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沃享鑫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21民初720号 原告: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尧山镇尧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沃享鑫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平西梁景区生态餐厅20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泽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丰李镇牛屯村3组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路桥公司)与被告新疆沃享鑫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享鑫途旅游公司)、第三人洛阳泽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13日、2021年10月25日、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6月10日签订了新疆丝绸之路国际度假区玻璃悬索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又与洛阳泽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玻璃栈道施工合同,按照工程总造价2,552,790.18元,减去我方认可460,768元,以及材料款,被告应付工程款4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均约定“甲方超过2日内仍未支付各种款项。须从2日后开始计算按每逾期一天500元向乙方(即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双方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正负零以下完成后支付合同净价3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工程款100%;但原告工程结束后不知为何被告将玻璃悬索桥进行了拆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工程未完工,我公司已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已经超额支付。根据双方合同规定,约定了付款周期,付款方式,原告的工程没有完工,我方只需要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完工部分不足工程总量的百分之六十,我方已经支付了超过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达到350多万元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桥梁工程施工和钢结构工程施工的资质,到现在原告仍然没有提供其具有施工资质的证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事实真实,工程款是被告指定支付给我公司员工,去除给我们公司的以外,其他的是给原告方的。该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已经给我们支付了工程款96.88万元,但违约金没有给付。 原告伟业路桥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疆丝绸之路国际度假区《玻璃栈道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玻璃悬索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2019年3月中北工程公司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玻璃悬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就玻璃栈道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属于玻璃景观桥无需桥梁施工资质,不属于公路桥梁。 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9年6月28日至10月8日支付工程款以及原告在10月8日之前收到的金额。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场费用60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3.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情况。 4.施工现场被拆除照片,证明本案所有施工因被告原因已经被拆除。 5.2021年10月2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原施工现场现由案外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场地围挡控制,原告施工遗留建筑材料仍在现场存放,但无法取出。 6.施工人员结束离场行程单,证明原告公司当时总工负责人离场时间,以及财务人员离场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和10月25日。 7.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原告方聘请的项目总工,负责管理原告、第三人工地,2019年10月19日,甲方通知其停止施工。 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图纸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被告已经付款的全部数额。对证据3和4,施工现场照片以及被拆除照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争议项目无关。对证据6离场行程单中***的机票真实性认可,对没有姓名的订票记录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 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伟业路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玻璃栈道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玻璃悬索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工程承包的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周期、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形。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伟业路桥公司没有取得桥梁施工、钢结构施工的资质,不具备承建玻璃悬索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3.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伟业路桥公司离场时玻璃悬索桥的状况,玻璃桥只施工了两侧的锁塔,桥面和其他工程未施工,整体未完工。 4.玻璃桥进度施工台账、玻璃栈道施工进度台账、被告银行流水、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和第三人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微信转账记录、发票,证明被告为玻璃桥和玻璃栈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实际施工进度,从而证明被告按时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总额为3,585,258元。 5.乌鲁木齐县政府通知、行政执法局整改通知书、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建的玻璃桥和玻璃栈道因新疆昆仑丝路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拆除,并非被告的原因,从而证明被告未违约,另外从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内容证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10月1日时还在施工,并未完工。 6.原告的诉状一份,从原告诉状中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即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合同的签订人。 7.发票三张,证明已经支付的材料款304,900元。 原告伟业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认可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景区内的景观桥梁不属于行政强制许可范围,更无需资质。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就是涉案施工现场。但景观桥只有玻璃桥面没有安装,其他均已完工。证据4付款分类明细和***的收款数额不认可,应当以银行流水为准。对微信转账记录,没有微信官方盖章确认,也无法显示是何人向微信中的人转账,且未标明转账性质,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发票,因未见到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发票中的材料款是否用于涉案工程,被告也无法证明。证据5.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违法建筑是因发包人始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的,涉案建筑被拆除是因发包人未经行政审批造成,与原告无关。且在涉案工程被拆除至今被告从未主动向原告要求协商,应视为被告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期限和质保期限,属于默认对涉案工程的竣工。 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项目拆除后施工现场照片11张,证明玻璃廊桥和栈道已经完工,原告的材料也已经到场,只剩桥面没有安装。 原告伟业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伟业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图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银行流水、证据3施工现场照片、证据4施工现场被拆除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双方对账情况以及工程鉴定综合予以确认。对证据5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工作人员结束离场行程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双方对账情况以及工程鉴定综合予以确认。 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景区内玻璃栈道、悬桥施工资质国家并无具体规定,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涉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据4玻璃桥进度施工台账、玻璃栈道施工进度台账、被告银行流水、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和第三人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转账记录、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双方对账情况以及工程鉴定综合予以确认。对证据5乌鲁木齐县政府通知、行政执法局整改通知书、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诉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发票三张,结合原告已经认可的发票,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的三张发票,时间、开票单位与原告认可的其他发票一致,可以证实其为该工程的花费,对其中没有公章的一张,原告不予认可,但系被告从税务APP上获取打印,可以证实被告实际发票已经获取,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丝绸之路国际度假区内开始筹建玻璃观景桥项目,并在2019年6月10日与原告伟业路桥公司(乙方)签订《玻璃悬索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玻璃悬索桥基础和桥面的建设及施工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含项目建设所需的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现场施工安装及调试;所有材料设备的卸车、二次运输、吊装及本项目工程的调试等;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材料采购供应、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等。开工日期2019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5日。乙方提前保质保量完工,每提前一天甲方竣工奖励5,000元整,乙方延期完工将承担违约责任,1万元/天,延期完工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合同价位人民币2,900,000元(最后按实际米数计算,本价位不含地勘,设计图及第三方检测,桥面主要材料需热镀锌),本合同包干总价,桥长占为约100米,每米价格为29,000元。本工程按本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承包内容及本合同附件内容合总价包干。其中混凝土方量为1,200方,钢筋量为150吨,工程结束参照实际用料,超出部分甲方按当地实际物价弥补乙方用量,不足部分乙方按当地实际物价退还甲方”。发包人按工程进度的80%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玻璃吊桥完工后,工程结算经地方审计主管部门审计完成,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于7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该项目投入运营一个月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该项目正式投入运营7日后支付。 2019年8月6日,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与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签订《玻璃栈道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负责玻璃栈道及玻璃滑道的基础和桥面建设及施工安装工程。工程内容、逾期交工违约、付款周期与悬索桥合同工程内容一致。开工日期2019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3日。合同价款“玻璃平台和玻璃栈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玻璃廊桥12,000元/米,玻璃台阶7,000元/米(台阶长度按斜板底到顶的直线距离),玻璃滑道转换平台4,000元/平方米,玻璃双环5600/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伟业路桥公司、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施工日期执行。2019年10月19日,该工程终止施工,施工单位离场。施工过程中,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代表***。 2021年10月25日,经原告伟业路桥公司、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对帐,三方共同签署了情况说明: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就上述两工程项目向***支付工程款1,429,568元,***向原告伟业路桥公司支付了460,768元。原告伟业路桥公司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误工费88,500元。三方对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已有发票的1,517,540元材料款无异议,并表明对无发票部分518,650元待发票补交证明材料后内容方可同意。在本案的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提供发票三张共计304,900元。 再查明,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0月1日,乌鲁木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上述玻璃栈道,恢复土地原状。2019年11月3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决定对上述项目实施强制拆除。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本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项目工程造价为3,330,389.69元,其中玻璃栈道项目工程造价为777,599.51元,玻璃悬索桥项目工程造价为2,552,790.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伟业路桥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及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原告伟业路桥公司、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与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自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原告伟业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上述成本均以物化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属于无法返还的情形,基于公平原则,其有权请求对方折价补偿,故原告伟业路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请求承担折价补偿的民事责任的方式。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向当事人送达鉴定结论,给予充分的异议期间,鉴定人也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庭审中,原告伟业路桥公司、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认为鉴定人采用的市政工程费定额与本涉案工程不符,应采用路桥工程费定额予以计算。该异议事项,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在鉴定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当庭提出后,鉴定人给予了答复,认为该工程在景区,主材料为钢结构、混凝土、玻璃,工程本身不属于专门的路桥工程,且市政工程费定额中也有路桥项目标准,使用该定额标准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的针对定额标准的异议在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该异议从程序上不成立,另外鉴定人庭答复后,本院认为鉴定人对定额标准的适用符合涉案工程实际和鉴定要求,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支付周期付款,直接向***混同支付两项目工程款,原告伟业路桥公司、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伟业路桥公司、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庭审中亦认可,两公司现场施工共同管理,***、***都属于现场管理人员。庭审中第三人泽川建筑公司亦认可,“工程款是被告指定支付给我公司员工,去除给我们公司的以外,其他的是给原告方的”。故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应视为已支付原告与第三人,已支付款项原告、第三人应自行划分,或另行诉讼。该款项如不扣除则加重了被告沃享鑫途旅游公司负担,显失公平。被告两项目还应支付工程款78,381.69元。(3,330,389.69元-1,429,568元-1,517,540元-304,900元)。 再此,本案合同无效系建设方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应承担原告方损失。1.原告认为其损失包括因“应收工程为290万元,鉴定造价2,552,790.18元,工程款预期收益减少了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依据只是单一对工程款进行了计算,并不是实际的工程预期收益,且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2.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的损失,按每逾期一日支付500元计算。因双方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误工损失已赔偿原告88,500元,原告未举证其他损失,但其因被告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未交工即被拆除,双方就工程价款一直未达成一致,故按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959.93元。(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12月19日,78,381.69元×3.85%÷365×165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78,381.69元×3.8%÷365×31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7日,78,381.69元×3.7%÷365×169天) 最后,关于原告垫付53,700元鉴定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诉讼比例综合分析,确定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沃享鑫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381.69元; 二、被告新疆沃享鑫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959.93元,2022年7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81,341.62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即7,392元,被告新疆沃享鑫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即1,408元。鉴定费53,7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50元,被告新疆沃享鑫途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50元。被告负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连同案款一并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聂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