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4186号
原告: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定襄县河边镇陈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17136288506。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攀,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8室2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14268W。
法定代表人:尹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97705.04元、截止到2021年9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6726.53元,2021年9月2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期间,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法兰等材料。2016年12月13日,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辰鑫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13W601-0000-PRFC-CCT-0028号《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4218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13W601-0000-PRFC-CCT-0028补1《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增加15364.05元。2017年4月,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辰鑫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13W601-0000-PRFC-CCT-0085号《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6525.44元。2017年4月21日,天津辰鑫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2017年9月、2017年11月、2018年1月,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13W601-0000-PRFC-CCT-0096、13W601-0000-PRFC-CCT-0107、13W601-0000-PRFC-CCT-0182、13W601-0000-PRFC-CCT-0187、13W601-0000-PRFC-CCT-0231号《材料采购合同》及13W601-0000-PRFC-CCT-0042号《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1380元、45000元、530000元、879096元、403256元、1046740元。其中,13W601-0000-PRFC-CCT-0042号《买卖合同》后期出现增补,即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13W601-0000-PRFC-CCT-0042补《采购合同》,增补金额4130元,增补后合同总价款为1050870元,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并明确备注了合同编号。对于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与中国机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13W601-0000-PRFC-CCT-0027、13W601-0000-PRFC-CCT-0033、13W601-0000-PRFC-CCT-0010号采购合同,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提交了明确备注相应合同号的3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73587元、199150元、58464.05元。以上11份《买卖合同》及2份增补合同的总价款为3454872.54元。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辰鑫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开具3份发票,向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份发票,8份发票金额共计3454872.54元。
另查明,13W601-0000-PRFC-CCT-0187、13W601-0000-PRFC-CCT-0231号《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买受人的付款条件是:合同生效后,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全部货物的全额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95%的收据后一个月内支付95%到货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安装完成12个月。13W601-0000-PRFC-CCT-0042号《采购合同》约定,1、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开始排产,经乙方对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50%的收据(正本一份)审核无误后,2018年1月20日乙方向丙方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50%的货款;2、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后,经乙方对丙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一份)和金额为合同总价45%的收据(正本一份)、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丙方根据技术协议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的证明审核无误后,乙方(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丙方(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45%的到货款;3、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是货到现场验收合格18个月或安装完成无质量问题后12个月。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统一按照开具发票之日起18个月主张质保期。
再查明,2017年9月6日,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3笔金额分别为189192.5元、40071元、55540.85元。2017年12月21日,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笔金额分别为42750元、19242元。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另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4月24日、2019年1月29日分别向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另外,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天津辰鑫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其付款156228.3元,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其付款3笔金额分别为3500元、8679.35元、1069元,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其付款76878元。以上14笔付款金额共计2293151元。
以上事实,有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更名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合同及发票金额与已付款金额计算,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161721.54元货款未付,故对于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7705.0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1年9月23日13W601-0000-PRFC-CCT-0187、13W601-0000-PRFC-CCT-0231、13W601-0000-PRFC-CCT-0042及13W601-0000-PRFC-CCT-0042补采购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6726.53元及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1721.54元、截止到2021年9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6726.53元及后续违约金(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0元,减半收取9575元,由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71.66,由山西冠力法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3.34元。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美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小艳
书 记 员 蒋晓涵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