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022民初708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
原告:涂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周某某、涂某某与被告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
周某某、涂某某诉称:周某某、涂某某与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皖1022民初12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周某某、涂某某需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4678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周某某、涂某某向休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皖1022执430号。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休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中执行标的4729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此外,在该案庭前调解过程中,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尚欠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少于48万元。周某某、涂某某认为,债务人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影响了两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依法判决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其支付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其的工程款467896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159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4678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1月9日为5379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款项虽然系原告主张的是代位权债权,但周某某、涂某某与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