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胥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审被告:刘某,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胥某、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2元,减半收取1,669.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