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城投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渭南城投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6民初588号
原告:***,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胡xx,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王xx,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席xx,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刘xx,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渭南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程xx。
原告***与被告夏xx、胡xx、王xx、席xx、刘国栋、渭南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x、王强xx、席炫卿xx、刘国栋共同赔偿原告168400元;2.判令被告渭南城投项目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王强xx、席炫卿xx原系同事关系,均为被告渭南城投项目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xx、XX栋XX城刘国栋系被告渭南城投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的施工方,与原告及被告**xx、王强xx、席炫卿xx有业务关系。2020年11月10日,被告***xx在陈庄镇北边路西一个烧烤店组织了酒局,其开车载被告**xx、刘国栋先到,后**xx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开车拉席炫卿xx也过去。原、被告共6人一起在该烧烤店吃饭喝酒,6人均喝酒。完毕后,**xx在明知原告已喝酒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驾车载王强xx走,XX路XX街道原告驾车行驶至渭清路陈庄街道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南时,与由南行走的刘某某刘庆磊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刘庆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刘某某刘庆磊垫付赔付55000元、丧葬费37000元;XX城蒲城县人民法院在原告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刘某某刘庆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再赔偿刘某某刘庆磊家属750000元,即原告共计赔偿死者刘某某刘庆磊84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xx作为酒局组织者,被告**xx、王强xx、席炫卿xx、刘国栋作为共饮者,在明知原告已饮酒的情况下,被告**xx要求原告驾车、被告***xx、王强xx、席炫卿xx、刘国栋明知原告酒后驾车却未进行有效劝阻,也未安排车辆运送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认为应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夏xx、刘国栋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胡xx、王xx、席xx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渭南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以上六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陕西省XX城县域内,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XX城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当移送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秦xx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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