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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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3民初316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龙港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8630618Y,住所地龙港市月湖路1号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龙港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港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计费36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方案设计费协议书》,协议成立当日原告将设计费36763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后因各种原因,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要[2017]1号会议纪要,同意退回浙***实业有限公司前期设计费分摊36763元。后由于浙***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该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注销。故此该债权应由原公司股东两原告享有。被告亦因苍南、龙港行政区划划分而更名为龙港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被告依法承受了原苍南县沿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此,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设计费的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港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浙***实业有限公司由原告***、***出资设立。2014年9月19日,原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苍南县沿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浙***实业有限公司分摊龙港新城***方案设计费用36763元。协议书签订后,原浙***实业有限公司当日交付上述款项。2017年1月14日,苍南县龙港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要[2017]1号龙港新城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纪要第22页中提到“……关于退回浙***实业有限公司小微企业供地履约保证金的问题。2014年9月,为了确保***能正常推进,对入园7家企业收取了小微企业供地履约保证金,每亩5万元。浙***实业有限公司经工业经济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入***,地块XC-A15-4-a(8亩),上交小微企业供地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和龙港新城***方案前期设计费分摊36763元,共计436763元。现经济形势下行,经济困难,无力购置该地块,放弃该地块的购买权。会议同意,退回浙***实业有限公司供地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436763元……”现分摊设计费36763元尚未退还。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浙***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平市监)登记内销字[2021]第00110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另查明,苍南县沿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变更名称为龙港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要[2017]1号龙港新城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苍南县沿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浙***实业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设计费36763元。后因其经济困难,其与原苍南县沿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后,原苍南县沿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退回上述款项。又因浙***实业有限公司因故注销登记,故二原告作为原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设计费367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龙港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设计费36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金晨
代书记员**往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