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

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1民初1632号
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杏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幸福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柴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昕,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茂秦,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第三人钟茂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涛、被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昕、第三人钟茂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供货款184874.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33277.32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3089.00元人民币(律师费);三项合计金额:231240.32元人民币;4、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庭前增加诉请27260.0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常年向被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供应门窗配套玻璃。在2017年7月16日经过双方公司会计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184874.00元。并为原告开据了欠条,3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和会计又到被告处对账,被告提供一份“远大门窗对帐单”对账单上明确表示该项业务欠款184874.00元已经在2018年3月23日付款,可是原告人至今没有收到这笔货款。原告认为在没有取得原告人特别受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应收货款支付给了钟茂秦个人银行卡,造成原告人货款长期被人非法占用不能追回,其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追偿欠款的律师费等应当一并由被告承担。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社会广泛认知的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法院判决支持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增加诉请部分在增加后被告已自动履行,诉请还是按原来诉状。
被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辩称,钟茂秦系原告员工,且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由钟茂秦代表原告进行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由钟茂秦负责收取货款,故被告将货款支付给钟茂秦应当认定为原告已经收到货款。而作为钟茂秦所属的公司,由于其自身的问题导致钟茂秦未上交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增加诉请部分的金额,我方欠付原告货款应为8426.75元,且已经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完毕。故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由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不存在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任何依据。
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2020年9月7日,被告请求本院受理货款纠纷(2020)鲁0611民初1632号案件中,追加被申请人钟茂秦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具有常年供货业务关系,被申请人是原告单位业务负责人。在2017年7月16日经过双方公司财务对账,确定被告尚欠本案原告玻璃款184874.00元。在2018年3月23日经被申请人要求,将所有应付货款都打在被申请人个人账户,当时的手续是被申请人签字收条,收条显示取走现金184874元;收款人处签名是“钟茂秦、国宝玻璃”同日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柴金波个人账户,将现金转汇到了被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上因此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将钟茂秦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恳请予以准许。
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钟茂秦的另外理由,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是由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曾经找过被告,并将被告此次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交给被告,告诉被告原告要起诉被告,同时让被告提交该申请,追加钟茂秦为第三人,让钟茂秦把拿的184874元货款还给原告。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原告不方便直接找第三人要钱。
第三人钟茂秦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第三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姑表兄弟关系,第三人自2008年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的月工资为1500元,按照第三人业务的利润40%支付业务提成,原告至今拖欠第三人2014年至今的提成款,第三人系原告与被告业务负责人,原告诉请的该笔款项在2014年被告已经以抵房的形式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拖欠第三人的业务提成,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该笔货款直接抵顶第三人的业务提成。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幸福8村工程所需玻璃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标的中空玻璃,金额230500元,乙方经办人钟茂秦,加盖乙方合同章。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欠条,共欠184870元,2020年3月19日又出具欠条,内容为2018年3月23日已付款184874元,现欠款23432.5元。
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往来账目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收据、支票存根、承兑汇票单据上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并有钟茂秦签字。
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钟茂秦给原告出具184874元的收据,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柴金波通过网上转账给钟茂秦20万元,附言退祥发房款和国宝玻璃款。
2014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钟茂秦祥发大厦9楼房款9万元,2015年3月19日收到房款10万元,2018年3月23日钟茂秦收到被告退房款115126元,柴金波于2018年3月23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10万元给钟茂秦,附言退祥发房款和国宝玻璃款,2018年7月1日钟茂秦在被告支款1万元,支款事由付房款,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钟茂秦到被告处所领取的商业承兑汇票上面记载有钟茂秦通过该8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实收64874元,退回给被告15126元。
第三人钟茂秦在原告处负责中空玻璃销售,2019年2、3月份离开原告公司,2020年4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给第三人钟茂秦交社保交到2020年5月。
2020年5月6日,原告与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付征涛律师为原告与远大门窗及钟茂秦侵权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2020年5月6日,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1308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付款人系烟台国晶玻璃有限公司,原告称其与烟台国晶玻璃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其与原告会计刘海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光盘,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业务负责人,2014年至2016年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提成的约定,原告拖欠第三人七八十万左右的提成,另外可以证明第三人作为业务负责人具有代收货款的权利和职责,同时该微信记录也可以证实第三人多次代收货款,第三人代收货款系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发生收取货款的债权消灭的结果。原告对微信的真实性经过会计核实,微信记录中凡是有“国宝刘海玲”字样的微信记录当事人表示截屏是真实的,单据及表格均不是刘海玲提供,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有权利代表原告收取货款,被告将货款支付给一直到被告处索要原告货款的第三人,应当认定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原告将货款抵顶第三人的提成发生在2014年抵房时就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该笔款项在2014年被告已经以抵房的形式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拖欠第三人的业务提成,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该笔货款直接抵顶第三人的业务提成。2017年1月16日欠条出具是因为房屋抵顶后由于不能办证,被告提出可以退房,然后将款项退还给第三人,但是由于退款有可能是支票或汇票,因此第三人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该欠条,以便第三人将来去原告公司领款,被告将款退还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并将欠条交于原告做账。抵房及退房过程原告均知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系原告的负责中空玻璃销售人员并负责与被告的业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第三人的收款行应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厚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