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5571号 原告: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4317066.0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至付清之日的滞纳金;2、确认原告对承建的北京市华富商贸大楼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华富商贸大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精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期自2018年4月11日开始,2018年12月31日竣工;本合同为图纸包干合同,包干价为48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在项目实施中,因被告资金情况,应付阶段性合同款一直未按期支付,又涉及图纸修改问题及新增工程项目等,导致工期拖延至2019年5月10日竣工。原告申请验收后,被告对部分施工内容要求整改,同时还有其他增项。原告遂继续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和完善。2019年11月被告进驻并开始实际使用。因疫情原因,经双方对全部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和协商后,被告按照实际状况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确认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竣工,部分缺陷应继续完善。此后双方又于2020年11月25日签署了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70226640.07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工程增项进行了鉴定,故依据鉴定结论调整诉讼请求。 高***(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过结算。应原告避税的要求,被告已通过香港公司向原告实际控制人支付了4000万港币工程款。原告多次拖延工期。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8年竣工,但根据竣工验收证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20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的施工存在未完工程,完善及修复的费用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没有在竣工之日起18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期限,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向其支付的4000万港币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第三人与高银集团之间就在香港的建设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工程额达十亿,两者之间未在大陆进行过付款。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名深圳市恒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4月,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华富商贸大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涉诉房屋的精装修改造工程。协议条款包括:工程期自2018年4月11日开始,2018年12月31日竣工;本合同为图纸包干合同,包干价为4800万元(不含税)。此总价包含乙方与除总承包单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之外其他承包单位之间所产生相关的管理费、措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乙方与总包之间的管理费,甲方同意另行支付给乙方(具体费用在100万以内,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第13条工期延误为若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后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竣工:每延迟一天完工乙方应向甲方每天缴纳5万元违约金。若乙方于2019年1月20日后期间竣工,每延迟一天完工乙方应向甲方每天缴纳10万元违约金。若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且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20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合同价款形式(固定价格加风险系数合同、可调价格合同等):固定价格合同。合同总报价以2018年6月4日收到的图纸及指令、另包括但不限于设计顾问待乙方完成电梯品牌送审后配合发出的电梯桥箱精装图纸、由乙方提交并经过甲方及其设计顾问审批同意的主及副楼普装、园林景观工程、所有专业的机电深化施工图纸等为依据,超出2018年6月4日版图纸内容或与原图纸不符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提出增加或变更,此部分内容据实结算。合同范围内原则上不允许调整。如变更导致超出/减少原合同范围、应根据合同附件五-工程报价汇总表以实际超出/减少工作数量予以结算。若没有合同清单单价参考:则以双方确认的合理市场价为准。第23条工程款支付载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2.5%,剩余2.5%待全部保修期结束并取得甲方工程质保期满无缺陷证明后予以支付。第33条竣工结算载明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提交结算报告,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自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且经甲方确认无误180日历日内。第34条保修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其中防水工程为5年。 2020年5月20日,原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其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但注明按缺陷报告相关内容完善,项目未完工程应扣除。 被告提交《单位工程预验收证明》,内容报告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工程内容为富华项目进度汇总表、附件1至4,载明予以进行阶段性验收,施工单位需根据附件内提出的未完成事项及缺陷完善工程,复检后予以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签字。监理单位在次日**签字。原告未签章。原告提交了标题为未完成工作统计的附件一至四变更事项汇总表。附件四备注包括配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相关调整、变更方案、原为中建三局施工范围的土建内容、已下指令等,下方有原告工作人员分别在2019年4月28日、11月20日的签名。原告提交该证据,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2021年1月20日其已经修复了瑕疵工程。被告认为附件一至三属于瑕疵项目,附件四属于未完工程。被告提交了富华项目进度汇总表,下方有原告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注明在2021年1月20日、21日的签字,内容包括弱电工程未接通,部分设备未调试,详见附件内容。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否认收到任何工程款,并称**仅是介绍了工程,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实际控制人**支付了4000万港币,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高银集团与原告沟通往来邮件及会议记录、项目设计顾问历高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为原告代理人的确认函,邮件包括涉诉项目会议记录中**代表原告出席,高银集团与恒拓的“**”进行沟通,以证明**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原告和高银集团开展业务往来。2.被告向其境外关联公司向原告实际控制人**付款的委托书及**收款的3笔总额为4000万元的支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0年11月25日的《结算书总结》一页,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增项为222266640.07元。该文件上部内容为涉案工程竣工资料报价资料包含的内容。中部注明为结算,增项数额及总额。并附说明“承包商同意上述最终结算内之金额正确无误及结算合同总价RMB70226640.07,并同意不再提出任何额外索赔的要求”(以下简称“说明”)。下部分有原告印章,被告印章及案外人***签字。因被告否认该文件真实性,先后申请两次鉴定。 首先,被告否认其上印章真实性,申请对印章及***签名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因***签名样本不足,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印章与其具备对比条件的样本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支付了鉴定费99800元。此后,被告认为该文件系利用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报价材料的材料变造形成,申请对文件上部与中下部是否系同一打印机具同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对中部说明与被告印章、下部原告名称打印部分与其印章、原告名称打印部分与其印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该文件存在行间距、段落缩进不一致,且内容逻辑不畅等形式和内容上的瑕疵,故本院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无法确认是否系同一打印机具同一次打印形成。2.被告印章形成在“说明”内容。3.原、被告的名称打印部分均形成在印章前。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08900元。 原告向本院对其完成的工程增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远瓴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造价分为确定部分及不确定部分。确定部分2309001.98元,其中包括定制窗帘一项1192546元。不确定部分共计4008064.11元。包括晚上加班1793788.87元,人工二次道运材料475200元,停工导致人工窝工73090.81元,开工至结构交付期间深化设计师驻场、现场保安、竣工资料编制费用473790元;增加五金配件340089.71元;二次结构土建项目383354.22元;地下一层***增加费用54773.49元;配电箱增加费用113977元。总包管理费30万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2026.34元。 经质证,对于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1.涉案现场没有防水电视、也没有完工的确认单,故该费用应于扣除。2.存在减项,应扣减壁灯费用。3.窗帘应独立询价或以国内公允市场价格作为替代,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原告均认为应当计入造价,被告均予以否定。1.晚上加班。原告认为其证据能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加班。2.人工二次倒运费用、开工至结构交付期间深化设计师驻场、现场保安、竣工资料编制费用,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造成成本增加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后三项费用不合理不必要。3.停工导致人工窝工,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计算。4.五金配件,原告认为其只要在收到指令后才会提高五金标准,故应当计入造价;被告认为应当单独询价组价。5.总包管理费30万元。原告提交其职员向中建三局汇款凭证并申请出庭作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2026.3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涉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总结》在加盖印鉴后,打印了关于结算的内容,被告对该文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该文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 关于鉴定报告中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金额,本院予以采纳。其中窗帘一项,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涉案工程设计、施工的过程,以及鉴定机构实际询价的评估过程,评估结论应予以采纳。对于不确定部分分析如下:五金部分,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其价格包含在合同内,故该部分不应计入增项。配电箱、***增加部分,虽无被告发出的指令单,现场客观存在,故评估结果应计入增项部分。总包管理费一项,原告提供了证据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确定项,本院考虑增项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工程量是否明确、费用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合同报价组成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本院确定增项的费用为350万元。 被告以原告拖延工期进行抗辩,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工程需修复、完善进行抗辩,首先庭审中原告明确同意表示对合同内项目进行修复,其次被告主张附件四为未完工程,但其中部分项目备注为增项,不应作为未完工程扣减,故对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2020年5月20日,原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合同载明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结算金额2.5%的保修金待全部保修期结束并取得甲方工程质保期满无缺陷证明后予以支付。故该部分保修金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除上述保修金外的工程款。 关于实际付款一项,被告以其向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支付了4000万元港币进行抗辩,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代原告收款,或**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利息,其计付的日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并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根据鉴定结论及被告的意见,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总结》应为原告提交竣工报价材料的确认单。合同约定了被告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 关于优先受偿权一项,案涉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而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21.25万元; 二、高***(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部分为基数,向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三、确认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在5021.25万元的范围内对北京市华富商贸大楼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中其履行的装饰装修部分对应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81元(已交纳),高***(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92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10726.34元,原告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700元(已支付202026.34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高***(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2026.34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赟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