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8民初1614号
原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玉带路玉龙天城门面房102-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贺阳,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558152.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一建公司下属的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详见发货单),用于被告的工程建设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但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只归还了小部分钢管、扣件,已拖欠原告租赁费222627.17元。剩余钢管、扣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拒绝归还,且拒不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21年4月21日,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558152.15元。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但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一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出租方:一建公司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第一条承租机具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单价、预租期、押金见发货单。第二条租赁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年月日止,交付乙方使用,到期甲方收回。第三条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量的押金,提供身份证或担保。第四条承租方租赁机具,在使用时应妥善保管,不得打眼、打截、转租、转借、改制,使用后送还时,应整修、清刷恢复器材的原貌。第五条丢失、废损按原价的100%赔偿,损坏按修复到原貌的修理费赔偿。第六条一、结算以发货单、验收单所记载的时间、规格、数量、价格为依据;二、押金,系乙方租用甲方建筑机具的保证金,不作为用户的结算金;三、租金,乙方应按预租期,到期一次性将租金结清,一个月以上用户应逐月结算当月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甲方租金;否则按当月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并有权收回乙方租用的建筑机具。第七条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有担保单位(人)承担责任。第八条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在合同签订所在地解决。出租方一建公司签字盖章,承租方***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一建公司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钢管的日租金单价为0.015元/米,租赁扣件(含十字扣、直接扣、接头扣)的日租金单价为0.015元/个,租赁顶丝的日租金单价为0.1元/个。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租赁原告一建公司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费合计为360694.65元(每月租赁费的具体数额详见租赁费计算清单),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8月8日,被告***已将顶丝归还完毕;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除去已经归还的钢管、扣件,被告***尚欠原告一建公司钢管11107.40米、扣件492个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一建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发货单、入库单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一建公司提供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发货单、入库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一建公司的钢管、扣件、顶丝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一建公司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一建公司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一建公司的租赁费合计为360694.65元,原告一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222627.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一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向原告一建公司租赁建筑机具,就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一建公司支付租赁费,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如被告***未逐月结算当月租赁费,原告一建公司就有权收回被告***承租其公司的建筑机具,但其没有及时行使收回的权利,也没有及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致使其租赁费损失扩大,就其租赁费损失扩大的部分,原告一建公司不得要求被告***支付。结合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未归还给原告一建公司的钢管、扣件,租赁费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184天),共计32014.34元(0.015元×11107.40米×184天+0.015元×492个×184天)。原告一建公司请求的自2016年9月21日以后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4641.51元(222627.17元+32014.34元);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2元,由原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102元,被告***负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红
审 判 员 马姣姣
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