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佳境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佳境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83民初10931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佳境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街道错埠岭三路35号3**5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8371252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佳境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206元及利息(以3272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供应树苗,截止到起诉日累计欠款数额327206元至今未付(详见收据),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佳境公司辩称,佳境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工程有限公司,佳境公司只负责项目管理,具体由***公司负责采购及施工,佳境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佳境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滥用诉权,查封佳境公司财产,给佳境公司造成损失,佳境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合伙,不是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诉请的价款被告***已经支付220630元,原告所诉数额不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给金都世纪城二期景观工程提供绿化苗木,被告***在原告开具的51张收据上签字,以上单据所记载的苗木及运费等款项合计327206元,原告据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经查,***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原告款项,其中于2021年4月9日支付350元,于2021年5月19日支付12500元,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2700元,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7248元,于2021年5月22日支付5560元,于2021年5月23日支付3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1000元,于2021年6月9日支付6000元,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320元,于2021年9月2日支付100元及2000元,于2021年9月3日支付20000元,合计87778元。2021年11月4日,***转账给原告妻子***40000元。2021年9月22日,青岛***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1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微信支付***两笔、每笔1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微信支付***2000元,于2021年4月27日微信支付***3000元,于2021年5月6日微信支付***20000元,合计27000元。 二、被告佳境公司与潍坊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金都世纪城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又增加口袋公园及停车场施工区域并签订《金都世纪城二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其中对于合同工期约定,停车场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竣工验收完成,口袋公园工期为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工程部下发的开工通知单为准。2021年5月25日,被告佳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作为青岛佳境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作为我公司授权代理人,出任本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和甲方及监理的沟通工作。本授权书作为《金都世纪城二期项目工程》的附件,授权期限同《合作协议》期限一致。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 三、2021年6月1日,青岛***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其就前述金都世纪城二期项目的口袋公园及停车场施工区域与被告佳境公司(甲方)签订《金都世纪城二期景观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公司还出具委托书,授权***作为公司授权代理人,出任本项目施工负责人,合同及委托书记载签订日期均为2021年4月。被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到庭陈述称,***系我表姐夫,2021年5月份***说他和原告有个项目在***不下去了,资金紧张,让我投资,我之前不认识原告,在工地上才认识的;6月我注册***公司把活接下来,公司就这一个项目,没有别的项目,当时为了帮***,流水都是从我这走,钱也是我投的;我和佳境公司是用的之前的合同,内容大体看了,光说签名**,具体没细看日期是不对的;我光知道原告和***是合伙,项目具体干什么是***负责,我只负责付钱,我们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当时没说分配,我就帮***把本钱拿回来就行了,一开始说投80万元差不多,结算都是我付的钱,但后来到8月份结算时我就投入180多万元,也有回款,现在还有100多万本钱没收回;项目回款后,***让我转给原告10万元,因为我公司是小规模企业,开发票就开劳务费,会计记账要求转账转出也得是劳务费,因此备注是工资,但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关系;我分不清***是作为我公司项目管理人还是佳境公司项目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被告***称,自己与原告***以及案外人**系合伙承包该景观工程,原告提交单据记载的树苗款及运费是对合伙项目的出资,在合伙项目没有清算完成前,原告无权主张收回树苗款及运费;证人**也称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对于***、**上述说法,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及**对于自己主张的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予以证明,该只是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有“退出”的说法,并且在2021年9月3日***称“都是我的原因,所以我才退出来别拖你后腿”,***表示理解;***及**均不能说明合伙人对于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的约定,而原告也否认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主张与原告系合伙,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是付款责任由谁来承担。原告称,被告佳境公司承包涉案景观工程,***是作为佳境公司的受托人对项目进行管理。被告佳境公司辩称,已将项目承包给***公司,由其负责采购及施工,自己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所诉款项与自己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佳境公司提供的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记载签署日期为2021年4月,但***公司是于2021年6月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也到庭陈述该协议并非2021年4月签订,因此可以认定该合作协议是在2021年6月1日之后形成;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来看,其在2021年3月21日就给该项目提供树苗,该发生在佳境公司与***公司签订前述协议之前,因此佳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与自己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佳境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书作为《金都世纪城二期项目工程》的附件,授权期限同与潍坊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限一致,据此***是作为佳境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而原告所提交的51张单据都由***签字确认,所涉绿化苗木也都用于景观工程施工,因此该系***在佳境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佳境公司承受,故佳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焦点三是原告主张的树苗款金额。原告根据***签字的51张单据主张327206元。被告***主张在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自己转账给原告并委托他人转账给原告及其妻子共227878元,应予扣除。原告不认可***说法并提交自己记录的账单及相关转账聊天记录,而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账本记录,双方对于往来款项用途说法不一。对此本院认为,***作为项目经理,其代表佳境公司所付的树苗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互有转账,从聊天内容来看,其中涉及树苗款,也涉及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往来款项,而双方均未提交完整的聊天及转账记录,对此本院只能根据现有材料予以分析评判,具体来说:1.对于***在2021年4月9日微信支付的350元,原告辩称是被告支付的烟钱;对于***在2021年5月19日微信支付的12500元,原告辩称该是当即付清的银杏树款,未开单据;对于***在2021年5月20日微信支付的2700元,原告辩称该被告支付的运费;对于***在2021年5月22日微信转账的5560元,原告辩称该被告支付之前的冬青球款,未开单据;对于***在2021年5月23日微信支付的30000元,原告辩称该被告支付之前所拖欠的树苗款;对于***在2021年5月31日微信支付的1000元以及2021年11月4日转给原告妻子的40000元,原告辩称该两笔合计41000元是***偿还自己的欠款;对于***在2021年6月9日微信支付的6000元,原告辩称该被告支付的草坪款,未开单据;对于***在2021年6月25日微信支付的320元,原告辩称该被告支付的买东西钱,具体记不清楚;对于***在2021年9月2日微信支付的100元和2000元,原告辩称100元是电费,另外2000元记不清楚;对于***在2021年9月3日微信支付的20000元,原告辩称该与***在2021年5月21日微信支付的7248元均是支付之前的货款。原告辩称,以上***共付款的127778元均与原告所诉的51张单据无关,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上述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偿还借款及支付之前货款等说法,坚持要求作为货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21年5月19日向***催要27284元称要买银杏,在5月21日又向***催要,***微信支付7248元,对于该笔付款,经本院询问,***不能说明是支付原告的树苗款,并且金额也与原告所提的单据不能对应,因此该笔付款不应作为树苗款从原告所诉款项中扣除;原告主张上述***支付的20000元、30000元、40000元都是因为与***及其家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抵顶了欠原告的其他款项,对此***虽不认可并且也不同意抵顶其他债权债务,但在此期间双方微信互有转账,原告也通过微信共支付***27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27000元是双方之间往来,应先从***所付款项中扣除,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合计93530元可以抵顶原告所诉的树苗款,原告对于自己所称的与***及其妻、子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持有关证据另行主张。2.对于2021年9月22日由***公司转账给原告的100000元。对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该并非劳务费,而是受***委托支付给原告的,因为***公司是小规模企业,开发票就开劳务费,会计记账要求转账转出也得是劳务费,因此转账备注是工资。原告辩称该100000元是因为自己受被告佳境公司雇佣为其养护树苗,由被告佳境公司支付的工资。原告该说法与实际不相符,其也未能证明自己提供劳务的数量及金额,对此佳境公司与***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将该100000元从原告所诉的树苗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327206元,已由被告***支付的树苗款193530元,剩余13367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因该并非每个诉讼案件的必须开支,双方对此无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佳境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3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6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386元,由原告***负担4225元,由被告青岛佳境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ivstyle='text-align:center'>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