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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某某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终2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一审第三人莱芜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张恒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7日,时任第三人莱芜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的原告在处理第三人公司内部退养职工集体上访事件中受伤,经莱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软组织伤、背部外伤、第三根肋骨骨裂、髋部外伤。2017年7月,原告由第三人调整至该公司隶属的莱芜市水利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2月10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莱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距伤害发生之日超过法定的一年的时限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因第三人隶属关系和人员频繁变动、肇事者及部分内退人员自事发后一直采取各种方式阻扰公司领导正常履职,导致第三人对原告受伤害一事一直未作出处理;且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予以处理或作出相关认定时,第三人公司领导均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工作秩序为由,要求原告以大局为重,不得私自处理相关事宜、申请工伤认定等,并认可原告是工伤,待单位恢复正常工作后由单位承担一切责任;直至2018年10月份,原告得知第三人并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遂要求第三人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第三人亦未为其办理。第三人公司对原告以上主张未作明示否认。
另查明,莱芜水利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系上下级关系,第三人系莱芜水利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直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是否存在因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期限而应从法定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予以扣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是因为第三人不同意其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并允诺由公司为其处理工伤申请事宜,故其被耽误的时间系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对于原告该主张,第三人在法庭调查中既未明示承认也未否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第三人认可原告的主张,即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系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综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具有法定申请时限扣除事由,依法应予考量。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后,未对其是否具有应自法定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的被耽误的期限作出核查,即迳行以原告申请时距其受伤害之日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接收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于15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案审理中,虽然原告及第三人的庭审质辩情况可以表明原告超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法定期限扣除事由,第三人亦认可原告涉案伤情属于工伤,但不能排除原告的申请仍存在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对其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该项申请是否受理,应由被告依法作出审核后自行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原因归责为第三人的原因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而未能积极主张权利是其权利未受到保护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故其被耽误的时间系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即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系由第三人原因造成”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于2017年2月17日受伤,***受伤后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要求第三人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因第三人公司内部原因导致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出申请,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耽误的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并非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过申请期限的原因未作审查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明
审 判 员 张启胜
审 判 员 曹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建建
书 记 员 高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