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3民初1291号
原告:奎屯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经营者:***,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住奎屯某租赁站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奎屯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23年7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租赁物钢架杆26215米、扣件5520套、顶丝96套、脚手架3套、脚轮11套、钢架板1块、0.3米套管126个、0.2米套管38个,0.4米套管95个或三被告共同赔偿以上租赁物损失35,858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98,830元、违约金19,760元(98,830元×20%)、律师代理费1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返还租赁物钢架杆1872.5米、扣件1380套、顶丝96套、脚手架3套、脚轮11套、钢架板1块、0.3米套管126个、0.2米套管38个,0.4米套管95个或三被告共同赔偿以上租赁物损失35,858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62,972元、违约金12,59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4日,被告某公司承包施工了乌苏市某镇和某乡基层组织建设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后***安排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经结算三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72,972元,期间支付租金10,000元,尚欠租金62,972元至今未付。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架杆1872.5米、扣件1380套、顶丝96套、脚手架3套、脚轮11套、钢架板1块、0.3米套管126个、0.2米套管38个、0.4米套管95个。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我是被告***指派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我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基于我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无权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未从原告处租赁设备,也没有控制原告任何租赁物,也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并非我的雇员,也不是我指派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实际系我将某镇和某乡基层组织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且我已经足额支付了承包费。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部分内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时须提供单位委托授权书,经办人、法人身份证及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方可办理租赁合同,乙方所租用货物的规格、数量、时间以甲方开据的租赁发、退货清单为依据计算租金,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地、出租货物提取地、接受货币所在地、出租方所在地均为奎屯某租赁站。三、租赁货物名称、日租金及缺货赔偿价格表,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天,约定缺货赔偿价19元/米;扣件日租金0.015元/套/天,约定缺货赔偿价6.5元/套;顶丝日租金0.03元/套/天,约定缺货赔偿价15元/套;套管日租金0.015元/个/天,约定缺货赔偿价5元/个;钢架板日租金0.3元/套/天,约定缺货赔偿价100元/套;门式脚手架日租金1.5元/套/天,约定缺货赔偿价300元/套,以上租赁费价格是优惠后按天计算在每月30日前付清,如超过15日的租金价格上浮10%,超过60日租金价格上浮30%,如开发票,乙方加价3%给甲方。四、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每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清租金一次,租金按天计算,乙方必须按时付款,至租赁货物还完。如不按时结算,超过15天后,乙方所租货物在约定价格的基础上上浮10%,如乙方60日仍不结清租金,甲方有权将乙方承租的全部货物拉回,且乙方所租货物在约定价格的基础上上浮30%,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月到甲方处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超过10天不签字者按甲方的结算清单为准。五、维修责任,乙方在归还租赁物前,应对所租机械设备等物内外的泥沙、杂物清理干净,并对开焊、变形物进行维修,若不进行维修,扣件缺丝0.6元/个,扣件报废2元/个,校正弯钢管1元/根,顶丝维修3元/根,顶丝缺螺母缺底板3元/个,6015钢模普通维修5元/块,钢模板和钢架板缺筋片另算3元/片。六、赔偿事项,乙方在租赁货物使用期间,应爱护好租赁物的完好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出租时的设备材料租赁清单数目规格相符。如有丢失、损坏报废的,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本合同的租赁物缺货赔偿表的价格为准赔偿给甲方(租赁物丢失赔偿不开发票),赔偿价按约定缺货赔偿价计算,赔偿租赁物在三日内乙方没有实际赔偿时,租金仍继续计算。其他设备按结算时新货价格赔偿。九、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并按时每月进行结算、支付租金。若乙方不按时付款,按本合同第四条承担租金加价外并向甲方承担30%的违约责任,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所租赁材料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将租赁材料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或抵押给第三者或使用至本合同以外的项目工地,否则甲方将所租货物全部拉回,拉货时所产生的运费、装卸费和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除赔偿各项损失外向甲方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责任,对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而支出的包括但是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十一、本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7月4日至所租货物全部退清,租赁费全部结清。十三、乙方在本租赁合同中委托以下提货人对租赁设备供货单及结算中进行签名,赵某......***......。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庭审中,原告***,1.其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当时被告***未表达代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2.其不认识被告***;3.前期系被告***提货,后期系赵某提货;4.其向***索要租赁费时,***让原告一并起诉被告***、某公司。被告***,1.被告***从案涉项目总包单位某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2.其系***安排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且约定了管理费10万元;3.其代***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故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案涉租赁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承担;4.案涉工程施工工期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2日。被告***,1.其与***并非雇佣关系,实际系***从其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约定承包费150万,但已支付了143万余元,再加上支付的劳务费等,现已超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施工工期2023年7月至2023年年底。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陆续租用建筑材料。2023年7月4日租货清单载明,6米架杆100根、2米架杆200根、1.5米架杆100根、扣件十字扣100套、扣件接头扣40套、扣件转扣100套,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的签名。2023年7月7日租货清单载明,扣件十字扣100套、扣件转扣100套、扣件接头扣20套,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的签名。2023年7月27日租货清单载明,6米架杆50根、1.5米架杆50根、1米架杆200根、扣件十字扣200套,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7月29日租货清单载明,6米架杆200根、3.5米架杆100根、2米架杆200根、1.5米架杆200根、1米架杆1200根、扣件十字扣300套、扣件接头扣100套、0.5米顶丝200根,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8月4日租货清单载明,压路机1台,租费150元/天,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的签名。2023年8月5日租货清单载明,6米架杆300根、5米架杆200根、4.5米架杆200根、4米架杆400根、3.5米架杆300根、3米架杆1100根、2.5米架杆100根、1.5米架杆900根、0.3米套管700个、0.2米套管200个、0.4米套管500个、顶丝1200套,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8月5日租货清单载明,扣件十字扣4000套、扣件接头扣300套、转扣300套,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8月8日租货清单载明,压路机1台,租费260元/天,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8月10日租货清单载明,6米架杆200根、扣件接头扣200套、扣件十字扣3000套、0.4米套管400个,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8月10日租货清单载明,6米架杆900根、5米架杆200根,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8月10日租货清单载明,4米架杆200根、3米架杆1100根、1.5米架杆500根、2米架杆200根、1米架杆900根,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8月10日租货清单载明,4.5米架杆200根、4米架杆200根、3.5米架杆300根、2.5米架杆100根、1.5米架杆700根、1米架杆100根,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8月10日租货清单载明,0.4米套管800个、0.3米套管800个、0.2米套管200个、扣件十字扣7000套、扣件接头扣500套、扣件转扣300套、0.5米顶丝1200套,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8月18日租货清单载明,扣件接扣400套,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8月18日租货清单载明,钢架板180块,租费54元/天,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5月24日租货清单载明,扣件十字扣1000套,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9月22日租货清单载明,3米架杆100根、2.5米架杆100根、2米架杆100根、扣件十字扣400套、0.2米套管100个、0.5公分顶丝100套,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9月25日租货清单载明,4.5米架杆100根、扣件十字扣200套、扣件接头扣100套、1.7米脚手架[门架20片(租费20/天)、踏板10块、拉杆10套、接头40个]、脚轮32套(租费32/天),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2023年10月2日租货清单载明,1.7米脚手架5套(租费30/天)[门架10片、踏板10块、拉杆5套]、1米门架10片、拉杆5套、接头40个,注多拉踏板10块,租用人及提货人处有赵某、***的签名。庭审中,被告***,赵某系被告***的员工,上述有“赵某、***”签名的租货清单,其名字是补签的。
原告***,1.自2023年7月4日开始,被告***陆续租用、归还案涉建筑材料,再根据上述19份租货清单载明内容,计算出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11月15日的租金46,744.12元、其它维修费6462元,并提交一份结算清单。根据该结算清单显示:截至2023年11月15日,未归还的材料为架管2472.5米、扣件1380套、顶丝96套、脚手架3套、脚轮11套、钢架板1块、30(0.3米)套管126个、20(0.2米)套管38个、40(0.4米)套管95个;2.原告提交一份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的结算清单,显示未归还的建筑材料租金为19,766.72元;3.被告***于2023年9月4日支付租金10,000元;3.开庭前,承租方归还了部分架管,故诉请未归还的钢架杆(架管)数量为1872.5米;4.案涉合同涉及的建筑材料脚轮,市场赔偿价为60元/套。
被告***为证实其系***指派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处理赵某、胡某乙在基层组织阵地项目、劳务工资欠款问题,特此声明,委托人***,2023年11月29日”;2.赵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赵某经与***协商后.....下欠农民工工资293,195元,***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3.赵某身份证复印件、总台账复印件、收条各一份;4.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显示:①2023年7月2日,***向***发送一个“奎屯某租赁站”定位位置,并说“XX,刘某乙”,***回复“收到”,②该聊天记录内容主要为***与***就工程施工进度、付款等细节进行沟通和商量,③2023年9月4日,***向***支付10,000元;4.其与***之间往来账款统计表一份。另,被告***,案涉合同涉及的建筑材料脚轮,市场赔偿价每套约为18元至30元,并就该赔偿价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案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提交如下证据:2024年12月10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标准一份、2025年3月21日的发票(金额12,000元)及银行转账回单(原告代理人***向新疆某律师事务所转账12,000元)各一份,并***本案仅主张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货清单,结算清单,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明细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案涉租赁材料,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某公司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且原告亦未出示该二被告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支付租金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其系被告***指派在工地的管理人员,案涉租赁合同系其代表***签订,最终应由***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看出***指派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事实,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看出***与***间系雇佣关系,再结合原告***其不认识***,与***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的内容,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代表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对***辩称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23年7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7月4日至所租货物全部退清,租赁费全部结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就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5年3月19日为准。故对原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于2025年3月19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62,972元[72,972元(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11月15日的租金46,744.12元、其它维修费6462元+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的租金19,766.72元)-已付款1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对原告以新疆冬季停工2023年11月15日作为计算当年年度租金截止时间以及以2024年11月15日作为租金截止时间的意见,符合惯例,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以2024年4月1日作为计算当年年度租金开始的时间,符合新疆春季开始施工时间惯例,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签字的租货清单中租赁材料的名称及出租时间,与原告计算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建筑材料出租时间、在租材料核对相一致,再结合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材料日租金的事实,在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归还了全部案涉租赁材料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租金66,510.84元(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11月15日的租金46,744.12元、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的租金19,766.72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维修费6462元的请求,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材料维修费金额,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该6462元系被告归还的何种租赁材料所产生的维修费,亦未出示证据证实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本院确认的租金66,510.84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6,510.84元(66,510.84元-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590元(62,972元×20%)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以上租赁费价格是优惠后按天计算在每月30日前付清,如超过15日的租金价格上浮10%,超过60日租金价格上浮30%”,现被告***作为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原告对租赁费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主张,在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资金占用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故对原告主张以欠付租金56,510.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上浮30%,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2,590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而支出的包括但是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再根据原告出示的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架杆1872.5米、扣件1380套、顶丝96套、脚手架3套、脚轮11套、钢架板1块、0.3米套管126个、0.2米套管38个,0.4米套管95个或赔偿35,858元(按钢架杆15元/米、扣件4元/套、顶丝13元/套、脚手架280元/套、脚轮60元/套、钢架板80元/块、0.3米套管5元/个、0.2米套管5元/个,0.4米套管5元/个)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案涉合同已认定解除,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其租赁的物资。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钢架杆1872.5米、扣件1380套、顶丝96套、脚手架3套、脚轮11套、钢架板1块、0.3米套管126个、0.2米套管38个,0.4米套管95个未归还,现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返还全部租赁材料的情形下,结合原告计算租金时结算清单中列明的在租材料数量,对原告称被告***未返还的材料为“钢架杆1872.5米、扣件1380套、顶丝96套、脚手架3套、脚轮11套、钢架板1块、0.3米套管126个、0.2米套管38个,0.4米套管95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因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丢失、损坏报废的,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本合同的租赁物缺货赔偿表的价格为准赔偿给甲方,赔偿价按约定缺货赔偿价计算......其他设备按结算时新货价格赔偿”,即若被告***逾期未返还上述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缺货赔偿价19元/米、扣件缺货赔偿价6.5元/套、顶丝缺货赔偿价15元/套、套管缺货赔偿价5元/个、钢架板缺货赔偿价100元/套、门式脚手架缺货赔偿价300元/套”向原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自愿就未归还的材料赔偿价按“钢架杆15元/米、扣件4元/套、顶丝13元/套、脚手架280元/套、钢架板80元/块、0.3米套管5元/个、0.2米套管5元/个,0.4米套管5元/个”标准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主张未归还的脚轮赔偿价按60元/套计算,被告***称市场价为每套18元至30元,但原告、被告***均未出示证据证实,根据公平原则,对未归还的脚轮赔偿价,本院酌定40元/套。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架杆1872.5米、扣件1380套、顶丝96套、脚手架3套、脚轮11套、钢架板1块、0.3米套管126个、0.2米套管38个,0.4米套管95个,若不能返还上述建筑材料,则按钢架杆15元/米、扣件4元/套、顶丝13元/套、脚手架280元/套、脚轮40元/套、钢架板80元/块、0.3米套管5元/个、0.2米套管5元/个,0.4米套管5元/个标准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奎屯某租赁站(经营者***)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5年3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某租赁站(经营者***)支付租赁费56,510.8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某租赁站(经营者***)支付以欠付租金56,510.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上浮30%,从2024年1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2,590元为限);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奎屯某租赁站(经营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奎屯某租赁站(经营者***)钢架杆1872.5米、扣件1380套、顶丝96套、脚手架3套、脚轮11套、钢架板1块、0.3米套管126个、0.2米套管38个,0.4米套管95个;若被告***到期不能返还,则按钢架杆15元/米、扣件4元/套、顶丝13元/套、脚手架280元/套、脚轮40元/套、钢架板80元/块、0.3米套管5元/个、0.2米套管5元/个,0.4米套管5元/个向原告奎屯某租赁站(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奎屯某租赁站(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原告奎屯某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奎屯某租赁站负担1355元,被告***负担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