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23民初4938号
原告:江苏荣聚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BH3D415,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德惠商务大厦12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化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525X8,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浦东北路5号扬子科创总部基地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275Q363,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振华路15号603-15室。
负责人:***。
原告江苏荣聚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江苏荣聚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2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荣聚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荣聚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江苏荣聚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061元,多收部分4911元退还原告江苏荣聚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