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3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南侧16号名城星岸商住中心A区20层2015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高要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系**的丈夫。
上诉人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2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泰格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9日工资差额545.1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泰格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工资差额1502.77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泰格公司当前执行的是以“级别技能工资及补贴×30%”部分作为考核的绩效工资制度,由此可见,**的月应发工资数额是由固定部分+考核部分构成。其中,固定部分不变且不低于当地生活保障,考核部分浮动,依绩效考核结果而定,只有当**的绩效必须达到要求,其月应发工资才能达到5035元的发放标准,该事实已于肇端劳人仲案字[2020]226号仲裁裁决书中得以确认。再者,结合**历年的工资台账可知,其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均是按绩效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只有在**达标的前提下才能达到应发5035元。公司停工停产期间,等同于员工没有上班,没上班就没有绩效。否则,会出现不上班的员工工资比上班的员工工资还多的乱象。此外,一审在认定**停工停产期间的月应发工资数额时,未扣除**个人应缴社保金额(319.6元/月)。因此,一审以5035元认定为月应发工资错误,**停工停产期间(无绩效)的月应发工资数额应为3258.9元。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结束,可见,2020年2月3日本应是企业正式上班时间,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显而易见,2020年2月3日至9日期间,企业实际上已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国家亦并未有其他通知规定2020年2月3日至9日这一期间仍属春节假期的延长。因此,泰格公司的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从2020年2月3日开始计算是客观事实,不存在任何异议,一审认为泰格公司停工停产时间从2020年2月10日开始是明显错误。此外,泰格公司已在一审庭上出示了公司群《2020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电子文档的载体原件(手机),**亦无证据证明该电子数据存在修改、伪造,一审无视**已使用年假休了13天春节假期的客观事实,反以**对通知送达不予认可及泰格公司的放假通知中的文字表述歧义来否定泰格公司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是对客观事实的曲解。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也不能据此否定泰格公司停工时间是从2020年2月3日开始这一客观事实。正是由于一审对泰格公司停工停产开始时间的错误认定,导致后续工资支付周期的认定错误。
3.一审对2021年2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认定有误。如上所述,由于一审对月应发工资数额的认定有误,直接导致对泰格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认定有误。2020年2月1日至9日期间,泰格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159.95十1181.25÷27×7=466.2元,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为:3258.9÷29×9-466.2=545.18元。
4.一审对工资支付周期的起止时间认定有误。一审认为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但泰格公司的实际停工停产开始时间是2020年2月3日。因此,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才是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月3日起则属于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
5.一审对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认定有误。基于对泰格公司工资支付周期的准确认定,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020年2月10日至3月2日的工资十3月3日至3月9日的工资,即:3258.9÷29×20十3258.9÷31×2+1550×0.8÷31×7=2737.77元,扣除泰格公司这一期间已支付的金额:1181.25÷27×20+1550×0.8÷31×9=1235元,则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为:2737.77-1235=1502.77元。
**答辩称,1.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正确。泰格公司所提供的《2020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和我方所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可知泰格公司实际停工停产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在此之前的工资应按全额工资计算。退一步讲,按照2020年2月7日人社部发[2020]8号文《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下简称8号文)第二点第一小点“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的规定,也应优先安排**使用当年年休假在家待工,故2020年2月1日至9日应为**的正常休假时间,工资的计算应按全额工资计算。
2.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正确。因**与泰格公司所约定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发放,所以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是**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照8号文第三点第四小点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全额发放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部分才按照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3.一审判决对**的工资计算认定正确。根据**与泰格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以及2018产品中心部分人员职级及薪酬调整公告可知,**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应为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约定工资加一年工龄工资,即5005+30=5035元。**在家待工是因为泰格公司公司不符合复工复产条件导致,应视为配合泰格公司的工作安排,且泰格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月绩效实际得分低于文件要求,需被扣除绩效。在(2020)粤12民终2443号判决中,已对**2、3月的社保个人部分进行扣除,此处不应重复扣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肇端劳人仲案字[2020]226号)(以下简称226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改判泰格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9日工资差额1081.55元;2.撤销226号仲裁裁决第二项,改判泰格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3月10日工资差额3730.74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泰格公司、**曾就支付工资、赔偿金等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粤1202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泰格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42.4元;二、泰格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9046.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泰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泰格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庆中院)提起上诉,肇庆中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粤12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的裁决。
二、**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为由,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端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在2021年5月19日作出22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泰格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合共1081.55元;二、泰格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3月10日工资差额合共3730.7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泰格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限期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可上述仲裁裁决,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泰格公司根据国家工资政策,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的学历水平、工作能力等确定其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各类奖金、津贴、福利按相应标准执行。泰格公司每月15日向**支付上月工资及补贴、遇节假日顺延”。
四、泰格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2485.45元,泰格公司主张该款项为2020年2月3月的工资生活费,并出具了《2020年2月、3月工资生活费计算发放明细表》,载明2月1-2日工资159.95元(计算公式2300/29*2),2月3日-29日生活费1181.25元(计算公式1550*0.8/29*27),3月生活费1240元(计算公式1550*0.8),2019年终奖个税扣款95.75元。**对于发放的总额予以认可,但并不认可上述明细表。
五、泰格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出具《2020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载明“2.春节放假3天即1月24、25、26日(除夕、正月初一、初二)。3.1月19、20、21、22、23日年休假的休假。4.1月27日补休1月19日;1月18日上午补休1月25日周六下午假期;1月28日补休1月26日周日假期;1月29日补休2月8日及2月15日周六下午假期;1月30日补休2月2日周日假期;1月31日补休2月22日及2月29日周六下午假期;2月1日上午补休1月4日下午假期。5.根据上述的休息调整安排即放假时间为1月18日及1月20日至2月1日,合计放假14天。6.2月2日(年初九)开始正常上班:1月4日周六下午、1月19日周日、2月8日周六下午、2月15日周六下午、2月22日周六下午、2月29日周六下午正常上班。”泰格公司主张上述通知通过微信群发布方式告知**,**对上述通知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清楚该通知。
六、**出具《2018产品中心部分人员职级及薪酬调整公告》,载明月应发工资=级别技能工资及补贴*70%+级别技能工资及补贴*30%*月度绩效实际得分。**技能工资及补贴为4855元,职位额定分值162元,任务分值225元、入职年限5年,工龄工资及补贴150元,合计5005元。该调整自2018年7月1日开始执行。泰格公司对该公告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这个不是保底工资。双方均确认工龄工资每年增加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作如下评判:
一、**应发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①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但**提供的《2018产品中心部分人员职级及薪酬调整公告》载明“根据本公司2017年5月发布的《泰格公司非年薪制人员统一薪酬及绩效管理办法》,全体非年薪人员按级别技能工资及补贴的30%取值作为月度工作绩效考核部分,即月应发工资=级别技能工资及补贴*70%+级别技能工资及补贴*30%*月度绩效实际得分,本调整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执行”。该公告显示**的技能工资及补贴为4855元,工龄工资及补贴为150元,合计5005元,落款时间是2018年7月3日。泰格公司确认此份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双方的证据和证词,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真实性。②泰格公司并未出具证据证明**月度绩效实际得分低于上述文件的要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绩效实际得分均符合泰格公司的要求。③**2018年7月起至2019年6月工龄工资及补贴为150元,每月应发工资为5005元,双方庭审中确认**工龄工资每年都会增加30元,因此,确认**2019年7月起至2020年6月工龄工资及补贴为180元,每月应发工资为5035元。
二、泰格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①泰格公司主张已经足额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并出具了相应的明细表,载明相关款项的构成。但该明细表并无**签名,且该明细表并非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资支付台账的格式要件。**亦不予确认该明细表的真实性。②泰格公司所出具的《2020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虽然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通知已经送达给**,**亦不予认可。③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春节放假三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泰格公司对于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1月25日至27日)仍进行调休,不符合法律规定。④上述通知将1月28日补休1月26日周日的假期也显然不符合泰格公司正常的休息休假安排。可见,泰格公司所出具的放假通知既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有效通知**,也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通知的真实性。⑤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并结合双方确认实际复工时间,泰格公司停工停产时间应从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6日。故泰格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⑥泰格公司主张**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应按照15日开始计算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问题通知》第二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理解应该属于缓冲期,特别是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停工停产,应当体现风险共担和疫情期间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不应该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理解为“跨越当前支付周期截止时间点”,这样容易引发用人单位停工时间相同,却又因为工资支付周期起算时间不同,从而承担不同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结合泰格公司的实际情况,涉及疫情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该从2020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3月9日。⑦结合上述已经查明的**应发工资为5035元/月以及泰格公司已经向**支付了466.2元【159.95+(1181.25/27*7)】,泰格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96.38元(5035/29*9-466.2)。⑧由于**并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1081.55元的工资差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格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081.55元。
三、泰格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①根据上述认定,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属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3月10日则属于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②泰格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结合泰格公司已经向**支付部分款项1235元(1181.25/27*20+1240/31*9),泰格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699.18元(5035/29*20+5035/31*9-1235)。③由于3月10日已经进入第三个工资支付周期,泰格公司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了生活费,故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泰格公司无需向**支付。综上,泰格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699.1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泰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差额1081.55元;二、泰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699.18元;三、驳回泰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泰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自行制作的2020年春节放假调休表一份。拟证明2020年2月3日至7日不是年假调休,2月8日不是周末假期。经质证,**对于泰格公司提供的调休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格是泰格公司基于其放假通知而制作,而其放假通知本来不合常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一审案由定性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泰格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是否正确。
由**提供且泰格公司亦确认的《2018产品中心部分人员职级及薪酬调整公告》显示,**从2018年7月开始其技能工资及补贴加工龄工资及补贴为每月5005元。同时,双方均确认**的工龄工资每年都会增加30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月应发工资为50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泰格公司主张**停工停产期间月应发工资额应为3258.9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月度绩效得分低于上述公告要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泰格公司实行按月支付工资的制度,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2020年国家规定春节法定假期开始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假期延长至2月2日。泰格公司因疫情原因未复工,停工停产期间从2020年春节延长假期结束的次日(2月3日)起计算,结合双方确认的实际复工时间,泰格公司的停工停产时间应为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5月6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6条第3、第4款:“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期间使用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的,按相关假的规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未复工或者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用人单位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的规定,对于**的工资待遇应采取分段核算的方法。2020年2月1日至2日(共2天),属正常法定节假日,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共29天)为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月3日至3月9日(共7天)则是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的月实发工资为5035元,故泰格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9日放假、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补助费5639.84元(5035元/月÷29天×2天)+(5035元/月÷29天×27天)+(5035元/月÷31天×2天)+(1550元/月×80%÷31天×7天)。因泰格公司已向**实际支付了1701.2元(159.95元+1181.25元+1240元÷31天×9天),故泰格公司仍需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3938.64元。一审法院泰格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9日放假及停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共4780.73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2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2月1日至3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3938.64元;
三、驳回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