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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1民初5348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196718.31元;2.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以1148910.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22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以47808.1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于被告签订《遵化市铂瑞华府住宅小区大堂精装与电梯门套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遵化市××路××的上述工程,同时双方约定当达成结算协议后,被告于30日内累计付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金于2022年7月21日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7月19日,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协议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1196718.3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24日前,名称为唐山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2019年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遵化市铂瑞华府住宅小区大堂精装与电梯门套施工合同》。2020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清单及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载明:“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大写:)壹佰伍拾玖万叁仟陆佰零伍元叁角壹分人民币。(小写:)1593605.31元人民币。”结算协议清单载明:“保修解压包47808.16元”“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保修金于2022年7月21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财务衣服工程款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1日。” 原告方认可,被告称给付原告工程款396,887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及质保金1196718.31元及利息,并提交了《遵化市铂瑞华府住宅小区大堂精装与电梯门套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清单及结算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196718.31元;并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148910.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22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47808.1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支付逾期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5.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