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02民初3311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乌苏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5,152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845,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自202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8月,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乌苏市2023年纺织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的外墙保温、内墙刮大白、楼顶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按照约定积极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设备进行施工。2024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场。因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不给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建设公司系乌苏市2023年纺织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发包方。2024年,某甲建设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明确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陈某负责,约定由陈某自行组织施工、承担人工及材料成本,某甲建设公司根据陈某上报的费用明细向其支付相关款项。 某甲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施工合同,亦未就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内墙刮大白、楼顶防水工程与某公司协商过施工范围、单价、结算等事宜。经查,某公司系陈某自行联系的施工单位,所有施工相关事宜均由某公司与陈某直接对接,某甲建设公司对此未参与、未干预,亦不知情。 某甲建设公司已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向陈某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其中包含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劳务费686,952元、材料费616,500元,共计1,303,452元,该金额已远超某公司起诉主张的845,152元工程款。陈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其与某公司的约定完成结算付款,导致某公司起诉某甲建设公司,该责任与某甲建设公司无关。 二、某甲建设公司与原告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陈某,双方通过《内部承包协议》明确了权利义务,支付施工相关款项的义务仅针对陈某。某公司系陈某自行找来的施工单位,与某甲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应为陈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某甲建设公司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不应重复承担责任。某甲建设公司已就某公司施工部分向陈某支付足额款项,总额1,303,452元远超某公司主张的845,152元,已完全履行了基于《内部承包协议》的付款义务。某公司未收到工程款,系因陈某未按其与某公司的约定付款导致,该付款责任应由陈某自行承担,与某甲建设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某甲建设公司与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甲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民事起诉状及被告某甲建设公司的答辩均没有说明被告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承担的义务,本案与被告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作为发包人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方已经足额支付了该项工程款,故没有任何法律义务要求被告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项,且与原告也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在被告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项工程款后也不存在任何的履行义务,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 被告陈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乌苏市2023年纺织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发包方。2024年,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陈某负责施工,约定由被告陈某自行组织施工。被告陈某又将案涉工程乌苏桑蚕茧丝绸标准厂房(二期)一标段交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的外墙保温、内墙刮大白、楼顶防水项目进行施工,并垫资购买施工材料。原告与被告陈某未就案涉项目的劳务费进行结算。 2024年9月27日、10月14日、10月15日,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三份,从奎屯筑鑫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施工所需建筑材料(乌苏项目外墙材料),金额分别为189,910元、66,500元、402,360元,合计658,770元。 原告提供《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共计697,993元,分别为: (1)材料费共516,739元,2024年9月22日至2024年10月21日期间支付新疆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366,739元。2024年11月26日向新疆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往来款150,000元。(2)工人工资共82,114元,2024年10月12日,原告某公司支付9至10月份乌苏项目工人工资共计35,238元(毛某、胡某、王某、柴某、何某、***、***等7人工资,5034元/人×7人)。2024年10月21日支付陆某乌苏工地6月-10月份的补发的工资共26,876元。2024年11月1日支付乌苏项目工人工资共计20,000元(丁某、王某、***、***等4人工资,5000元/人×4人)。(3)租赁费,原告向奎屯某建筑用品租赁站支付吊篮租赁费7000元。(4)防水材料款92,140元,原告在2024年10月23日、24日向新疆某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乌苏桑蚕茧标准厂房(二期)一标段防水材料款49,900元、42,240元。 2024年9月,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乌苏市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三份,约定由乌苏市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代发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合同金额分别为165,481.17元、402,692.47元、1,570,286元。同时,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人发薪业务发放明细》,证明上述农民工工资已转账给案外人乌苏市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中包含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686,952元。 另查明,1、2025年8月22日,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乌苏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转款300,000元、212,700元、103,800元,合计616,500元,转账附言载明:乌苏20**年桑蚕茧丝绸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防水材料SBS、外墙材料。 2、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外人乌苏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持股100%。 2026年2月5日,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就乌苏市2023年纺织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一标段项目采购事宜,采购产品价款630,000元(含税金额)。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案外人乌苏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 2026年2月5日,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陈某作为乙方,案外人乌苏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项结清证明》,三方就“2023年纺织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一标段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内墙刮大白、防水工程材料款,三方共同确认,案涉三项分部工程的材料款最终金额为630,000元,乙方陈某明确确认结算金额与案涉材料款的实际费用完全相符。甲方明确本证明签署后7日内材料款630,000元全额支付给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内。2026年2月9日,案外人乌苏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30,000元,剩余400,000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其购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其中原告支付材料款与微信中聊天要求支付材料价款相一致。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费400,000元,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原告236,273元(垫付的劳务费82,114元、贷款利息89,759元、管理费37,400元、吊篮租赁费7000元、办公用品费20,000元)。原告未提供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办公用品费负担与被告陈某协商的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在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乌苏20**年桑蚕茧丝绸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的发包方,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总包方,后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被告陈某,陈某又转包给原告。因被告陈某没有施工资质,故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及被告陈某并非直接与工程发包方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亦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要求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乌苏市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亦无合同关系,且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材料款全部转入至案外人乌苏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系乌苏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属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另,原告与案外人乌苏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确认案涉项目的材料款金额为630,000元,并达成付款协议。案外人乌苏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材料款230,000元,剩余400,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向某公司付款系其与陈某之间内部承包协议的履行行为。原告其后与某公司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已变更原付款主体。属于原告和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材料款的支付主体发生了变化,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4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项目投入的人力和物力。由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原告已与案外人达成了支付协议,且付款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劳务费,被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已通过某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劳务费已与被告陈某结清。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陈某支付。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垫付案涉项目工人工资82,114元及吊篮租赁费7000元,均有相应的银行转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与被告陈某结清,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均通过乌苏市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给陈某,且已结算付清。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劳务费要求由被告陈某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82,114元及租赁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被告陈某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支付其办公用品及交通费20,000元、管理费32,400元、贷款利息89,759元,由于原告与陈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费、贷款利息、办公用品费约定由被告陈某负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承担其贷款利息、管理费、办公用品开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未签订合同,就案涉工程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亦未结算。应从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5年7月14日作为计息起算点。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劳务费及租赁费89,11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2,114元,租赁费7000元,合计89,114元及利息(利息以89,11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76元,保全费4,745.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74.5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240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4.52元(原告已预交11,27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0)》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