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61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被告:刘某,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盛业公司)、胥某、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9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4年5月28日,原告班组为被告在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柳林村库勒村养殖小区项日做外围铁艺围栏,施工量共1048米,每米价格145元,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151,960元,由工地现场负责人胥某出具《证明》一份。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直推拖拒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盛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盛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1,9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某某盛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办理相关结算,被告某某盛业公司对原告是否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以及实际已完工程量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某某盛业公司主张;2、被告某某盛业公司与被告胥某、刘某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某某盛业公司根本就不认识胥某和刘某是谁,胥某给原告出具证明,系被告胥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某某盛业公司无关。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某某盛业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胥某、刘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原告在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柳林村-库勒村养殖小区施工部分牛羊圈围栏工程,施工完毕后,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胥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案涉项目外围铁艺围栏是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145元/米(含税)。2024年8月,原告与案涉项目另一负责人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称“那你这边围栏班组工资已结清你认可不”,原告回复“不认可”,刘某称“那这次钱就不付了”。202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微信方式联系,陈述其围栏款为152,000元,王某回复“现在有事,明天说”。2024年7月,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庭后,原告再次现场测量,确认其施工长度为1048米。
另查,2023年7月4日,被告某某盛业公司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库尔勒和什力克乡柳林村-库勒村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由***负责具体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事实由(2025)新28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了案涉围栏工程,被告刘某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虽未能达成一致,但可以明确刘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具有与原告结算、支付款项的权限,故应当认为,刘某应当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义务;被告某某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就案涉工程仅与案外人***发生合同关系,并未招揽原告为其施工,亦未与原告协商施工事宜、付款事宜,故被告某某盛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欠付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某某盛业公司负担;被告胥某在本案中仅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出具《证明》一份,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胥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被告胥某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工程款15,1960元的主张,虽双方未明确结算结果,因双方之间就该工程进行过结算行为,且刘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原告存在施工案涉外围围栏工程的事实,亦未到庭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5,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