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杏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国,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幸福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柴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昕,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茂秦,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钟茂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开始发生玻璃购销业务,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玻璃购销合同。从2012年至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共发生了10次收付款行为,合计金额665247.07元。二、购销合同双方是企业法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处拿货,收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常年找他催收货款他不给,却将货款付给经办人,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产生偿还货款的法律后果。双方发生过十次货款支付业务,都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拿着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到被上诉人处找法定代表人签字,然后再有主管会计签字这笔款才能支付。这种交易习惯双方已经坚持了三年多。只有2018年3月23日付给第三人这笔款完全违反了交易习惯,不应当产生相应的后果。第三人收的这笔货款完全是以个人名义完成的,不论是真、是假,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三、本案应当优先选用《合同法》来调整不应选用《民法总则》170条调整。(一)因为柴金波与被上诉人企业法人是完全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将自己应当偿还欠款业务,转移给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行驶从本质上讲就是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柴金波以个人名义将货款付给了第三人个人,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的行为不应当产生债务灭失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把企业法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进行了人格混同,应该纠正。(二)关于代收货款的行为是否拥有代理权的问题。本案第三人只是销售业务负责人,对外实施超出其销售业务以外的行为应当获得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否则其行为对法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通知》第13条及《合同法》第49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效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一审法院引用《民法总则》170条作出判决不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及审判实践的要求。
被上诉人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员工其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交易过程均由第三人代表上诉人完成,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员工从事收款行为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应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上诉人收到货款,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纠纷应另案诉讼解决,而不是在本案浪费司法资源。2、如果上诉人坚持否认被上诉人与其员工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至上诉人实际起诉之日2020年7月8日已经届满三年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业务往来代表,一审中第三人提交的与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有第三人名字的收据、票据存根、承兑汇票等单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作为业务代表,职责之一就是催要货款代收货款,并在工作中多次收取货款,上诉人对其代收货款的行为是认可和授权的。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的货款均是由会计拿着发票领款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由第三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注明第三人为经办人,因此被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取货款等行为均无过错。上诉人诉请的184874元早在2014年被上诉人通过抵房的形式支付完毕,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否则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该笔款项早就过了诉讼时效。
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供货款184874.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33277.32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3089.00元人民币(律师费);三项合计金额:231240.32元人民币;4、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幸福8村工程所需玻璃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标的中空玻璃,金额230500元,乙方经办人钟茂秦,加盖乙方合同章。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欠条,共欠184870元,2020年3月19日又出具欠条,内容为2018年3月23日已付款184874元,现欠款23432.5元。
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往来账目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收据、支票存根、承兑汇票单据上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并有钟茂秦签字。
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钟茂秦给原告出具184874元的收据,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柴金波通过网上转账给钟茂秦20万元,附言退祥发房款和国宝玻璃款。
2014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钟茂秦祥发大厦9楼房款9万元,2015年3月19日收到房款10万元,2018年3月23日钟茂秦收到被告退房款115126元,柴金波于2018年3月23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10万元给钟茂秦,附言退祥发房款和国宝玻璃款,2018年7月1日钟茂秦在被告支款1万元,支款事由付房款,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钟茂秦到被告处所领取的商业承兑汇票上面记载有钟茂秦通过该8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实收64874元,退回给被告15126元。
第三人钟茂秦在原告处负责中空玻璃销售,2019年2、3月份离开原告公司,2020年4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给第三人钟茂秦交社保交到2020年5月。
2020年5月6日,原告与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付征涛律师为原告与远大门窗及钟茂秦侵权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2020年5月6日,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1308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付款人系烟台国晶玻璃有限公司,原告称其与烟台国晶玻璃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其与原告会计刘海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光盘,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业务负责人,2014年至2016年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提成的约定,原告拖欠第三人七八十万左右的提成,另外可以证明第三人作为业务负责人具有代收货款的权利和职责,同时该微信记录也可以证实第三人多次代收货款,第三人代收货款系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发生收取货款的债权消灭的结果。原告对微信的真实性经过会计核实,微信记录中凡是有“国宝刘海玲”字样的微信记录当事人表示截屏是真实的,单据及表格均不是刘海玲提供,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有权利代表原告收取货款,被告将货款支付给一直到被告处索要原告货款的第三人,应当认定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原告将货款抵顶第三人的提成发生在2014年抵房时就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该笔款项在2014年被告已经以抵房的形式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拖欠第三人的业务提成,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该笔货款直接抵顶第三人的业务提成。2017年1月16日欠条出具是因为房屋抵顶后由于不能办证,被告提出可以退房,然后将款项退还给第三人,但是由于退款有可能是支票或汇票,因此第三人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该欠条,以便第三人将来去原告公司领款,被告将款退还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并将欠条交于原告做账。抵房及退房过程原告均知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系原告的负责中空玻璃销售人员并负责与被告的业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第三人的收款行应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8月19日其与烟台祥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抵顶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将该房屋进行抵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商抵房事宜时就是抵的这套房屋。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正常抵房销售是合同章不是公章,置业公司备案都是合同章,需要经房管部门备案。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销售合同章要在所在地区的房管部门备案办理登记手续,顶房协议视同房屋销售,应当用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备案登记有关证明手续,对该证据进行佐证,否则这样的协议当事人可以随时伪造,所以其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对抵房协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房屋系原审第三人抵顶取得,在2015年当时该房已经交付原审第三人,后来在2018年该房屋被被上诉人要回,因这个房屋当时无法办理房产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钟茂秦的收款行为是否是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涉案款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玻璃产品,钟茂秦负责与被上诉人联系具体业务。截止到2016年,被上诉人共计欠付货款184874元,经被上诉人与钟茂秦协商一致,将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抵顶欠付货款,因该房产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2019年将钟茂秦补交的房款与抵顶房屋的货款全部退回,至此,被上诉人就2016年之前所欠债务履行完支付义务。上诉人主张钟茂秦无权代收货款,但涉案合同明确记载钟茂秦为合同经办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往来账目中的收据、支票存根、承兑汇票等单据都有钟茂秦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认可涉案买卖关系存续期间钟茂秦系其工作人员,钟茂秦提交的与上诉人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佐证钟茂秦作为涉案业务负责人,具有收取货款的权限。因此,钟茂秦的收款行为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被上诉人的给付而消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国宝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