,原告作为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有权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被告主张欠付劳务费,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欠付劳务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保修金是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而是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退还即竣工验收的范围仅指为原告负责的劳务工程而非整体项目,故对被告提出案涉工程为整体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在双方结算前已经撤场,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署的《劳务费最终结算单》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对工程保修金提出异议,足以推定原告撤场时施工范围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保修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应于2021年1月17日之后的30日内返还原告。
争议焦点三是被告称其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是否应当从欠付原告劳务费中扣除。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书,王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2021)陕0113民初19869号判决书中查明王X对被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说明该事实客观存在。该医疗费系***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中受伤产生,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其应承担该费用,故应当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256272.05元。
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被告XX公司以256272.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56272.05元;
二、被告西安XX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256272.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西安XX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