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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06民初1334号 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拓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被告支付工程款170311.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 被告某公司2答辩称:涉讼工程确已结算,被告对尚欠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该款系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交验收证明,故款项未达到付款的时间节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能源(宁波)水处理设施项目桩基工程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某能源(宁波)水处理设施项目桩基工程灌注桩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总价款1138675.30元,计划开始日期2023年7月15日、完工日期2023年8月28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45天。项目无进度款,劳务分包人的完工结算经承包人最终审核确认后,承包人付至最终结算值的85%,预留最终结算值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劳务分包人完成全部劳务作业后,应向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承包人验收,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完工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成果的验收。劳务作业完工后,劳务分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保期为劳务作业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8月,涉讼工程完工。2023年9月1日,被告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当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封账协议》,载明:双方就某能源(宁波)水处理设施项且桩基工程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的总价款最终确定为1136397.84元;截止2023年9月1日,累计已付款0元,未付款1135412.84元(已扣除电费985元);累计应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1136397.84元,累计实际已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0元,欠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1136397.84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65100.91元,尚余170311.93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能源(宁波)水处理设施项目桩基工程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单、《封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能源(宁波)水处理设施项目桩基工程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现虽无被告辩称的书面验收证明,但自2023年9月1日现场验收至今已超过2年,被告亦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70311.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311.93元,并赔偿该款自2026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保全费1372元,合计3225元,由被告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保全费1372元,已由原告付至法院,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原告)。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