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10984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1月1日的利息600000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二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90000元本金。2022年4月19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欠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6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经统计已经超额还款,不再欠原告的钱,当时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涉借款没有用到某某公司,属于***与原告个人之间借款。在补签借条后,是谁加盖的公章不清楚。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1.***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经统计已经超额还款,不再欠原告的钱,当时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案涉借款没有用到某某公司,属于***与原告个人之间借款,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企业信息,***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情况说明、华夏银行交易明细、***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书面证言、***住院病历;本院出示了对***、***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0日,***向***借款94万元,***于当日按照***的要求将94万元支付至***银行账户。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截止到2022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2022年4月19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捌拾伍万¥850000整(由我指定打在***账户)***2022.4.19欠利息从2019.1.1到2022.11现金利息60万元另计”。关于借条上“2022.11”,原告认为应为“2022.1.1”
即2022年1月1日,系***书写借条时未在“11”中间写小数点。被告认为“2022.11”应为2022年11月。
借条出具后,***丈夫***持该借条找到某某公司管理人***,***安排某某公司会计在借条上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关于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目的,***称***丈夫***让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是为了不让***生气,并没有与***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而***及其丈夫***称系***同意某某公司与***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并同意在借条上加盖某某公司印章。
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成立,股东为***(持股比例80%)、***(持股比例20%)。
本院认为:***于2011年12月30日向***借款94万,***于当日向***提供了94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30日成立。之后,***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22年4月19日,经***与***核算,此时***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关于借条上欠付利息截止时间,书写借条日期为2022年4月19日,按照常理核算利息截止时间不会在2022年4月19日之后,故应认定利息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期间(三年)欠付利息为6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根据借条所载内容,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96%,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6%。因此,***欠付***借款本金85万元及自2019年1月1日后的利息应予偿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偿付责任。***向***出具借条后,***之夫***持借条找某某公司管理人***,***随即安排某某公司会计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某某公司愿意加入债务,应与其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盖章仅是为了不让***生气,并没有与***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的陈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9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