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将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182732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047415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62.5元,由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