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02民初3991号
原告:**,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伟,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0)粤1202民初3991号】和原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20)粤1202民初4142号】,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将4142号案合并到3991号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植伟,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梁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4月、5月、6月、7月、8月国家规定的疫情工资补贴,合计6200元(计算方法:2020年4-8月工资补贴1550元*5个月*80%);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20年7月、8月社会保险费,合计1689.42元(计算方法:2020年7-8月社会保险费844.71元*2个月);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2倍(即16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共计81040元(计算方法:5065元*16个月);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5月28日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肇端劳人仲案字[2020]125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被告仅支付原告“2020年4月份生活费和5月份生活费及工资共计1555.06”是严重错误的。理由如下:因被告与原告至今仍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前,拖欠原告工资为事。因此,其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合计6200元。二、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严重错误的。理由如下:1.裁决书中所写:“被申请人辩称,其公司并未于2020年5月6日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仅是安排申请人到广州驻点有业务来往的企业开展产品培训工作”,但裁决书中并未写明被告提供了任何证据可支持其说法。另外,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第8页所说“我方要求申请人5月7日起到广州驻点,亦是担任培训工作,时间约为半个月”,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其所说的“培训工作”、“时间为半个月”具体为何时何工作。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敦促赶赴调整后工作岗位的通知》中已明确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调整岗位到广州,且在原告给被告所发的《关于调整至广州公司工作岗位回复》中也能明确证明此次调岗是长期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邮件回复后并没有否认也没有其他的工作安排,证明其已默认此次调整岗位是长期性的工作,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两家公司虽然实际老板一样,但法人代表不一样)。2.裁决书中所写:“其公司在获知申请人不同意工作调整后,并没有再坚持”,但裁决书中并未写明被告提供了任何证据可支持其说法。另外,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第8页所说:“申请人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不想去广州工作,之后我公司亦没有坚持,而是另作他人的安排。”,然而,在笔录第11页又说:“在5月18日如果接受被申请人公司去广州驻点培训工作的,我司不作除名追究”前后之间的说法自相矛盾。相反,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所提交的“2020年5月18日09:11:55通话录音文件及打印件”可证明,被告一直威胁逼迫原告调整岗位到广州,不然就在家待工的事实。另外,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清单“3、通话记录截图”及授权委托书,可证明被告承认该时间段其人事专员冯金英致电原告的事实,且承认136*****100为其人事专员冯金英的电话号码的事实。3.裁决书中所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话人真实的身份”的说法是严重错误的。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清单“1、复工通知”的微信截图可知,被告巳承认该微信头像为其人事专员冯金英的微信头像的事实。4.裁决书中所写:“庭审中,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证据‘通话录音文件及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人又未能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来源进行举证并说明”的说法是严重错误的。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多次申请出示通话手机及手机内录音原件,但仲裁员不允许原告出示。仲裁员的行为有失公平、公正,恳请贵院调档肇端人仲案[2020]125号劳动争议案完整庭审视频、庭审笔录、庭审资料正卷。5.裁决书中所写:“被申请人《泰格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旷工”的内容并不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的说法是严重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订的所谓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根据《劳动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不能用来作为证据的。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被告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告口头所说的证据就认定原告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是严重错误的。综上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2倍(即16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共计81040元。三、因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要求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4-8月工资补贴。1.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2-4月原告安排被告在家待岗,2020年4月30日通知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回公司上班,5月6日下午开始,被告无故旷工。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原告4月份的生活费为1240元(1550元*80%);而根据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原告五月份的工资为315.06元(1550元*80%/31*5天+5005元/21.75*0.5天),原告2020年4-5月的工资补贴合计1555.06元(计算公式:1240元+315.06元)。另外,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1-6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被告垫付了原告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合计2442.71元。显然,原告2020年4-5月的生活费及工资不足以扣减被告垫付社保费中原告个人应缴部分费用,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4-5月工资补贴。2.原告主张2020年6-8月的工资补贴,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前置程序,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其2020年7-8月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从2020年5月6日下午至5月18日无故旷工达十日以上,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于2020年5月18日对其作除名处理。同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三、原告没有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按照公司的复工通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作出的旷工除名行为符合劳动法规定,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1.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文案及后援,结合《岗位职责》其主要职责包含产品及业务培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负责为公司本部及被告有业务往来的企业进行业务培训工作(2018年曾到湖南长沙为被告有业务往来的企业进行驻点培训一周)。2.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2-4月被告有序安排部分员工复工。同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全体员工于2020年5月6日正式复工且原告也知悉。为了确保疫情期间公司业务有效开展以及原告的工作职责,被告于复工当天的上午通知原告安排其到广州为被告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提供现场驻点的产品培训。原告当时回复需考虑,便从复工当日下午再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在多次沟通中,原告于2020年5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不同意被告的安排前往广州。被告认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不降低原告工资水平及不存在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的情形下有权安排其到外地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该安排的工作内容也属于原告工作职责之一。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安排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而是原告没有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3.原告从复工当天下午开始,未向被告提出请假申请且被告从未通知其待岗的情况下,没有返回被告处工作。结合《泰格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第5点“连续旷工五天或一年累计旷工十五天,根据其每工作小时的工资及补贴水平3倍标准进行扣款处罚:另根据情况作除名处理,企业不负责其一切善后事宜。同时,该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已签名确认本管理制度的详细内容,并愿意严格执行。显然,原告没有严格执行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其发出旷工除名通知。综上,原告既没有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按照公司的复工通知回被告处上班,无故旷工十天以上,属严重违纪。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四、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在(2020)粤1202民初4142号案件诉称,1.请求判令撤销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肇端劳人仲案字[2020]125号)第一项,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4-5月生活费及工资1555.0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暂计:1555.0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为被告登记了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工资由原告在被告岗位工资基础上结合被告的绩效、考勤情况,并扣减原告为被告代缴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金额后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2-4月原告安排被告在家待岗,2020年4月30日通知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回公司上班,5月6日下午开始,被告无故旷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1-6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垫付了被告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合计2442.71元。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被告4月份的生活费为1240元;五月份的生活费以及工资为315.06元,合计1555.06元。故被告2020年4-5月的生活费及工资不足以抵扣原告垫付社保费被告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因此,原告根本无须支付被告所谓的四、五月份的生活费和工资的。以上有原告举证的相关工资支付台账、社保缴纳记录以及被告举证的其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从上述证据可知,工资支付台账反映的社保个人部分金额与社保缴纳记录个人部分金额一致;实发工资金额与被告工资银行交易明细金额也一致。同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资支付台账所包含的内容无须同时满足,符合其中的内容即可,即劳动者是否在工资支付台账上签名并非为确认劳动者工资的唯一依据。显然,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错误解读上述条例,仅仅以被告不确认以及工资台账没有被告签名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5月生活费及工资并对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其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用不予扣减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于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在(2020)粤1202民初4142号案件的辩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规定,工资台账需满足有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重要要素,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里没有银行代发工资凭证也没有劳动者签名,按照法律根本不能算工资台账,只是被告为应付劳动仲裁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根本无办法证明发放给原告的实发工资是未扣除社保费的工资,而且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也可知道被告已经在3月份扣除了原告2月份、3月份的社保,劳动仲裁判决中的判决计算也是按照已经扣除原告4月、5月社保费即1240元计算的。再者被告已经在5月1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看来原告已经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根本没有权力未经原告的许可处置原告的财产,所以被告所说要原告抵扣被告垫付的1-6月社保费不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扣费,请法庭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工作岗位是“从事产品研发与技术支持类及相关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安排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从事产品研发与技术支持及相关工资,甲方可根据自身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规划需要调整乙方的具体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安排。”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248.71元,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878.62元、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411.8元、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170元,2019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175.55元、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838.32元、2019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841.06元、2019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753.43元、201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119.92元、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148.37元、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191.53元,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007.82元。其中2020年1月20日所发放的4000元,双方均确认属于年底奖金。此外,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007.82元,5月15日发放2485.45元,双方确认该部分工资4月10日所发放的属于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5月15日发放的属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的生活费。
被告在2020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敦促赶赴调整后工作岗位的通知》,载明:此前通知**同志你调整岗位到广州事宜,你并未按时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此举将造成公司进一步损失。望**同志能充分体谅公司的困难,积极配合与支持公司的举措,尽快到新的岗位开展工作。原告在2020年5月9日作出《关于调整至广州公司工作岗位回复》载明:承蒙公司厚爱,为我加薪并调整工作岗位至广州公司,但由于个人身体及家庭原因,未能接受公司这份好意……本人因未能接受公司此次的加薪调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的安排而深感抱歉。恳请公司领导考虑到我的实际困难,撤回工作调动的决定。原被告均确认上述通知及回复的真实性,并确认已经收悉,被告亦明确,调整原告到广州公司是指到广州天地智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是不是调整岗位,而是到该公司进行业务推广。
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发布《泰格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其中第三条旷工第5点载明“连续旷工五天或一年累计旷工十五天,根据其每个工作小时的工资及补贴水平3倍标准进行扣款处罚,另根据情况作除名处理,企业不负责其一切善后事宜。”第十条载明“本管理制度自2020年1月1日期开始执行……”该制度后的表格中载明“兹收悉并阅读广东泰格软件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本人已清楚明白本管理制度的详细内容,并愿意贯彻执行并承诺对本文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该附表有原告签名。被告在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旷工除名的通知》载明“时至今日,你不按规定到岗上班,旷工时间长达10天之久,已经严重违反我司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不配合不服从公司安排……现根据我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对你作除名处理……”。
双方确认在2020年5月6日前,受疫情影响被告一直停工。被告认为其已通过微信形式通知原告在2020年5月6日复工,但自5月6日下午开始,原告就并未有上班。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仍在协商岗位调整事宜,并且出具了其与被告人事专员冯金英的聊天截图及通话记录。
被告出具了2020年5月21日及6月15日的《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税款所述时期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而根据《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截图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原告个人缴费部分为319.6元/月。
原告以支付工资、赔偿金等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拖欠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2020年4月、2020年5月国家规定的疫情工资补贴,合计2480元(计算方法:4月工资补贴1550*0.8+5月工资补贴1550*0.8);2.裁令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申请人2n(即16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共计81040元(计算方法:5065元*16个月);3.要求申请人支付一切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4.要求被申请人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对申请人作出书面道歉。该委员会在2020年7月21日作出肇端劳人仲案字(2020)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份生活费和5月份生活费及工资共计1555.0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肇庆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被告调岗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问题。①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敦促赶赴调整后工作岗位的通知》可知被告是要求原告调职至广州天地智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调整行为的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时限。本院对于被告所指调整至广州提供现场驻点的产品培训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的本意应是将原告调整至广州的公司工作。②被告与广州天地智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法人机构,被告行使的调岗前提应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可根据自身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规划需要调整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的具体工作岗位”,该合同约定的理解应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将劳动者在本单位内或本单位分支机构不同岗位内工作。不应包括将劳动者调整至其他企业。被告与广州天地智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可见,被告的调整,不仅仅是岗位的调整,而是用人单位的变动。③从本案的实际,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有约定被告可以将原告调整至外地工作,且从普通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角度看,除非自愿或者有合同约定,否则要求普通劳动者变换工作地点,而且是跨市调动工作,不利于作为劳动者安居乐业的意向,亦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稳定性。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调岗行为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调岗行为无效。
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①对于原告与被告的人事工作人员冯金英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原告已经出示了上述电子数据的载体原件(手机),且该手机属于正常的运行状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电子数据存在修改,伪造。②同时,有关聊天是在原告与被告人事工作人员冯金英之间正常交流做出。③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与原告人事工作人员冯金英的聊天记录及录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④通过上述聊天记录,可见被告并未有要求原告必须在5月6日回到被告处上班,而是说“我们一直都是要求你去广州的公司上班,其实,肇庆公司目前我们都是没有任何工作安排的”。可见原告在家待工并与被告协调岗位调整事宜并无不妥,而且冯金英所说在肇庆没有任何工作安排,显然与被告所述要求上班是有明显矛盾。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若原告无原因多天不上班,应联系原告,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原告在5月6日后继续上班,而通过原告与被告人事人员冯金英之间的聊天可见被告并无意要求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从5月6日至18日期间,应视为原告继续待岗。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
原告主张疫情期间工资补贴的认定问题。①双方确认在2020年5月6日前,受疫情影响,原告无需上班,在家待岗。②从上述论述,被告在2020年5月1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③从原告的工资流水可见,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4月及5月的生活费。④参照《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生活费。其中2020年4月生活费应为1240元(1550*0.8),5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应为720元(1550*0.8/31*18),两项共计1960元。⑤被告出具的相关缴费证明其已经为原告支付2020年1-6月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该部分合计1917.6元,该部分应予扣除。⑥至于被告主张应该扣减迟到罚款,因相关考勤并未得到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6月-7月的生活费用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⑧综上,被告应向原告2020年4月至5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42.4元。
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①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当月工资为被告次月向原告。②由于受到疫情影响,2020年2月原告属于停工。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期间进行计算。③故应计算原告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平均工资,即4315.42元(已包括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年底奖金4000元),原告主张应按照5065元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认定问题。①根据上述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二、第四点,本院已经认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原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15.42元。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9046.72元(4315.42*8*2)。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行为并非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20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认定问题。首先,从上述认定可知,原告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20年5月18日解除。其次,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42.4元;
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9046.7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2020)粤1202民初414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广东泰格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爱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