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新北洋荣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新北洋荣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4279号
原告:威海新北洋荣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昆仑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50号五环花苑7号楼1-5。
法定代表人:杨金英。
原告威海新北洋荣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新北洋荣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云到庭参加诉讼。山东联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新北洋荣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7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建立经销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币硬币兑换机等设备,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30%货款后原告发货,剩余货款自发货日后三个月付清。后原告按订单依约向被告全数供货,但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货款1221600元,扣除4台退货设备款434000元,被告仍欠7876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至5月期间陆续偿还货款13万元,仍欠657600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山东联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经销协议两份、订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原告授权被告在山东部分地市范围内销售原告的RATM-C1310纸币硬币兑换一体机和RATM-C1330纸币硬币兑换机,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每批次订货,向原告发出书面订单;被告按约定付款,逾期超出15天宽限后仍未付款,每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当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购RATM-C1310纸币硬币兑换一体机20台,单价112000元,金额共计2240000元,发货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30%货款,乙方发货,剩余货款自发货日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确认订单后,原告按订单向被告发货,后被告两次退货9台。
2016年,双方又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原告授权被告在山东部分地市范围内销售原告RATM-C1330/1360硬币兑换机和BCE-R1030硬币包装机,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同上份经销协议一致。当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购RATM-C1360硬币兑换机5台,单价98000元,总金额490000元,发货日期2016年,付款方式为下订单之日起5日内付款20%,下订单6日起付款30%,下订单10日内付清剩余50%货款。双方确认订单后,原告按订单向被告发货。
被告对于两次订货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审计后,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就被告欠其货款1221600元征询意见,被告表示“2018年有退货4台共计434000元,其他金额一致”。本案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所称的退货4台已经计算在退货的9台当中。
双方对账后,被告又支付13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的对账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1600-434000-130000=6576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联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新北洋荣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600元及违约金(以65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林桂芹
人民陪审员  林均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