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6民初7879号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平邑县统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单位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始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始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平邑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内未支付的工程款621640.40元及追加、变更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21937.49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五年期以上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工程造价咨询费328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平邑县东城新区东一路管沟开挖工程,由某某街道对外公开招标,某乙公司以
2558921.20元中标。2013年4月,某某街道与某乙公司签订《平邑县东城新区东一路管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街道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由于某乙公司的设备、人员、资金有限,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经平邑县东城新区指挥部与某某街道、某乙公司协商一致,将案涉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约定某甲公司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签署施工文件、工程结算、税金等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只提供资金账户,某某街道将工程价款拨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扣除应税金后将工程价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为完成县委、县府建设东城新区的任务,投入设备、人员、资金等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施工过程中追加的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近十年之久,被告仅在2013年7月24日支付工程价款1937280.8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期间经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以某某街道未按约定付款为由推脱,某某街道以县财政未予拨款为由推拖,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某某街道辩称,1.签订合同及追加、变更工程,街道办加盖公章属实,但该工程是平邑县人民政府的工程,由县政府成立了指挥部负责,被告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并不知情,其拨付的资金均是由财政拨付给市政公司,再由市政公司拨付给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应由平邑县人民政府支付;2.合同中标价款255万余元,追加工程近1600万元,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追加部分应属无效;3.案涉工程价款审计部门尚未进行审计决算,原告诉求的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某乙公司与某某街道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实际已协商解除,双方不存在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产生债的法律基础;3.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和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某甲公司与某某街道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独立性及排他性,施工合同与某乙公司无关;4.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转包方,也未从中受益,故不存在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平邑县东城新区道路(明生路、银花路、东一路)管沟开挖工程,由某某街道对外公开招标,某乙公司以2558921.20元中标其中的东一路。2013年4月18日,某某街道与某乙公司签订《平邑县东城新区东一路管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平邑县东城新区东一路管沟开挖工程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开挖、爆破;工期为10日,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合同价款:合同中标价2558921.20元。合同价款的变更:1.涉及任何工程量的变更均应由某某街道、某乙公司及财政部门三方签字后方可生效,签字手续不全的,工程结算不予认可;2.变更工程的结算,施工单位投标报价书中有单价的,按中标书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未有单价的,以三方协商统一的价格进行结算;3.最终结算值以某某街道、某乙公司、财政部门三方共同认定的审计值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拨款方式:开工后根据施工形象进度按比例拨付工程款,竣工初验合格后付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年复验合格3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含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中标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载明:施工内容回填(砂)5844.1立方,单价101.2元每立方,合价591424元;挖土方46956.9737立方,单价7.1元每立方,合价333394.50元;挖石方20124.4173立方,单价81.2元每立方,合价1634102.70元,总价
2558921.20元。合同签订后,经平邑县东城新区指挥部与某某街道、某乙公司协调,案涉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约定某甲公司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签署施工文件、工程结算、税金等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只提供资金账户,某某街道将工程价款拨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扣除应税金后将工程价款转付给某甲公司。
2013年4月18日,某甲公司组织设备、人员、资金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现场的具体实际情况,东城新区指挥部、某某街道与某甲公司经协商一致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追加,合同外追加了施工内容,并制作了现场签证单19份,现场签证单载明了工程名称,增加、变更施工内容的具体位置及具体工程量,建设单位某某街道加盖印章,指挥部负责该工程的人员签名,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加盖印章,某甲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人员签名,监理单位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现场监理人员签名,审计单位未加盖印章,工作人员在编号02、05、07、16及东一路(银花路至327国道)东西两侧绿化回填土方的签证单上签名,其他签证未签名。
2013年5月8日,案涉管沟工程施工完毕,东一路建设进入下一环节管网工程施工,管网工程于2013年9月1日完工,经组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经某甲公司催要,某乙公司将收到的拨款2047000元,扣缴税金
109719.20元后,剩余1937280.80元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给某甲公司。2016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制作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加盖平邑市**街道,某某街道提交平邑县审计局予以审计。2017年12月,平邑县审计局以案涉工程的变更追加部分没有相关部门和当时负责该工程的县级领导的书面批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书面签证内容不完整、明确,导致工程量无法认定,无法实施审计决算,以建议尽快联系相关部门的当事人和当时负责的县级领导完善审计需要的书面资料为由,拒绝审计决算。之后,某甲公司找当时东城新区指挥部指派的负责工程审计结算的人员汇报县级负责人签字未果,某甲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受理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委托山东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8月6日,山东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山东众合审字【2023】第0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合同内总造价为2558921.20元,合同内增加(审计签字部分)为3577942.28元,合同内增加(审计未签字部分)为3991814.01元,合同外(审计签字部分)为4426348.51元,合同外(审计未签字部分)为3704192.29元。合计18259218.29元。某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某某街道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有效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依据的追加变更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县财政部门的签字确认,部分没有县审计部门的签字,依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1.3项的约定,财政部门在相关签证单中没有签字认可,导致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不能通过,该鉴定结论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乙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查认定,由于某乙公司未参与具体的施工,也没有截留案涉工程价款,故某乙公司没有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认定,证据均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某乙公司以2558921.20元中标后与某某街道签订《平邑县东城新区东一路管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某乙公司与某某街道签订合同后,同意某甲公司以其名义对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实质上是对中标合同的转让,该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某某街道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其对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施工是明知的,施工过程中,双方在中标合同施工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大量的施工内容,故应当认定某某街道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实质上未进行招标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某某街道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工程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现场的具体实际情况,某某街道、某甲公司对中标合同以外的施工内容均制作了现场签证单共计19份,现场签证单载明了工程名称,增加、变更施工内容的具体位置及具体工程量,建设单位某某街道加盖印章,指挥部负责该工程的人员签名,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加盖印章,某甲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人员签名,监理单位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现场监理人员签名,审计单位未加盖印章,工作人员仅在编号02、05、07、16及东一路(银花路至327国道)东西两侧绿化回填土方的签证单上签名。签证单的签证主体适格,内容明确、具体且与东城新区东一路管沟工程关联,发包人签章,名义施工人签章,发包人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的负责人签字,签证单对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临沂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说明,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的依据。某某街道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签证单应当由财政部门及审计单位签字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中标合同约定涉及任何工程量的变更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财政部门的签字方可生效,该约定属于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让财政部门签字的义务属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怠于履行或不履行该义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人签章认可的签证单的效力,况且本案某某街道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中标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某甲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故某某街道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平邑县审计局以相关单证没有县级领导的签字为由不予审计,超出了合理期限,某某街道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因此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应予准许。鉴定事宜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专门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鉴定结论依据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山东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山东众合审字【2023】第0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259218.29元;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管沟工程于2013年5月5日竣工经验收后交付,对此某某街道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某甲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案涉管沟工程施工完成后,管网工程利用管沟开始施工,东一路管网工程于2013年9月1日施工完成,可知管沟工程最迟于2013年9月1日前实际使用,因此,案涉工程款最迟应于2013年9月1日为应付款时间并计付利息。某乙公司接收案涉工程价款2047000元,扣缴税金109719.20元后,支付某甲公司1937280.8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纳税是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扣缴的税金
109719.20元属于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价款实际已支付2047000元,而不是某甲公司主张的1937280.80元。扣减已付工程价款后,剩余未付价款16212218.29元,发包人某某街道应予支付;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司法鉴定费328000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00元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后,某甲公司已经向某某街道提交了结算文件,结算文件因不能通过审计导致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由此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某某街道负担。诉讼代理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将中标工程交与某甲公司施工也是经与东城新区指挥部、某某街道、某甲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建设单位某某街道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某某街道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在转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也未截留案涉工程价款,故不存在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
16212218.29元及利息,利息以16212218.2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二、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鉴定费3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32元,保全费1859元,由平邑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