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乡政府副乡长。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什力克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12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不服金额1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连带责任必须法定或进行相关约定。本案某建设公司与徐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双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另外《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三十六条中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也不存在法定连带责任的事实。即原审依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三十六条判决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已查明刘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即徐某某系劳务分包人并非农民工,因此原审依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三十六条判决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清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劳务某建设公司与新疆倍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相关劳务费某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新疆倍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徐某某从刘某处分包劳务的行为属于层层转包劳务的情形,层层转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
徐某某辩称,某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刘某系挂靠某建设公司资质将涉案工程交给徐某某施工,根据徐某某属于农民工身份。一审判决由刘某承担支付劳务费,某建设公司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一审判决符合案件事实以及该法律规定。某建设公司提到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新疆贝有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某并不知道。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委托合同,可以证实某建设公司和刘某之间存在内部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并不全面,可以证实某建设公司和刘某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刘某将案涉工程交由徐某某施工。新疆贝有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没有法律关系,某建设公司应当另案主张相关的权利。
和什力克乡政府陈述,案涉项目是库尔勒市乡村振兴局的项目,乡政府对这个项目进行招投标,工程款是我们办理手续支付的,但是该工程款不经过我们乡政府的账户,每笔钱都是打给某建设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不能分包和转包,某建设公司拿到项目后分包给了刘某。某建设公司进场后我们建立了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我们将农民工工资打入某建设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账户,某建设公司作为跟我们签订合同的施工方,没有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
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向徐某某支付劳务费170,000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在上述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和什力克乡政府在上述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由刘某、某建设公司、和什力克乡政府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某建设公司中标和什力克乡政府发包的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柳林村-库勒村养殖小区建设项目,2023年7月4日,刘某(乙方)与被告秦岭盛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柳林村-库勒村养殖小区建设项目交由刘某具体履行,工程总造价(暂估)2,794,595.61元,刘某组织项目管理及工程施工作业,对所施工的范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就项目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环保、劳动用工及劳务用工、现场管理等各个方面负责。刘某又将案涉项目土建部分以劳务大包带耗材、辅材的方式分包给了徐某某施工。某建设公司认可与刘某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有签订合同。另查明,2023年12月6日,经和什力克乡派出所组织在***副乡长参与下由刘某委托人***与徐某某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工程款协议》,内容为:“某建设公司承建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柳林村-库勒村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中欠徐某某班组劳务费,现和项目部负责人商定结算后,欠徐某某180,000元,经协商2023年12月7日支付10,000元,2023年12月25日支付130,000元,剩余40,000元在2024年1月15日付清。”***在该协议上书写:有我来代表乡政府监督施工方按要求按时支付欠款,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证明人处***签字捺印。徐某某及***签字捺印。徐某某认可刘某已向其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还剩余170,000元劳务费至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徐某某要求刘某支付劳务费170,000元是否支持;二是某建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应否对刘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和什力克乡政府是否对刘某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徐某某提供的《工程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刘某授权委托***出具的《工程款协议》,内容清楚明确,可以证明刘某欠付原告劳务费180,000元的事实。徐某某认可刘某已向其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扣减后,刘某还应向徐某某支付劳务费170,000元。故对徐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因某建设公司认可其与刘某系挂靠关系。刘某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项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及精神,因刘某与某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现刘某拖欠徐某某劳务费170,000元,故某建设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某建设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工程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查,***作出担保的时间为2023年12月23日,原告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未超过保证时效期间。另,***作为副乡长代表乡政府组织双方调解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担保的责任应由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人民政府承担。故对徐某某要求和什力克乡政府对上述刘某欠付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和什力克乡政府、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某支付劳务费170,000元;二、某建设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和什力克乡政府对刘某所欠劳务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人民政府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建设公司中标和什力克乡政府发包的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柳林村-库勒村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后,某建设公司与刘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柳林村-库勒村养殖小区建设项目交由刘某具体履行。刘某挂靠某建设公司,对外以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施工过程中,刘某将部分土建劳务分包给了徐某某,并以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徐某某结算,实际拖欠徐某某劳务费170,000元未付。某建设公司明知刘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然同意刘某借用其建筑资质,非法挂靠以规避法律,且某建设公司收取刘某管理费和税金。某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挂靠人刘某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刘某的违约行为拖欠徐某某劳务费。故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一审判决刘某承担付款责任其未提起上诉,某建设公司对刘某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权利未受到损害。故一审判决,某建设公司对刘某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