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杨某某、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24民初3591号 原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宁夏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35989008H。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73806654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道公司)、被告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程公司)、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被告圣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赔偿利息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圣道公司承包建设同心县石狮镇管委会城一村同心县绕城公路四标段工程建设,由被告宁程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由施工建设单位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人工、土方、砂石料、水温、所有材料及拉运。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宁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李某某核算后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拖欠原告垫付人工、土方、砂石料、水温、所有材料及拉运工程款共计90万元,约定2022年7月2日一次性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按月赔偿利息1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圣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宁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圣道公司、被告李某某以及原告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宁程公司并没有参与本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与被告李某某个人建立合同关系,本案债务与其他被告无关;2.本案利息仅有1万元,原告主张14万元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欠款金额错误,经核算仅欠原告449200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圣道公司、被告宁程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其中被告李某某是宁程公司董事的事实; 证据2.《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证明1.2020年10月26日同心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宁夏大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圣道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心县交通运输局将S103线、S310线同心县城绕城公路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圣道公司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工程合同价款14010837.96元,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圣道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为其提供人工、砂石、土方等材料及运输工作,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从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信息来看被告李某某是发票的复核人,也是被告圣道公司委托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3、《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被告圣道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管理人员中没有被告李某某,说明被告圣道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或把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宁程公司,由其具体施工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欠条1张。证明微信昵称为“顺其自然”的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微信聊天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及支付工程款的有关情况。2022年6月2日双方算账后,被告李某某以被告圣道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90万元的欠条,约定自2022年7月3日起,工程款每拖欠一个月支付利息1万元的事实。 被告圣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收到原告提供发票9张,共计901800元,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开具发票是为了满足财务要求,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李某某是我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我公司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某某并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已支付所有工程款;对证据3.我公司没有参与结算,未向被告李某某授权,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宁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无社保记录;证据2.3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李某某仅是被告宁程公司的挂名董事,实际不参与决策经营管理;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各项工作,并非直接向被告圣道公司负责,开具发票是应被告李某某的要求代开,不能说明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圣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3.欠条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每月都需要支付利息1万,90万欠款中支付过400800元,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圣道公司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劳务分包合同》1份,付款明细、付款委托书共22份证明被告圣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由被告圣道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某某,分包总价513万元,约定被告李某某可委托被告圣道公司向实际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方支付对应款项,由此支付的费用,从分包总价中扣除,收款方应当配合给被告圣道公司提供必要发票及相关资料,满足财务和税务要求。自合同签订后至2022年5月底被告圣道公司共向被告李某某委托支付方支付22笔总金额为5378102元。已经超付合同价款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圣道公司出具的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圣道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付款明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被告圣道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多少工程款,均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付款明细中的项目施工人员考勤表和工资确认表均能证明被告圣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包括原告组织工人的工资,足以说明被告圣道公司负有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宁程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补充说明在付款明细备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显示,项目负责人是***而非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不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宁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张,证明欠条出具后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及其配偶***共计支付5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证据2.客户专用回单4张,证明被告圣道公司已付400800元,应从90万元欠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收到被告李某某支付的5万元,但该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宁程公司在下马关工程中的欠款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的付款记录,如果被告李某某认为该5万元与本案有关,在判决时从90万元欠款中予以扣除的话,原告保留另案主张被告在下马关工程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诉讼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圣道公司支付的400800元款项,但是该款项是在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最终结算之前支付的费用,2022年6月2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就案涉工程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最终算账确认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90万元的欠条,因此被告李某某举证证明扣除400800元证明目的不成立。 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微信支付是欠条支付之后应予采信。我公司收到了901800的发票,同时期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90万元的欠条,我司已经支付9张发票中的4笔,金额是400800元。应该从90万元总欠款中扣除。 被告宁程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清楚。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1.2.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2份、《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欠条1张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圣道公司提交证据《劳务分包合同》1份,付款明细、付款委托书共22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李某某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张、证据2客户专用回单4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圣道公司承包建设同心县石狮镇管委会城一村同心县绕城公路四标段工程建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负责施工建设,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约定为其提供人工、土方、砂石料、水温、所有材料及拉运。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共计拖欠原告垫付人工、土方、砂石料、水温、所有材料及拉运工程款共计90万元,约定2022年7月2日一次性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按月赔偿利息1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发包方为被告圣道公司,承建方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杨某某。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结算,应支付原告杨某某90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李某某、被告圣道公司辩称已支付400800元,应予以扣除。因该款项是在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最终结算之前所支付,无法排除在其他工程所涉款项,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认为该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宁程公司在下马关工程中的欠款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对该5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加注该笔款的支付说明,无法认定为该涉案工程所涉款项,可另案诉讼,故其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圣道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虽然双方之间约定了权利义务,但该约定只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告圣道公司违规发包,且无证据证实已付清该笔工程款,应对其转包工程的违法行为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宁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宁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宁程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约定显示公正,本院予以调整确定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90万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圣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84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