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

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91民初686号 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3926955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生,户籍地烟台市福山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574098.01元、利息9043.9元,合计583141.91元,并以583141.91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2019年3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产(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40号海晟花苑12号楼2单元901号)一套,被告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借款620000元,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和贷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3月11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银行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已连续多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原告履行保证合同,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多次联系被告但始终联系不上,为了原告自身信誉不受影响,原告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12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583141.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以583141.91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楼宇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及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买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方购买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黄河路340号海晟花苑12号楼二单元第9层901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45.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4.57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0.719平方米。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署后,买方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按揭贷款:首付款277372.8元;剩余部分620000元于2013年10月12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9月12日当日,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买方: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贷款:1、乙方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日内带齐有关资料前往甲方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否则,乙方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7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甲方)与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楼宇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位于烟台开发区商品房进行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者提供不超过其所购房屋总价款的70%的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具体标准按甲方规定执行。……第五条、乙方同意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并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存入初始保证金500000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直至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为止。……第七条、乙方同意为借款人向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其担保期限为下列方式:自甲方与购房者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乙方协助购房者办妥所购房屋相应权属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交由甲方执管之日止。第八条、在保证期间内,借款人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乙方必须无条件代为偿还该期应付款项,甲方也有权在乙方账户中直接扣收。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月为单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甲方贷款本息,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必须在5日内无条件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赔偿金及甲方因此发生的费用,甲方也有权从乙方账户直接扣收。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生效。 2013年12月18日,被告***(借款人)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烟银(20135356000000336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20000元。第二条、借款人借款用于以下用途:向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开发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45.3平方米。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43年12月18日。……第六条、借款人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8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债权人)又与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烟银(20135356000000336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债权人在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9年3月11日,烟台银行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向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了《代偿银行贷款通知书》,要求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即3月11日偿还了被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83141.91元(其中本金为574098.01元,利息9043.9元),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于3月12日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被告***的贷款及利息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烟台银行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烟台银行有限公司开发支行要求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烟台银行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偿还贷款本息583141.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583141.91元,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系通过处分其程序性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业达实业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583141.9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