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5222号
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廖才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廷,员工。
被告:深圳市恒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桃花路6号腾飞工业大厦A栋3层CD区318。
法定代表人:朱培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析,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屋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来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何宪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好来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恒拓装公司银行存款862541.83元或等值财物。202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鄂0106民初15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深圳市恒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62541.83元财产。
原告好来屋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65803元整,并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65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0564.5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8月12日止);2、被告向原告付清应付的质保金144197元,并向原告支付应付质保金人民币14419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977.2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8月1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因纠纷发生的财产保全费、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专业分包承包了被告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宾馆××号××号维修改造项目的门窗装饰装修改造施工工程,并签订了《门窗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15677.68元,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2019年3月6日完工验收,并向被告等单位移交了工程,2019年4月1日起工程一直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2019年8月5日,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完成结算审计。审计工程价款2968948.14元,另有人工费补贴4183元,合计审计结算价款2973131.14元。根据审计价款,扣除合同约定的3%管理费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883939元,其中质保金5%即144197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73939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4月1日,工程已满2年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质保金144197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好来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门窗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图、工程竣工移交单、送审结算书、工程结算报告、财务决算报告、收到工程款凭证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玻璃采购合同、铝型材采购合同、门窗加工合同、铜门窗加工合同、纱窗加工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恒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甲方承包方恒拓公司与乙方分包方好来屋公司签订《门窗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梅岭一号梅岭三号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42号东湖宾馆;承包范围:梅岭礼堂维修改造工程断热铝合金外门窗、格栅、铜门窗、雨棚的制作、安装,面积约9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4615677.68元,最终合同支付额暂定为审计金额的97%(扣除的3个点为暂定总包管理费,如甲方与业主最终核定管理费高于3个点,实际总包管理费以甲方与业主最终核定管理费为最终管理费扣减点数);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10月20日开工,定于2019年1月31日竣工;工程预付款为一百万元,进度款支付与建设单位付款同步,首笔进度款一百万元,之后的进度款支付以乙方完成跟踪审计审定的预算额为合同额,且支付比例以甲方收到建设方进度款比例下浮5%对乙方进行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报送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尾款5%保修期满且完成财务决算审计后付清(不计利息);保修期内,甲方按结算总价的5%预留质量保修金,保修2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且完成财务决算审计后,退还预留的质量保修金。
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梅岭一号梅岭三号维修改造项目,移交内容:我单位已按施工图完成门窗、纱门、纱窗施工,且使用正常达到移交条件。使用单位东湖宾馆、代建单位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武汉鸿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好来屋公司盖章。好来屋公司提交的梅岭一号梅岭三号维修改造项目门窗竣工图显示编制日期2019年3月,有技术负责人、总监、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
2019年8月5日,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载明,梅岭三号维修改造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2968948.14元。好来屋公司主张另有人工费补贴4183元,案涉项目合计结算价款为2973131.14元。
2018年12月29日,恒拓公司向好来屋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73939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2073939元。
本院认为,恒拓公司与好来屋公司签订的《门窗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未办理结算手续,但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确认好来屋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价款为2973131.14元,又根据合同约定扣除3%管理费,被告恒拓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883939元,被告恒拓公司已付2073939元,尚欠2883939元—2073939元=81万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尾款5%保修期满且完成财务决算审计后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2883939元*95%—2073939元=6658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质保金2883939*5%=1441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年质保期届满之日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658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41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6元,保全费4833元,合计17259元由被告深圳市恒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深圳市恒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邱一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殷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