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晟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麦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晟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6647号
上诉人陕西麦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晟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7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居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晟海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晟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晟海公司至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麦森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至85%的安装设备款。麦森公司股东旦秦岗2019年9月24日的朋友圈照片不能证明晟海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安装义务,达到合同约定支付35%的安装费的条件;王孝龙签字确认的《隆鑫兰炭有限公司设备发货单》及《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单》无证明效力。2、晟海公司履行的部分合同不符合约定,其安装的管材不适用于项目所在地的自然环境条件,且其在未履行完毕安装义务前已经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约在先,给麦森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麦森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晟海公司辩称,根据麦森公司与晟海公司签订的制造安装合同书,明确约定该项目总费用为25万元整,签订合同后,麦森公司向晟海公司支付合同额20%、5万元整,晟海公司设备到达指定地点,麦森公司向晟海公司支付合同额30%,设备开始安装五日内,麦森公司向晟海公司支付合同额35%、87500元,晟海公司完成设备安装,检测合格后,麦森公司向晟海公司支付合同额10%、25000元,设备质保期一年,5%质保金、12000元,在晟海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安装完毕后,麦森公司依旧未向晟海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违约在先。并且,麦森公司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组织对项目进行设备验收就私自开始使用,麦森公司已经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违约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晟海公司通过起诉,追讨相关的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晟海公司如约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和过错。因麦森公司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出现问题,应由其根据其责任自行承担,并且应向晟海公司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麦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晟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森公司支付其设备款132500元;2、麦森公司以13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麦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麦森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榆林市横山区绿恒发电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绿恒公司)签订《制造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安装内燃发电机废弃脱硫脱硝设备壹组,应甲方要求排气筒高度15米直径1.5米。2019年8月27日晟海公司(甲方)与麦森公司(乙方)签订《制造安装合同书》,约定“麦森公司委托晟海公司制造安装直径2.2米高8.4米烟气脱硫塔壹组,该项目总费用为25万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20% 5万元,乙方设备到达指定地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 75000元,设备开始安装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5% 87500元。乙方完成设备安装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10% 25000元。设备质保期壹年5%质保金12500元。壹整年后不计利息支付。”麦森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0月31日共计向晟海公司付款8万元。晟海公司发货并安装完成,麦森公司股东旦秦岗9月24日的朋友圈显示脱硫塔已安装完成。王孝龙系绿恒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晟海公司与麦森公司产生纠纷后,其在晟海公司提供的《隆鑫兰炭有限公司设备发货单》及《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麦森公司称其委托陕西西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化公司)对内燃发电机脱硫脱硝设备管道、支架进行焊接组装,签订《制造安装合同》,并支付安装费8万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并当庭陈述该项目未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晟海公司与麦森公司签订的《制造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晟海公司已提供项目方绿恒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及验收单,结合麦森公司股东的朋友圈记录,能够证明晟海公司已送货到位并安装完毕,故麦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费用的85%即212500元,其已支付8万元,剩余132500元设备款应予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双方对于安装完成时间有争议,故应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王孝龙签字的验收单2020年5月11日为起算时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麦森公司辩称晟海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项目要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称与案外人西化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对设备进行安装施工,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且其当庭认可未实际施工,故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无法证明晟海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工作,故麦森公司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麦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海公司设备款132500元;二、麦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晟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麦森公司负担(此款晟海公司已预交,麦森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晟海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晟海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及安装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麦森公司是否应支付晟海公司剩余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程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麦森公司向晟海公司支付5万元,晟海公司设备到达指定地点麦森公司向晟海公司支付75000元,设备开始安装五日内麦森公司向晟海公司支付87500元。在晟海公司已经将设备送达并安装完毕后,麦森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其二审提交的榆林市横山区绿恒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否认王孝龙签字本身的真实性,结合麦森公司股东的朋友圈记录,能够证明晟海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其上诉称晟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安装义务与事实不符。至于麦森公司上诉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扣除已付款8万元后,判令麦森公司支付晟海公司13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麦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麦森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隆鑫兰炭废气项目现场照片,拟证明晟海公司安装配置的管材不符合项目现场要求,且提前撤场导致麦森公司不得不重新安排材料并进行安装;证据二:2021年3月24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晟海公司供货问题导致麦森公司重新购买安装管材造成的损失;证据三:榆林市横山区绿恒发电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王孝龙的签字并非项目方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确已完工的证明使用。晟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认为该照片反而可以证明晟海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麦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付款的义务;麦森公司未经设备验收环节就对设备私自使用,造成相关问题,晟海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其购买相关管材并不能证明就与案涉项目有关。对证据三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明指向不明,且王孝龙在完工表上签字,只是证明晟海公司已经施工安装完毕。另,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陕西麦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 居 文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