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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新疆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974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新疆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设备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器械租金及机械操作人员费用37,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376元、保全保险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从原告处承租8天150型号挖掘机,暂定租期为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8月4日。2023年8月7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代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机械操作人员费用。期间,***委托妻子***代理该项目全部事宜。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4年1月22日,以欠条形式确定欠付原告57,600元租赁费用,后续清偿20,000元,剩余37,600仍未清偿,遂诉至法院。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不是我公司员工,系将案涉和什力克乡某某村库尔勒养殖小区项目转包给***,我公司已经按照***的指示将19,200元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我公司不认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57,600元系***个人欠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亦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租赁费37,600元。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4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某某村库尔勒养殖小区建设项目交由乙方具体履行,乙方组织项目管理及工程施工作业,对所施工的范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023年被告***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某设备租赁部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150型号挖机,时间为8天,2400元/台班,合计19,200元。租赁期限自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8月4日止(租金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2023年8月7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某某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9,200元。 2023年8月16日开始,被告***继续租赁挖机24天,产生租赁费57,600元。 2023年12月4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现委托***代为处理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某某村库尔勒养殖小区项目的一切事宜。” 202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和什力克乡某某村羊圈项目机械费57,600元。” 2024年2月20日,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称“57,600元今收到20,000元剩余37,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98元、保险服务责任保险2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委托书》《欠条》微信聊天截图、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主体如何认定。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和什力克乡某某村库尔勒养殖小区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首先,虽被告***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印章;其次,八天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200元;再次,原告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知晓被告***系机械设备的实际租赁方,结合被告***的代理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足以认定案涉机械设备租赁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综上,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结合欠条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经过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7,600元,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与被告共同偿还租赁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3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376元、诉讼责任险保费200元的请求,保全费属诉讼中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并非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机械租赁费37,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保全费376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50元,由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3.95元,被告***、***负担75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