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303民初3881号
原告:南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高庄村电厂路路北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某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武公路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南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南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8.94元,由南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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