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恒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社区上步中路1039号上步信托工贸大厦北座5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大道第三工业区D栋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7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已付款问题,恒拓公司巳经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具体情况,与广龙公司有关的业务单据存放在香港,因疫情原因证据无法取得,并承诺待通关后呈送给法院,但是一审法院对恒拓公司的请求没有批准,否定恒拓公司已支付了165万港币,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称恒拓公司在另案诉讼的陈述事实应视为自认,这一认定毫无法律依据,另一诉讼中恒拓公司陈述了其与案外人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结算报告,但结算报告被鉴定为形式有瑕疵,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提起了鉴定程序,并未确认结算价格。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结算报告也是恒拓公司在另案中陈述的事实,岂不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而且,恒拓公司在另案的陈述没有经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不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三)一审判决有法不依。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都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这与等价交换原则没有任何牵连,先开具发票是广龙公司的合同义务。(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通过上述论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法不依等情况,显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定恒拓公司支付广龙公司货款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书写**,写错了支付货款数额和恒拓公司名称,就凭这一点,本案就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广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恒拓公司所说的付款的情况,广龙公司并没有收到其所谓的165万港币,而且恒拓公司也拿不出支付的凭证。2.本案跟恒拓公司在北京的案件,其实是工程整体跟局部的一个关系,厨房工程完工、验收,恒拓公司就应该付款。3.发票问题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恒拓公司欠了250万的款项至今仍然没有支付,广龙公司收到钱后可以马上开具发票,逾期付款的过错在恒拓公司。4.判决的笔误并非上诉的法定理由,申请一审法院更正即可,恒拓公司的上诉状也是笔误连连。 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拓公司向广龙公司支付货款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0万元为本金,每7天1‰,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恒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广龙公司(卖方)、恒拓公司(买方)签订《北京华富大厦厨房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约定:恒拓公司向广龙公司订购北京华富商贸大厦装修改造项目厨房设备一批(详见设备清单),合同总金额350万元。一、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50万元给卖方作为进口设备订货款,买方在7月30日前再支付55万元,共计支付至合同总金额30%即105万元给卖方作为定金;2、产品运到工地七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之50%即175万元给卖方,卖方收到款后即进场安装;3、产品安装完毕经买方及业主验收后合格后七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之15%即52.5万元给卖方;4、剩余5%即17.5万元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过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卖方在收到每笔款之前,需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给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付款。以上买方所支付的款项以到达卖方账户为准。二、违约责任:1、买卖方责任:若由于卖方责任未能在合同指定日期内交货,导致买方不能正常运作,买方有权向卖方收取罚款,罚金从超过所规定日期第七天起计算,每七天收取合同总额之1‰。但如属不可抗力之因素,则责任不属卖方;2、买方责任:如买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付款,卖方有权向买方收取罚款,罚金从超过所规定的日期第七天起计算,每七天收取逾期货款总额之1‰,如买方拒不付款,卖方有权取回所有设备,并保留追究一切由此而引起之损失;3、卖方需按买方提供的业主签字确认图纸进行订货及现场施工,定货之前按业主要求提供所有材料及设备的报审资料。三、产品运输:由卖方负责运到买方工地楼下,产品卸货及搬运至安装现场由卖方负责。四、完工日期:产品于双方签订合同收到买方支付定金和签订施工图后计100个日历天内完工待运。五、产品安装条件:卖方给付买方产品,如买方不经验收强行使用卖方产品,则视为买方已经验收合格,不得异议;卖方安装完毕电话及书面通知买方验收,买方三十天内未作验收即视为买方已经验收合格,具体验收时间需根据业主验收时间安排。六、安装期限:合同产品运至买方本项目建设工地后5天内,卖方即进场安装,安装时间15天以内安装完成。七、维修保养:卖方的产品安装交付验收使用,卖方提供之产品保修期为两年。合同尾部附注卖方账户信息。 2018年6月21日,广龙公司合计向恒拓公司先后出具发票50万元。 2018年6月22日,恒拓公司向广龙公司转账50万元。 2018年12月10日,恒拓公司向广龙公司转账50万元。 关于已付款,恒拓公司称另向广龙公司支付港币合计165万元,分别为:2019年2月20日,显示为广龙公司出具《收据》(复印件),收到北京华富商贸大厦装修改造项目装修款港币50万元;2019年4月29日,显示为广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的港币支票100万元的《临时收据》(复印件);2020年1月15日,显示为广龙公司出具《收据》(复印件),收到北京华富商贸大厦装修项目装修款港币15万元。广龙公司则称当时曾收取恒拓公司支票,但无款承兑退票。一审法院责令恒拓公司就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限期提交流水证明予以证实,恒拓公司未在限期内举证。 关于交付情况,广龙公司称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送货,为此提交《送货单》(未加盖恒拓公司公章或签署)若干,并称于2019年1月24日全部安装完毕,为此提交照片若干;恒拓公司称证据均为广龙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确认。 就双方提及的另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其中有:恒拓公司向高***(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公司”)起诉,恒拓公司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有:2018年4月,高银公司、恒拓公司签订《北京市华富商贸大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自2018年4月11日开始,2018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拖延至2019年5月10日竣工。恒拓公司申请验收…因疫情原因,经双方对全部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和协商后,高银公司按照实际状况于2020年5月20日向恒拓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确认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竣工,部分缺陷应继续完善。庭审时,一审法院询问恒拓公司,恒拓公司回复:当时陈述结算已经完毕,证明验收合格,但高银公司提出公章是虚假的,故正在鉴定中。一审法院询问恒拓公司,其与高银公司工程项目是否包括本案货物,恒拓公司予以回复属于整体装修改造,但认为本案货物没有完全安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广龙公司、恒拓公司签订《北京华富大厦厨房设备供应安装同》,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广龙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就其货物交付时间进行举证,在本案中,广龙公司单方举证的《送货单》未经恒拓公司确认,广龙公司主张于2019年1月24日全部安装完毕,不予采纳。恒拓公司作为买受人,现其确认本案所涉货物属***包案外人高银公司施工范围内,该案虽正在审理,但从日常交易习惯,本案的货物按流程由广龙公司交付恒拓公司,恒拓公司作为高银公司就大厦整体施工的施工人,将本案所涉货物连同其他施工项目一并整体交付高银公司,恒拓公司在另案诉讼的陈述事实应视为自认,结合合同约定的“卖方给付买方产品,如买方不经验收强行使用卖方产品,则视为买方已经验收合格,不得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广龙公司已实际交付安装货物完毕,对于交付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19年5月10日。关于应付款,本案为固定总价350万元。关于已付款,广龙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实际收款100万元,予以采纳。恒拓公司抗辩另付款港币合计165万元,该款款项属于重大款项,恒拓公司主张以支票支付,其未提交相应付款流水予以证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恒拓公司以广龙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拒付款项,有违等价交换原则,不予采纳。现货物已交付完毕,质保期至2021年5月10日届满。现广龙公司主张货物余款25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约定“罚金从超过所规定的日期第七天起计算,每七天收取逾期货款总额之1‰”,该条款为违金条款,予以采纳,但从公平角度,逾期金总额以本金250万元为限。广龙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以2325000元为本金,每7天按1‰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8日计至2021年5月17日;以2500000元为本金,每7天按1‰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全部违约金总额以250万元为限。对于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恒拓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龙公司支付货款250万元。二、恒拓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了之日起十日内向广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以2325000元为本金,每7天按1‰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8日计至2021年5月17日;以2500000元为本金,每7按1‰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全部违约金总额以250万元为限)。三、驳回广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6800元,由广龙公司负担100元,由恒拓公司负担267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恒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广龙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对数单打印件,拟证明其司欠付的款项是122.5万元,而非250万元,并说明该对数单是广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发送给其司业务员**的。此后,恒拓公司提交**的手机以供核对,并称**是其***拓(香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查,该对数单显示北京华富商贸大厦合同金额350万元,第一期定金105万元,收款金额100万元,第二期进度款175万元,收款金额127.5万元【(港币50万元+100万)×0.85】,总欠款122.5万元。 2.恒拓香港公司名下渣打银行账户的月结单,拟证明其司已将165万元港币汇给了广龙公司。 3.**以恒拓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23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在华富大厦的装修项目是其推荐的,因***未拿到进度款,故要求其代付,其便接受恒拓公司的委托代付款给广龙公司。 经质证,广龙公司的意见是:关于证据1,其司的实际收款应当以支付凭证为准。恒拓公司出具了**的手机,在其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又称**是代表恒拓香港公司,而***与**在香港是有项目合作的,双方的聊天记录可能针对的是香港公司,而非广龙公司。对证据2不予确认,该证据形成于香港,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程序,无法查实真实性。而且因为香港地区允许同名公司存在,故不清楚账户名称的公司是否是恒拓香港公司。同时,该月结单未体现款项的去向,故无法证明广龙公司收取了该款项,如果双方真的需要款项往来,完全可以跨境付款,由此推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确认,如其所述是***要求其代付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如其所述是恒拓公司委托其付款,也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此外,恒拓公司还补充提交了2019年2月20日收据和4月29日临时收据的原件、2020年1月15日收据打印件以供核对。经查,上述收据均显示付款方是恒拓香港公司,其中2019年4月29日临时收据的收款方注明是UpmarketInvestmentsLtd。 经质证,广龙公司的意见是2019年2月20日的收据对应的付款方是香港恒拓公司,对应的币种是港币,双方从未协商过以香港恒拓公司支付港币进行付款,也未对汇率进行过约定。2019年4月29日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其司出具的,该收据显示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都是案外公司【分别是栢卫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卫公司)和恒拓香港公司】,而且该证据在香港形成,无履行相关的证明程序,与本案无关。2020年1月15日的收据非原件,不予确认。 广龙公司则提交如下证据:1.***于2023年4月14日出具的声明,称其以私人身份与栢卫公司合作参与恒拓香港公司业务,***栢卫公司收取恒拓香港公司的港币事宜与广龙公司无关,目前恒拓香港公司仍拖欠其与栢卫公司的款项。 2.栢卫公司与恒拓香港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 经质证,恒拓公司的意见是:证据1中的***与广龙公司有利害关系,其的声明无法律效力;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从合同主体看,签约主体是栢卫公司与恒拓香港公司,**却是高银九龙湾项目专用章,主体情况未明确。恒拓香港公司即使与其有业务往来,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恒拓香港公司多付了广龙公司工程款,多付的部分就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恒拓公司陈述:1.其司无向广龙公司实际支付涉案港币的转账记录;2.不清楚是以何种形式、哪种形式向恒拓公司进行转款的,也不清楚支票有无被承兑。 (二)恒拓公司的股东是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53%,其司股东是***、***)、***(持股30%)和***(持股17%),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是***,***是监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二)恒拓公司已向广龙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三)恒拓公司应否向广龙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恒拓公司所主张的判决书出现笔误的情形,故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本院对其提出的发回重审的事实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恒拓公司虽主张其司另向广龙公司支付了港币165万元,并提交了收据、渣打银行月结单、**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数单等为证,但部分收据非原件,而且收款方非广龙公司,收据注明的付款方是恒拓香港公而非恒拓公司,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恒拓公司与恒拓香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恒拓公司主***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无证据证明,故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司已向广龙公司支付了涉案款项,以及双方已同意在货款中扣减该165万元港币。因恒拓公司未就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拓公司的该主张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发票问题。双方签订的供应安装合同虽约定广龙公司收款前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本案货款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虽有合同约定广龙公司开具发票作为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院对恒拓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设备的交货时间问题。恒拓公司在另案中陈述工程在2019年5月10日竣工,其虽不认为该陈述构成自认,但对该事实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将涉案设备的交付时间确定为2019年5月10日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最后,因广龙公司已实际交付安装货物完毕,而恒拓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广龙公司要求恒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敏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深圳恒拓能建科技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市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市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