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君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睿特环有机农业技术研究院、山东君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睿特环有机农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窖19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9765234X0。
投资人:刘士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君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MX9G41T。
法定代表人:封金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士红,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睿特环有机农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睿特环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君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昊公司)、原审被告刘士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特环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君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睿特环研究院对合同约定的产品没有专利及商标使用权错误。1、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以专利技术和自身资源入股”,并没有约定所涉产品的专利必须要登记在睿特环研究院名下,而是其实际拥有或掌控的专利及资源。2、一审中,睿特环研究院出示了三份专利号分别为ZL20132050××××.3、ZL20132050××××.6、ZL20132050××××.6的专利证书、专利持有人冯庆国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及第9821336号商标登记证,充分证明睿特环研究院对约定的产品拥有专利、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二、睿特环研究院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第一批进货80万元,而君昊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
君昊公司辩称,1、睿特环研究院的违约行为不仅表现在《合同》第一条第1款所载明的出资违约,还涉及《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产品违约行为。君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睿特环研究院未获得任何专利,其名下没有任何专利和商标;且睿特环研究院出售给君昊公司的农残净化素包装袋上印制的注册商标“睿特环”是其私自印制的,侵犯了北京锦绣绿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权。2、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拥有各项发明专利的所有权”,该约定让君昊公司认为睿特环研究院以发明投资入股,但睿特环研究院从未取得任何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亦没有注册商标。3、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购买方应为合作公司,而非君昊公司。即使君昊公司与睿特环研究院形成了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睿特环研究院也不能依据《合同》来约束君昊公司,且在君昊公司支付40万元货款后,睿特环研究院始终未发货。综上,睿特环研究院隐瞒、欺诈及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刘士红辩称,同意睿特环研究院的意见。
君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君昊公司与睿特环研究院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二、判令睿特环研究院、刘士红向君昊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睿特环研究院、刘士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睿特环研究院(甲方)与君昊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在东营农高区新注册成立合作公司及设立分院,合作公司所有注册及运行费用由乙方出资,甲方以专利技术和自身资源入股东营合作公司占比30%,乙方占70%,合作公司隶属甲方管理,合作公司独立法人、独立运营、自负盈亏、自理债权债务;甲乙双方成为利益共同体,联合成立合作公司,合作公司承办甲方在东营农高区的所有落地项目的运营和管理及政策资金的争取工作,甲方占80%,合作公司占有各项目20%股份(详细权利和义务按公司章程执行);甲方拥有各项发明专利的所有权,为获得各项政策支持与资金,甲方需全力配合合作公司在东营农高区进行申领国家扶持资金等相关工作,各项补贴剩余部分甲方70%,乙方30%,或者一事一议。为更好的开拓业务市场,有助于推广销售“睿特环农残净化素”,合作公司在东营农高区的优势平台上打造“睿特环有机产品新零售”的全国销售体系。鉴于甲方是产品的生产商和制造商,拥有合同产品完整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合同产品目录:(1)农残净化素(动植物农残净化素);(2)土壤修复剂、水修复剂、三污治理产品;若产品质量和型号不符,合作公司有停止合同的权利,合同产品出货15日以内,非因合作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产品损坏,甲方负责更换调货。为保障双方利益,甲方先划出山东省为试验区和代理区,且不得自行直接向合作公司所在区域的客户销售本合同产品;甲方给合作公司制定的销售任务:一年内最低完成一百二十万的销售额,供货价格40万/吨,分批次进货,第一次进货80万元,货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付款,余货在半年内提完,乙方若未完成任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把余货按进货价格退还给甲方。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向损失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君昊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睿特环研究院支付货款40万元。睿特环研究院向君昊公司提供的粮食专用农残净化素实物包装袋中印有“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2.0509873.6、“RTH”睿特环注册商标等信息。君昊公司通过SoonPAT专利搜索网未查询到关键字为“北京睿特环有机农业技术研究院”、“睿特环农残净化素”及专利号“2013.2.0509873.6”的任何专利信息。君昊公司经网站检索,截至2019年3月30日关键字为“睿特环”的检索信息为睿特环研究院的五条信息均显示商标名称为“睿特环无农残”,且该商标因“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无效”,其商标状态为无效,北京锦绣绿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一条信息显示商标名称为“睿特环”,商标状态为“注册”,专用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2017年7月5日及2018年7月10日,睿特环研究院因未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两次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D9302号决定书,对睿特环研究院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睿特环研究院提交其与冯庆国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冯庆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予以证实植物专用农残净化速溶颗粒、土壤净残修复体颗粒、动物专用残留净化颗粒等实用新型专利系以睿特环研究院名义申请,登记在冯庆国名下,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系睿特环研究院。截至一审庭审时睿特环研究院未向君昊公司发货,君昊公司与睿特环研究院未在东营农高区新注册成立合作公司及设立分院。
另查明,睿特环研究院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士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君昊公司与睿特环研究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君昊公司与睿特环研究院合作成立东营合作公司及设立分院,由该公司对睿特环研究院生产制造的农残净化素等产品进行销售和推广,而在代理区域内推广睿特环研究院产品的前提是睿特环研究院对合同约定的产品拥有发明专利及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君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睿特环研究院未能取得各项发明专利和商标使用权,睿特环研究院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君昊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君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其在签订合同后未按时足额交付货款,存在一定的过错。君昊公司主张其为损失方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且其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在另案中已处理,君昊公司主张睿特环研究院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君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睿特环有机农业技术研究院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二、驳回山东君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北京睿特环有机农业技术研究院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睿特环研究院向本院提交君昊公司代表李本忠与睿特环研究院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君昊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明确知道合同签订的专利及商标均登记在冯庆国名下,睿特环研究院并无任何欺诈行为,也并未有根本违约行为。
君昊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没有体现涉案产品有专利权和商标权。一审中,君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假冒了北京锦绣绿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睿特环研究院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根本性违约。
刘士红质证认为,认可睿特环研究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本忠系君昊公司的代表,君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但该组证据中未反映本案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情况,不能证明睿特环研究院的主张。
君昊公司、刘士红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睿特环研究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睿特环研究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合同》中作了不实陈述。1、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睿特环研究院拥有各项发明专利的所有权。《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睿特环研究院是产品的生产商和制造商,拥有合同产品完整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合同产品目录:(1)农残净化素(动植物农残净化素);(2)土壤修复剂、水修复剂、三污治理产品。2、睿特环研究院生产的“粮食专用农残净化素”外包装上载明“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2.0509873.6”,而睿特环研究院主张的由冯庆国代其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32050××××.6的产品享有的并非发明专利,而是实用新型专利。3、睿特环研究院生产的“粮食专用农残净化素”外包装上载明“注册商标睿特环”并附有商标图案,而睿特环研究院申请的注册商标仅有图案;经一审法院查明注册商标“睿特环”的权利所有人为北京锦绣绿康商贸有限公司。
二、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睿特环研究院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有哪些,但是结合合同内容能够确认该专利技术是涉及“农残净化素”和“土壤修复剂、水修复剂、三污治理产品”等合同产品的相关专利权利。因此,睿特环研究院生产的“粮食专用农残净化素”外包装上明确载明的专利权利属于其出资的的专利技术的组成部分。而睿特环研究院并未取得其生产产品包装中载明的“农残净化素”发明专利和“睿特环”注册商标,则其出资与约定不符。
三、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睿特环研究院与君昊公司合作设立合作公司,并由合作公司销售睿特环研究院的产品。因此,销售产品的前提是成立合作公司,而睿特环研究院与君昊公司均确认合作公司至今未登记设立。虽然涉案《合同》第三条关于购买人的约定内容含混不明确,双方对购买人是合作公司还是君昊公司存在分歧。但即使购买人系君昊公司,且君昊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80万元货款,而睿特环研究院未按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在前,且睿特环研究院不完全履行该出资义务必然影响合作公司的成立,亦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一审判令解除涉案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睿特环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北京睿特环有机农业技术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张世柱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