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02民初2211号
原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南上坊居委会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柴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沟街35-付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门窗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3241.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烟台市华安工业园7#、8#、9#宿舍楼门窗分项的加工安装等发包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保证合同能够继续进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若不能如期完成工作任务,需支付被告10万元作为赔偿;被告若未按该补充协议付款,同样需要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赔偿。在签署上述协议后,原告继续施工,但其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即支付全部款项,2016年8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核对原、被告间合同总价款为733241.44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拖欠283241.44元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作任务完成进行了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任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安工业园7#、8#、9#宿舍楼门窗,工程地点:开发区,工程内容:塑钢门窗,工程量约:约3000平方米,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图纸确定本工程量面积约3000平方米。单价为300.00元/平方米,总造价约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00)。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按现场实测洞口尺寸作为工程结算)。型材采用冰轮双色共挤60系列,玻璃采用5+9+5中空玻璃。甲方职责:(1)、负责审定工程价款和竣工决算,按时办理拨款,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GB组织工程竣工验收。(2)、负责施工现场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并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3)、如施工内容有所改变,甲方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确定后方可施工。(4)、解决应有甲方解决的其他问题。乙方职责:(1)、负责施工的组织和设计,并做到安全、文明施工。(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3)、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验。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免费保修一年,属不可抗拒因素损坏,甲方使用不当,人为损坏等不予保修。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付5万元定金,框进场后付合同总造价的30%,框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造价的30%,窗扇及玻璃安装完后付合同总造价的30%,工程整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和甲方及施工方案有关标准要求,乙方随时接受甲方代表的检查及监理的检查。甲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有甲方承担责任,并顺延工期。工程竣工后乙方自检合格,上报甲方,甲方尽快组织验收。安全生产方面依据双方鉴定的《安全生产合同书》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竣工结算、甲方将款支付乙方完毕,所有条款终止。
(二)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就华安工业园7#、8#、9#宿舍楼门窗安装及付款问题,经双方和平协商,现拟定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承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把7#、8#、9#宿舍楼及连廊固定玻璃,(不含窗扇及窗扇玻璃)以及地下室窗所有玻璃及窗扇安装完,如不能如期完成,愿意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赔偿。二、甲方承诺2015年1月31日付乙方壹拾万元整承兑,2015年2月15日前至少再付乙方壹拾万元整,尽量争取再付乙方贰拾万元整,如有违约,愿意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赔偿,后续工程乙方可以无理由停止供应,甲方愿意将乙方前期产生的材料、人工费及费用付给乙方。
(三)原告为被告安装了7#楼中空塑钢平开窗204樘、面积为763.45平方米,8#中空塑钢平开窗205樘、面积为756.76平方米、9#中空塑钢平开窗205樘、面积为760.21平方米、连廊+地下室中空塑钢平开窗32樘、面积为148.2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300元/平方米计,原告主张总价款728604元[(763.45+756.76+760.21+148.26)平方米*300元/平方米]。上述工程量均由被告盖章确认,但确认表上没有记载时间。原告还主张其根据被告的口头要求又加上了总面积为13.09平方米的铝合金百叶8个,单价为286元/平方米,计3743.74平方米;为4#、7#换了5.93平方米的玻璃,单价为90元/平方米,计533.70元;人工费主张2个工,单价为180元/工,计360元。以上合计4637.44元。上述后补门窗工程量由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盖章确认(百叶面积为13.0933平方米、玻璃补片面积为5.94平方米),但工程量表上并未载明价格,亦无人工费。原告主张总工程价款为733241.44元(728604元+4637.44元)。原告当庭提交了2016年8月16日华安信息产业工程汇总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现场签证各一份,主张工程建设单位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安公司)已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被告已对上述工程量和华安公司间进行了验收。华安信息产业工程汇总表上载明的7#、8#、9#楼及连廊和地下室的中控玻璃平开窗的数量、面积等均与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相符,只是单价标注为338元/平方米,总价820893.84元;铝合金百叶及4#、7#换玻璃的数量、面积、单价、总价和人工费的数量、单价、总价均与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张一致。该汇总表上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华安福山FIT厂区7-9#宿舍楼塑钢窗;施工单位为被告;验收意见:经工程部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被告厂区7-9#宿舍楼塑钢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被告施工的厂区7-9#宿舍楼塑钢窗工程已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具备使用条件。该报告上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华安公司在工程部处盖章。工程现场签证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华安信息产业园福山FIT园区7#-9#塑钢门窗工程,工程内容为铝合金百叶+中空玻璃,签证内容为致华安公司:根据贵方要求我公司将华安信息产业园增加的铝合金百叶窗及中空玻璃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具体明细及费用如下:1、铝合金百叶:7#楼、8#楼、5#楼、12#楼东西墙共计8个百叶面积为:13.09平方米*286元/平方米=3743.74元2、4#、7#换玻璃:5.93平方米*90元/平方米=533.70元;工人费主张2个工,单价为180元/工,计360元。以上合计4637.00元。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华安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原告无证据证实华安公司系上述楼房的建设单位。
(四)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分次共偿付原告45万元。原告主张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双方对应付款时间在合同中有约定工程整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故主张自2016年8月16日起算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汇总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现场签证、收据记账联,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7#、8#、9#宿舍楼门窗的总价款为728604元,扣除已付款45万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货款278604元之诉请工程量已经被告盖章确认,单价亦有合同约定,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偿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之主张,因其无证据证实工程整体完工时间,故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支持其利息请求。原告关于后增的8个铝合金百叶及为4#、7#更换5.93平方米玻璃价款之诉请,因其无证据证实单价,故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货款278604元、利息3534.79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及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原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烟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51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远大门窗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5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